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709號
TPSV,105,台上,1709,2016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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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林李香(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雪(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莉(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進益(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春(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阿呅(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利息之擴張(原審誤載為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六萬六千四百十九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原判決誤載為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四十二年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頭前段頭前小段三一六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耕作(下稱系爭租約),嗣以租約終止為由,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李文全應返還系爭土地,且為假執行宣告後,持該假執行判決聲請該院以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七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回系爭土地。惟上開判決其後經原法院以租約未合法終止為由,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再以系爭租約已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合法終止為由,訴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亦經最高法院於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則李文全於八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經系爭假執行程序而將系爭土地點交被上訴人,即受有無法耕作之損害,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系爭土地現仍於被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查系爭土地地租約定為每年八一○台斤甘薯,係以總產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而來,故該地每年年產量應為二千一百六十台斤。而李文全自假執行點交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為兩造所不爭,經扣除每年未繳租金八一○台斤,李文全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每年所受不能耕作之損害應為一千三百五十台斤甘薯。因甘薯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無果菜市場交易行情,應以時間較接近之八十五年台北第一果菜市場交易行情為據,以八十五年至一○三年於台北地區每年每公斤交易行情依序換算為每台斤七點○二元、四點九八元、七點五六元、五點四元、七點○八元、三元、四點二元、三點○六元、六點○六元、五點四六元、四點二六元、三點六元、七點二元、四點六八元、五點二八元、六點五四元、六點四八元、六點六元、八點四六元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至系爭假執行程序點交時,李文全固於系爭土地種植青菜及竹子,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李文全耕作平均每日所得約二千六百元,每月得收益七萬八千元以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每坪二百元出租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使用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因系爭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後如何使用無涉,上開主張,殊無足取。再者,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即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按每月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計算),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經第一、二審為其敗訴判決後,僅就其中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即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之千分之六二五即每月二萬六千四百零七點五元計算),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六千四百零七點五元(上訴人誤載為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該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擴張(原判決誤載為追加)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即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月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計算),及自一○三年七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就超過七百零三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即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與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月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計算之總額),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前所受損害之利息,均係就已確定部分重覆起訴,該部分擴張之訴為不合法。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二元本息(即上訴部分為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月二萬六千四百零七點五元計算之數額為七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擴張部分為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點五元計算之數額為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及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二元自一○三年七月一日起之利息),於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六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額)自一○三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因系爭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點交時,李文全於其上種植青菜及竹子,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對於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李文全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耕作所受損害,何以非以其實際種植之青菜及竹子為計算基準,亦未就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予以調查審認,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徒以系爭租約中約定地租為每年八一○台斤甘薯,即認上訴人及李文全僅受有每年未能種植甘薯一千三百五十台斤之損害,不無可議。又上訴人究得請求若干損害額,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自有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其餘上訴(即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月二萬六千四百零七點五元計算之數額為七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扣除已判准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後之餘額為六百八十五萬一千零二元),及駁回其請求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月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計算之數額,扣除六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後之餘額)利息之擴張之訴部分,全部予以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認定系爭租約已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得否請求是日起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尚非無疑,案經發回,宜請注意。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即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點五元計算之數額),及六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即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按每月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計算之數額)之利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以其請求為無理由,為其敗訴判決。因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其復對之提起擴張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認該部分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審雖以其中四百二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即上訴人擴張後聲明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二元扣除七百零三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及上開利息部分係重複起訴,為不合法,惟誤以判決駁回該部分擴張之訴;另就其餘擴張請求一萬零七百零九元部分(即原審誤未扣除上訴人已減縮部分,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共計四日,按每月二萬六千四百零七點五元計算計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原審誤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計為一○二月二二日,並按每月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計算為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與上訴人主張同期間計一○二月二一日,按每月二萬六千四百零七點五元計算為二百七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之差額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另應扣除上訴人前次僅就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少計算一元,該一元已經原審計入上開四百二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中),則誤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固均有未當,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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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