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784號
TPSV,105,台上,1784,201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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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許譽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
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縱已依上述規定為表明,倘不具應予許可之原則上重要性,其上訴仍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一至四項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民國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即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



准,並於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停止侵害該等商標權之行為,詎其仍持續使用「御茶釀」商標於醬油類產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侵害系爭商標權,及仍有侵害之虞,非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醬油或其他類似之調味料商品、包裝容器或與提供該等服務有關之物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或於提供該等服務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闡明義務、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上訴人於裁判時仍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一○四年五月七日檢索系爭商標資料,主張部分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於原審裁判時,已遭撤銷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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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