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八號
抗 告 人 游政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
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 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游政發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雖 因涉犯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第一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然依卷內事證,抗告人根本欠缺犯 罪嫌疑,亦無羈押必要,抗告人又係本案之線民,為司法機 關蒐集本案情資,絕無參與或教唆涉犯前開犯行情事,此觀 證人即承辦抗告人前另案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 下稱前案)之檢察官李庭輝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其於偵辦前 案時,曾透過調查員蔡裕中,看能否吸收抗告人作為線民, 及證人蔡裕中於本案警詢或第一審中,陳稱方思遠所提出而 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伊之對話錄音,乃係伊於匿 、飾、增、減後所作成,因方思遠並非本案之承辦調查員, 抗告人之身分又與抗告人之生命安全攸關,伊當無於前開對 話中,與方思遠談及案件之具體情節各等語,已足證方思遠 所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錄音,與本案事實存有極大之落差。 另證人方思遠雖證陳本案係抗告人所自導自演等語,但所憑 者,僅係其與蔡裕中、林鈺統之對話,但方思遠前開證述, 實係出於其未受邀參與本案之偵辦,致無法獲取辦案績效, 因而心生不平,使抗告人無端捲入本案。㈡、本案並無確切 事證,足認經扣案之七十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抗告人所購入, 另經調查員長期跟監、監聽結果,亦未發現抗告人與本案運 毒集團成員曾文吉、余浩華等人有所關聯,證人蔡裕中於警 詢時復已表示本案並無抗告人自導自演之空間,且曾文吉早 已從事與毒品相關之活動,非僅係本案之人頭,抗告人又因 經濟情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買價值高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更無可能不顧及自己已欠缺經濟能力而仍 自導自演。㈢、抗告人一向配合本案之調查,足證並無逃亡 之虞,而本案相關證人又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亦無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復可以命抗告人繳交相當保證
金,或定時向住所地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以資保全 ,且抗告人在被限制出境、出海之情況下,已難與在香港或 大陸地區之余浩華、趙仲造等人碰面、串證,實無非予羈押 不可之情狀。㈣、抗告人原已罹患肺炎,有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近又患有肺氣腫、氣喘、乾燥症 等疾病,在遭羈押之看守所內,顯無法接受妥善之治療,抗 告人之父復罹患肝癌、肝炎等重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亟需抗告人親自照 顧,倘有不測,並須抗告人料理後事。爰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抗告人係 經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起訴,嗣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又以一○五年度 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論以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 期徒刑十二年,堪認抗告人涉犯運輸或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故抗告人於遭判重刑後,以逃匿來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 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一○五 年八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目前仍在第二審 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抗告人所犯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保障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開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 要,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自非不得羈押抗 告人。㈡、依羈押法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經 羈押後,如有:⑴心神喪失或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 其生命者;⑵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⑶罹急 性傳染病者等情形,雖得接受健康檢查及為適當之治療。然 抗告人於羈押期間之身體狀況,經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函詢結果,據該所醫師張振田書具評估單答覆稱:「根據 病歷,病患(指抗告人)因氣喘定期在本監胸腔科接受追蹤 治療中」,有該所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高所衛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評估單在卷可稽,並無聲請意旨所指看守所之 設備、器材及藥物供給,不符合患病收容人之醫療所需情事 ,抗告人以此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㈢、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㈣、至於聲請意旨另指: 抗告人之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亟須抗告人照顧云云,則為 抗告人之私事,亦非屬具保停止羈押或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變更羈押處分之正當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予准許,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原裁定未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僅 憑抗告人遭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之違法判決,即遽認抗告人 犯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之虞,顯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云云,或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憑持己見 ,再事爭執,或對屬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 ,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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