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趙文鎮
白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賢
王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下稱四十三號)一至五樓及同區○○街三三二號(下稱三三二號)一至五樓為雙併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被上訴人王麗蓉、李文賢依序為四十三號三樓、三三二號三樓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白文玲、趙文鎮則依序為四十三號一樓、二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所在之基地含法定空地即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李金生、陳俊翔、李圳啟、陳玉梅、張余賢、林克法(下稱李金生等)共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大樓旁法定空地加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一、二樓鐵皮建物(下分稱A建物、B建物,合稱系爭鐵皮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白文玲、趙文鎮分別將A、B建物拆除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塗進、陳叶晉共有,於七十八年間提供建商合建系爭大樓,且陸續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將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斯時各住戶即就一樓旁空地、屋頂及天井等共有部分合意分管,其中四十三號與三三二號間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由一樓二戶所有權人使用右、左兩側各二分之一,屋頂由五樓所有權人加蓋使用,天井由各樓層所有權人分層擴建使用,數十年相安無事。陳塗進所分得四十三號一、二樓,登記其子即訴外人陳炳煌、陳炳南(下稱陳炳煌等)名義,九十三年三月間再售讓與伊,買賣契約書已載明右半側空地之使用權一併移交,嗣伊翻修系爭鐵皮建物迄今多年,共有人俱無爭議,伊自非無權占有。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成立分管協議,惟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同意其興建,竟於多年後,始反悔要求拆除,亦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李金生等共有,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趙文鎮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陳炳煌等購買四十三號一、二樓建物,依序登記為白文玲、趙文鎮名義,而王麗蓉、李文賢則分為四十三號三樓、三三二號三樓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占有系爭空地右半側加蓋系爭鐵皮建物,一樓A建物(面積二十六點四七平方公尺)、二樓B建物(面積二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處分權人各為白文玲、趙文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與陳炳煌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確有「本不動產右側空地之使用權(靠近不動產二分之一部分),於產權移交時一併移交甲方(約八坪左右)」之記載,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大樓屋頂係由五樓加蓋使用,天井由各樓層所有人分層擴建,系爭空地左半側係由三三二號一樓搭建停車棚使用各節,再參諸陳炳煌等及陳叶晉證言,益證系爭大樓完成迄今,系爭空地確區分左右兩側,各由四十三號一、二樓與三三二號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供停車或蒔花植草使用,已歷有年所,並為系爭大樓各住戶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明示同意。依使用執照案卷記載,系爭空地屬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規定,仍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專用權。且系爭大樓係於七十九年間建築完成,依同條例規定,得不受該條例第七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是以上訴人固得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空地右半側;惟依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就系爭空地雖僅載為法定空地,然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堪認系爭空地縱非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禁止堆置雜物、設置柵欄等,亦不得作為違章建築基地使用。再參諸陳炳煌等及陳叶晉證言,其三人所取得系爭空地約定專用權利,僅以停車或蒔花植草等不影響法定空地使用方式為限,尚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則上訴人自其前手陳炳煌等繼受取得之權利,非得逾越上開使用方式。雖其辯稱:其建造系爭鐵皮建物時,被上訴人未表反對,僅強調建物高度不得超過三樓,且要一併設置供三樓陽台排水之排水管,亦實際分擔費用,可證其有權建屋云云,並援引證人顏炎珍、張哲源證詞為證,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建物時,縱曾要求設置
排水管並支出費用,亦屬維護或增進其所有四十三號三樓建物居住品質之舉,未能視為積極容許系爭鐵皮建物存在之意思表示。至於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更無從逕認有變更系爭空地之約定使用方式,上訴人執此抗辯,並指摘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原則,俱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A、B建物,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九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其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約定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即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大樓自合建分售後,住戶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同意系爭空地由四十三號一、二樓及三三二號一樓分管供停車或蒔花植草等不影響法定空地性質之用,上訴人卻自行變更使用方式,拆除半側停車棚建蓋系爭鐵皮建物,使大樓法定空地喪失採光、通風及景觀等功能,已逾專用權人用益權之範圍,因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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