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718號
TPSV,105,台上,1718,2016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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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上 訴 人 林○甲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樑才、林國樑共同繼承渠等之父林文智所有系爭房地。林文智生前與上訴人林○○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林○○林○甲林樑才、林國樑(下稱林○甲等三人)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上林文智印文與於新店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及林國樑所保管之印章相符;且依證人林秀三之證述,林文智之簽名為真正,林國樑亦陳稱林文



智將系爭贈與契約正本交伊保管等語。兩造應共同繼承系爭贈與契約關係,是林○○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林○甲等三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又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撤銷贈與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承權標的,林樑中辯稱其得撤銷贈與,尚非可採。另林文智於生前同意林○甲使用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不因系爭贈與契約而發生終止之效力。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林○○應與其餘繼承人林樑才、林國樑共同行使之,林○○單獨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林○甲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林○○請求林○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變更之訴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林○甲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林○○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林○甲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伊,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改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其在第一審該部分之原訴訴訟繫屬,即因合法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就該部分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林○○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未被廢棄,原判決否准伊變更之訴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有判決主文第一項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尚屬誤會。又本件林○○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繼承人林○甲林樑才及林國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雖係必要共同訴訟,惟林樑中一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尚非得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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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