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797號
TPSM,105,台抗,797,201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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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
抗 告 人 李育馨(原名李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八月三十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一○
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李育馨(原名李淑芬)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因:㈠、就本案所有名義上係抗告人所為之行為,實際上均非其所為,而係陳和宗或所指派之人所為。㈡、因陳和宗要求抗告人於開庭時為不實之陳述,抗告人始於歷審承認本案均為自己所為。並提出抗告人與陳和宗之兄弟陳德宗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七日與十五日之對話錄音,以證明抗告人前揭所述均屬實,並請求能准予傳喚陳和宗陳德宗,以證明上情。為此提起本件再審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其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之高買低賣證券而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即予以否認,故原審認定抗告人有罪乃係依相關事證互相勾稽而得,並非以抗告人之自白為據。再者,縱然抗告人所提與同案被告陳和宗之兄弟陳德宗之電話錄音為真,可認抗告人係依陳和宗之指示而為不實陳述,則其他原審所憑之事證又如何得以推翻?故抗告人所提之對話錄音光碟,並不足以使法院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明確性原則之要件不符,難認聲請適法。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每次出庭均依陳和宗之指示為陳述,實際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諸行為,亦未因此獲利,且抗告人不懂股票,未曾以電話或網路買賣過任何一張天剛股票,亦不知對股市有何影響云云。均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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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