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802號
TPSM,105,台抗,802,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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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黃延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吳志鴻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請沒入保證金
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駁
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亦有明定。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 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諸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亦明; 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 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至明。準此,除 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 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尚不能 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二、原裁定略謂:再抗告人黃延文因受刑人吳志鴻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有該署刑事保證 金收據在卷可佐,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 ○三九號)。嗣依法移送執行後,卻傳、拘無著。高雄地檢 署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 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到案,並聲請准 予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執行後, 高雄地檢署照准、囑託卻因傳、拘無著,無法代執行。高雄 地檢署再於一○四年七月十七日通知受刑人,於一○四年九 月四日下午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黃延文帶同吳志鴻 到案仍無果,高雄地檢署復於一○四年九月七日向受刑人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尹鈦有限公司居所拘提,惟 該公司負責人黃延文(即具保人)表示其不知去向而拘提無 著,並於同日再囑託金門地檢署執行,仍因按址傳、拘無著 ,最後高雄地檢署於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依受刑人曾經收 受送達之居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執 行拘提,仍未能拘獲,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書面 資料、高雄地檢署拘票、金門地檢署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



附卷可稽。又前開執行過程,執行檢察官曾經先後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一○四年九月四日、一○五年五月十 七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惟均未獲置理,並非 未踐行通知程序,且檢察官最後通知具保人履行之一○五年 五月十七日,因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一○五年一月十 四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亦已顧及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權利,而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前 開多次按址傳、拘無著,且一再就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顯然拒絕履行,自可認已經逃匿。高雄地院乃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受刑人已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案, 並未逃匿,日後未到案,無非因當時高雄地檢署未為後續執 行所致;況且聲明異議,實屬受刑人之權益,次數無何限制 ,因此受刑人會待聲明異議確定後,再到案接受刑之執行云 云。
四、惟查受刑人確未依規定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後, 發布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再 抗告人既無有因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而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 形,受刑人復不得以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援為拒絕 到案執行之理由。依照上揭說明,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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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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