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一號
抗 告 人 蕭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訓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所犯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4至6、11至15部分,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四年十月等情,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九月),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僅酌減六個月有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無足採。至其另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應與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合併審判云云,非屬定應執行刑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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