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莊焜明
蔡維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翁詩淳律師
江 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
法定代理人 劉伯恩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伯恩,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按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是以,財團董事違反其捐助章程規定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行為,尚非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為改選行為之董事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莊焜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第十六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上訴人蔡維孝與被上訴人間之第十六屆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駁回莊焜明、蔡維孝之上訴,無非以:莊焜明、蔡維孝分別為被上訴人第十五屆董事長、董事,任期均至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屆滿,就任前曾簽立切結書及辭職書表明非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稱總會)銓衡委任,不再擔任董事;又被上訴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本會置董事十五名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二名,八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二名,五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
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莊焜明、蔡維孝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通顯、莊嘉信(下稱莊焜明等四人)未獲總會及七星、台北、東部、新竹中會(下稱四中會)提名為第十六屆董事候選人,莊焜明竟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第十五屆第十九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含莊焜明等四人共十二人為第十六屆董事(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推選莊焜明為董事長,該改選程序因違反系爭章程,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以一○一年六月六日函令重新改選第十六屆董事。第十五屆董事即訴外人謝若蘭、陳琇玲、黃連星、連奇方、劉伯恩、蔡清波等六人乃依系爭章程第十一條:「董事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二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超過三分之一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之規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選聘總會及四中會提名之訴外人黃春生等十五人為第十六屆董事,並推選黃春生為董事長(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乃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並未賦予董事會對於下屆董事之提名權,倘董事會認此項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備,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即賦予董事會提名權)。系爭董事會逕自提名莊焜明等四人為第十六屆董事候選人並當選,違反系爭章程第六條及民法第六十二條強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至於主管機關許可財團法人董事之變更及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判斷標準,僅涉及醫療法第四十四條之行政審核程序,核與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係屬二事。莊焜明於另案自承其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九日收受禁止其行使被上訴人第十五屆及第十六屆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二三六三號),其無權參加系爭臨時董事會,則謝若蘭等六人依系爭章程第十一條召集程序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就總會及四中會合法提名之第十六屆董事名單進行決議,於法並無不合,黃春生為合法選任之被上訴人第十六屆董事長,自得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莊焜明、蔡維孝之第十六屆董事,及與莊焜明之第十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詞,為其論據。惟查莊焜明召集系爭董事會,以未獲總會及四中會提名之莊焜明等四人並選任彼等為第十六屆董事,固違反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然莊焜明、蔡維孝此違反系爭章程改選董事行為,所違反者,尚非屬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揭說明,唯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而被上訴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迄未對為該改選行為之董事聲請法院宣告該行為為無效,為兩造所是認(見一審卷㈡第一五一
頁),則莊焜明召集選任莊焜明、蔡維孝為董事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行為,於法院宣告無效前,尚難謂為無效。原審察未及此,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六條及民法第六十二條強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適用法規難謂無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事實既已確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均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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