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788號
TPSV,105,台上,1788,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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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鄭名恩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公公鄭炳煌、婆婆鄭王燕芳育有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三子鄭智誠(現為日本國籍),鄭智銘之妻為周寶菊、鄭智仁之妻為被上訴人。系爭大樓為七層樓,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起造,八十八年間竣工,一、二樓所有權人登記為鄭炳煌,三樓、六樓分別登記為周寶菊鄭智銘



有,四樓、五樓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鄭智仁所有,七樓登記為鄭王燕芳所有。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鄭炳煌過世後,其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時,僅將一、二樓房地列入遺產。系爭四樓之二房屋現由周寶菊之女即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四樓之二房屋乃鄭炳煌鄭王燕芳共同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向鄭王燕芳承租,非無權占有等語。查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鄭炳煌所有,鄭炳煌於八十七年一月以買賣為原因,將基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至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及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大樓之出資、起造興建,均由鄭炳煌辦理。系爭大樓既非鄭王燕芳出資興建,鄭王燕芳從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無從將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承鄭炳煌生前,系爭大樓除供家族居住使用之五樓至七樓外,其餘樓層均由鄭炳煌使用、管理,鄭炳煌再委由周寶菊代為處理收租事宜。是於鄭炳煌死亡前,被上訴人當然未持有系爭四樓之二房屋租約、鑰匙,相關稅費及水電費,由鄭炳煌於收取租金後一併繳納,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書寫予鄭智銘之家書,及證人即代書范如華於另案之證言,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四樓之二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鄭炳煌死亡後鄭王燕芳就系爭四樓之二房屋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況上訴人抗辯系爭四樓之二房屋係伊向鄭王燕芳租用云云,雖提出周寶菊製作系爭大廈九十八年一月至一○二年十一月之收支總表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難採信。上訴人占用系爭四樓之二房屋,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縱系爭四樓之二房屋為鄭炳煌生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者,鄭炳煌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鄭炳煌之繼承人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然上訴人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三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四樓之二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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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