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768號
TPSM,105,台抗,768,201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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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蔡幸娥
受 判決 人 吳駿鵬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
度聲再字第一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駿鵬之配偶蔡幸娥, 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 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而查:抗告人提出字典「辭海」有 關「經營」之解釋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要旨, 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經營」銀行之「業務」 用法違誤云云,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另提出周宇楠張熙強、梁絲涵戴宜莉戴逸珊、黃時芬李宜柔林佳羚、蔡安驊、吳淑 美、郭育嫺等11人(下稱周宇楠等11人)所出具之證明書暨 印鑑證明,觀其內容係其等委請受判決人為陽宅堪輿或改名 並給付禮金之陳述書面。其中吳淑美周宇楠戴逸珊、林 佳羚4 人部分,其等證稱:非因與受判決人約定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才出借 款項云云,應屬事後迴護受判決人之詞,不足採信,業據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指駁甚明;其餘張熙強、梁絲涵戴宜莉黃時芬李宜柔、蔡安驊、郭育嫺7 人部分,則非屬附表 一所列吸金之被害人,且原確定判決已於附表一特別說明, 該附表認定之收受資金金額、日期,係就檢察官起訴及受判 決人之主張,綜合受判決人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受判決人 等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押物(收支簿、分紅明細等)所載等事 證,加以認定,倘若某筆款項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載明 ,即便受判決人主張收受款項,但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時 ,附表仍予剔除之等語明確。抗告人所提出周宇楠等11人出 具之證明書暨印鑑證明,僅係說明其等委請受判決人為陽宅 堪輿或改名,有給付報酬之情,該等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不合。另抗告人其餘再審意 旨,無非係對受判決人自認有利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 ,事後重為爭執,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因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僅能證明受判決人 有對外舉債買賣股票、期貨,致有虧損而無法償還債務,然 舉債金額應扣除已償還之部分,始為正確。且受判決人係以 看風水、取名字及弘揚佛法為業,並無如銀行之人員、組織 ,亦無將所借款項轉貸他人獲取利息,以作為自己之社會生 活地位,實無經營銀行業務可言。惟原裁定未綜合審酌判斷 抗告人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說明所憑理由,逕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容有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 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 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判決或本院判例 於另案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或某字典對字或詞所為之解 釋,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修正後之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抗告人所舉「辭海」之詞語解釋或本院上揭判例之要 旨,均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另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 之證明書暨印鑑證明等件所載之內容,如何係業據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之事項,或如何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均已載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原 裁定已經說明事項,或與再審無關之問題,徒憑己見、陳詞 ,再事爭執,任意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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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