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716號
TPSV,105,台上,1716,2016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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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芷雲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勞上字
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上訴人之業務調整分配,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聲請調解,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八日調解會議以該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關於資方不得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至十月間業績,除九月部分為第三



名,其餘均僅次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光治,為第二名,並無業績不佳情形。至上訴人客戶訴外人輝創大陸公司、全一公司向他人詢價,及正崴公司果有轉單情形等情,原因多端,未必可歸責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縱有未依高光治要求之格式提出書面報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能掌握客戶業務狀況之情,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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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