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
抗 告 人 周應宗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四
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 1、2、3所示之三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 年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動機、在同一地 點與密接之時間先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符合 比例原則以維護刑法之公平、公正及正義性,本件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較之其他個案為重,請從輕發落給予抗告人一 次自新之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附表編號 1、2、3所示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三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七年三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未逾越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不當。抗告意旨㈠爭執其所犯之罪應依接續犯論處,並非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執行刑之酌定,個 案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逕依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 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㈡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 云,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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