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783號
TPSV,105,台上,1783,201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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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
度建上更㈡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潭雅神自行車專用道整體服務升級工程,約定工程結算總價依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施工項目「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其中「添加無機色粉(彩色瀝青色料)」,依單價分析表其添加用量每立方公尺應為5.4%,短少3.



4%,核計短少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五點三二公斤,應減帳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一千零十六元;另「設計含油量(脫色瀝青)」添加用量每立方公尺應為6%,亦短少0.8%,核計短少九千二百三十一點八四公斤,應減帳八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連同契約所定7%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結算後減價二千零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法則、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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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