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五年度交簡
字第二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二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 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 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 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 、第256 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第1項規定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故檢 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 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2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 參加本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 場次。該緩起訴處 分並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4年4月 21日繳納緩起訴金3 萬元,此有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在卷可參,且於104年10月8日完成高雄地檢署觀護人 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 場次,並有同日簽到簿及法治教育 心得回饋單在卷為憑。故本件被告已在緩起訴處分指定期間 繳納緩起訴金並完成法治教育1 場,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者』所述情事。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以被告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於10 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22號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5 年1月29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 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 被告既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本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聲請逕予判決處刑,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 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 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 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 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 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 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 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並參加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者,苟被告已遵 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 0 號解釋理由所示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 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 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之時,若原緩起訴 期間尚未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 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 被告李韶華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下稱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2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命被告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參加同署觀護 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該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3月 18日確定。嗣被告於104 年4月21日繳納緩起訴金3萬元,並 於104年10月8日完成同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 場 次,有同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開法治教育講座簽到 簿、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在緩起訴處分 指定期間內繳納緩起訴金並完成法治教育1 場,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違背第253 條之2第1項各 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之情事。惟同署檢察官卻以被告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於104 年11月2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9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22號向原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1月13日繫屬,經該法院於105年1 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即原判決論被告以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其上之原審法院收案日期戳記、原判決在卷足憑。本 件被告既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檢察 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 ,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 屆滿前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乃原審不察,未改行通常程序為不受 理之諭知,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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