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771號
TPSV,105,台上,1771,201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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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吉山變更為蔡碧珍,有行政院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大飯店)所有之房地及設備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將所得價款,扣除稅費後全數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惟其中冷氣空調、消防、發電、變電、鍋爐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拍賣所得價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不得優先受償,詎執行法院將之分配予上訴人,致伊短少分配五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該分配表顯有違誤,伊已聲明異議,卻遭上訴人反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受分配債權二億五千二百四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九元減為二億四千四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減少金額依序分配,其中五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改為分配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然未於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應視為撤回,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又系爭設備皆固定安裝於飯店使用,屬於從物,且設定抵押權時亦約明在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伊受分配之金額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就富悅大飯店所有之土地登記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其上建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辦理保存登記,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上開土地共同為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輾轉由上訴人取得,嗣上開房地及屋內設備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十日期間。本件執行法院定一○三年四月十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主張漏列其部分稅款債權,及系爭設備之拍賣價金未由其稅捐債權優先分配聲明異議,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雖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並改定同年四月三十日實行分配,惟並非依被上訴人上開異議為更正,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五月七日就被上訴人之稅捐債權額更正分配表,然並未更正由其債權優先分配,原分配期日亦未變更,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仍未予更正,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函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對上訴人起訴之證明,被上訴人於七月二十四日接獲後,於七月三十日提起本訴,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是執行法院既未依被上訴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上訴人復就其異議為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起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即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起訴,翌日提出證明,並無逾期。又富悅大飯店於系爭建物完工後,斥資選購系爭設備,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安裝於建物內,作為營利事業之資產,難認其從屬於建物,且系爭設備之廠牌或樣式非不能替換,系爭建物一旦變更用途,此等有助於飯店經營使用之設備即未必能繼續輔助建物達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二者非恆具有功能上之關連,非屬從物,上訴人無法就其拍賣價金優先受償,該部分金額即有重行分配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查本件執行法院原訂一○三年四月十日實施分配,嗣改定為同年月三十日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聲明異議,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僅就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主張之稅捐債權額更正分配表,並未依其主張更正其債權優先分配,分配期日亦未變更,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迭次抗辯其所為反對陳述,已由執行法院將其陳報狀於同年四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執行卷證可憑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九、四○頁、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三八至三九頁),則執行法院究竟如何將上訴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被上訴人?該通知係何時到達被上訴人?攸關被上訴人起訴之十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逕認被上訴人係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有反對陳述,其起訴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而從物,係指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非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凡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均屬之。因此,從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



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進而認定其是否為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之房間高達一百八十八間,自始即規劃設計作飯店使用,系爭設備均非僅經營飯店不可或缺,且須該設備合格,始能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亦屬系爭建物必要設備,主管機關仍會定期、不定期檢查,應屬從物性質,設定抵押權時亦已列入系爭設備等語(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而富悅大飯店所有之系爭土地先為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嗣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併與系爭土地共同為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富悅大飯店裝設系爭設備之時間始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為有助於飯店經營使用之設備,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與富悅大飯店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六條似載:「本件擔保物中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範圍,包括……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即自來水、水井、瓦斯、電氣、冷暖氣……等一切物件均在內……」(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則系爭設備是否為維持飯店抑或系爭建物得安全正常使用所必要之設備?富悅大飯店與彰化銀行上開約定事項之意思為何?彰化銀行是否僅就該不動產本身之價值評估貸放之數額,而不及於飯店內之系爭設備?有無以系爭設備為從物而為該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意思?似有未明,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全無足採?均有待逐一釐清,原審未遑詳求,遽認系爭設備非抵押權效力所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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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