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名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四
年度審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四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 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後,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 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 之聲請如經前開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 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五十八條中段撤銷 原處分。從而,上開再議期間如未屆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即未確定,檢察官如逕行起訴,其程序則不合法。依首開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如未諭知不受理判決, 而為實體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經 查,被告王名彬於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九時許,在 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九樓之九住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原 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 一○號案為緩起訴處分。又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 中市○○區○○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經原署檢 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三 號案為緩起訴處分。上開二處分經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一○二年九月 十二日以一○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一七一號案、一○三年一 月九日以一○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三九號案為駁回之處分而 告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 ,情節重大。原署檢察官乃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
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一三一號案為撤銷緩起訴處分。適 被告自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羈押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 一○四年三月十六日送達被告台中市○○區○○○路○段○ ○○巷○號九樓之九之住處,由受僱人○○○○管理委員會 收受,此有原署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憑。斯時被告既被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 囑託被告監所長官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署檢 察官未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致 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聲請再議。再議期間亦無從起 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從而原署檢察 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於一○四年四月七日, 以一○四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四一號案,對被告前開犯 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依前開說明, 原法院應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 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 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 明。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合 法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 服,倘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 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
三、本件被告王名彬所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二二 七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一○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一三一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雖於一○四年三月十六日送至被告位在「台中市○○區 ○○○路○段○○○巷○號九樓之九」之戶籍地,由受雇人 ○○○○管理委員會收受,有卷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 送達證書可考。然被告自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 月十九日止,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附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送達於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則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至被告戶籍地,而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 之,顯非合法。從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一○四年四月七日,以一○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四○ 、四一號提起公訴,揆之上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法院為被告科刑之判決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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