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746號
TPSV,105,台上,1746,201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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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池金蟬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連雄(原名林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
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為取得較高額貸款及節省貸款利息,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依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兩造及訴外人蘇文才(上訴人之子)於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簽訂債權債務契約書,其內容包括副件即先前擬定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主旨記載係為被上訴人返還房產及蘇文才、上訴人返還債務、訴外人謝宏富要回債務等事宜;說明記載:「債



權人林連雄先生與債務人蘇文才池金蟬女士『先簽立本契約,履行照先前擬定之契約書行使債權債務之義務』」「副件為原擬定之契約書,做為契約之行使權利義務。」等語。上訴人業已依副件之約定履行五期對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足見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被上訴人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上訴人亦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兩造為履行副件之約定而簽署。系爭契約內容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謝宏富雖未參與簽約,亦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為草約,委無可取。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倘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得以處分系爭房地之方式受償。核其目的係為先行清結系爭債務,堪認兩造已另達成上訴人應先返還系爭債務,始得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嗣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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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