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黃崇文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陳煥生律師(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金
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六一三、一三八二一、一四七四三、一八○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黃崇文上訴意旨略稱: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之構成要件,係「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法文內並無「不違背職務」等字。詎原判決主文內, 卻出現此五字,顯然有錯。
㈡、上訴人雖然原任職台北縣土城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 區,為方便計,仍沿用原名)公所主任秘書,而依該公所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查覆函,已敘明系爭眷村改建案「應由 承攬商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下稱皇翔公司)負擔安置 原住戶所有費用…,本所對該公司亦無所謂監督事項」等語 ,可見皇翔公司如何履約,無關上訴人的職務。原審不察, 逕認上訴人有「因職務關係」,收取皇翔公司賄款,進而論 以貪污罪及相關洗錢罪,顯然查證未盡,認事有誤。 ㈢、無論從系爭改建案副主任委員徐昌府之證言或皇翔公司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覆函,皆顯示確有原住戶不滿意補 償費發放及抗爭情形存在。詎原判決則認「系爭改建案拆遷 補償費,無產生疑義及糾紛之可能」;復在無任何證據情況 下,遽行認定上訴人藉擺平糾紛為名,「暗示」皇翔公司應 另編預算發給原住戶現金,上訴人再從中獲利。非但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而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的
情形存在。
㈣、其實,皇翔公司確因履行改建案,遭遇阻撓,乃一方面先 經土城市公所工務課長原孝毓(按經認定為共同正犯,判罪 、緩刑確定)介紹,將其中拆屋工程部分,發包給頂義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頂義公司)處理,約定工程費總計新台幣( 下同)一千零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加上營業稅金五十 三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合計一千一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 元;另方面拜託上訴人,由上訴人出面邀請各相關單位、人 員,獲致皇翔公司給付額外補償費的商議結果。最後終於拆 清舊屋、建起新廈,但頂義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守仁(按依違 反商業會計法判刑確定)主張上揭額外補償費,不應在其拆 屋工程款項下扣除,而皇翔公司則堅要扣除,雙方爭執不下 ,黃守仁因此就其短收部分,妄指上訴人收取賄款。原審遽 予採信,認定上訴人受賄,然則就上揭拆除工程款,究為一 千一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或係一千一百十五萬元( 按相差一元);就此總額,既認定上訴人係要求虛增八百萬 元,卻又認定僅實收六百六十七萬元,另復引據原孝毓在偵 查中所為「黃崇文說拿回七百二十萬之現金就好」之供述, 各種版本不同,非無矛盾。
㈤、系爭改建案所在地里長張東良雖然供稱曾因幫助建案,而 由皇翔公司透過上訴人付給我一百萬元;張東良之債權人林 金結供證:張東良欠我五十萬元,而皇翔公司答應給張東良 一百萬元,所以我去上訴人辦公室拿取五十萬元現金各等語 ,可見此款純為皇翔公司感謝張東良的酬金,原判決卻認定 成上訴人為「掩人耳目」,事後將部分贓款分給張東良,顯 有誤會。再者,上訴人已在原審具狀,表示原判決既認定原 孝毓就此事件,數度經手款項,分文未取乙情,當可見上訴 人應無藉詞、虛增、受賄,否則怎會如此?又上訴人既然在 市長面前,交錢給抗爭民眾代表劉志強(按此人現已死亡) ,足見行事坦蕩;受款人員除張東良、劉志強之外,尚有周 翠英、劉清山、俞小靈、潘雪卿、李春香等多人,上訴人若 有中飽、貪污,如何封口?尤其頂義公司是原孝毓所覓得之 廠商,和上訴人根本無往來、相識,上訴人倘要舞弊,豈敢 委由原孝毓出面處理,原審罔顧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辯解,仍 予論處,既有悖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欠備。
㈥、退一步言,苟事實確如原判決所認定者,則黃守仁在本案 之角色,當屬共同或幫助上訴人收受賄賂,但原審未加處理 ,猶嫌欠當。
㈦、上訴人購買定期存單的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款項來源是參加民間互助會標得的會款,此與皇翔公司付給
頂義公司的工程款,時間係在同年五月間,毫不相關。原審 竟將之認定為賄款,而論處洗錢罪刑,顯然誤會、違法云云 。
二、惟查:
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 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 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 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 存在。
㈠、原判決先於其理由貳─一內,載敘: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直 承曾經任職為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市長盧嘉辰處 理市政,核與盧嘉辰所證相符,後者並供明:對於系爭改建 案,我「授權主秘依(與建商所訂)合約執行」,原住戶爭 執補償之事,「我就請負責本案的黃崇文主秘協助建商」等 語;衡諸此建案,乃由市公所提供部分市有公地,由建商負 責資金、技術而合作興建、分配建物,此有其改建合約書可 徵,涉及市產和市民公共利益,屬於公共事務;而稽諸該市 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確實定有關於市產處理事項,須經市 長核定之規範,且實際上,系爭建案亦經該市公所發函給台 北榮譽國民之家,要求提供原住戶郵局帳號與身分證影本等 資料,以憑辦理後續事宜,可見此相關改建案的推動完成, 確實屬於上訴人的職務權責範圍。
㈡、原判決又於其理由貳─二及三內,載明:主要係依憑上訴 人在偵查中,供承:為了避免抗爭,我向皇翔公司人員何勤 (按為協理)反應,希望可以多發補償費,「我認為可以用 『提高』工程款的方式,讓(拆除、清運的)承包商可以順 利解決住戶拒絕拆遷問題,後來我發現黃守仁有黑道背景, 所以我認為不能由他處理補償費的事,我才請原孝毓把錢拿 回來給我」、「我請原孝毓盯緊黃守仁,只要黃守仁領到工 程款,就要跟他算清楚,…如果是補償費(按指扣除工程款 以外的款項),就要拿回來給我」等語之部分自白,復不否 認確實從原孝毓手上,收得大筆現金;原孝毓在偵查及審理 中,堅稱:上訴人在其辦公室,向我表示(皇翔公司轉包拆 屋、清運工程時),合約價格必須加上八百萬元;並強調:
這八百萬元是「虛增」的,後來因上訴人說有稅金問題,所 以說「拿回七百二十萬元現金就好」,「我有三次前往皇翔 公司,向黃守仁取回現金」,都是在上訴人的辦公室轉交上 訴人,「我全部拿回的現金,應該是六百六十幾萬元」、「 過程很嚴密」、「我覺得很奇怪」,完全聽從上訴人的指示 進行,上訴人會在領錢的前一天,告知我要領多少錢,「把 錢原封不動地帶回來」,上訴人說「第三次款可以少跟黃守 仁拿五十三萬元」;黃守仁在偵查中,供明:是原孝毓介紹 我承作此工程,我和原孝毓約在皇翔公司見面,在場者另有 何勤及上訴人,關於合約金額討論二次,最後談妥為三百十 五萬元,但合約書則(虛增)寫為一千一百十五萬元,原孝 毓打電話問上訴人,之後原孝毓說一般稅金是百分之八,他 們可以給我百分之十,所以原孝毓要我交七百二十萬元給他 ,他再轉交給上訴人,但我工程做到一半發生虧損,所以少 給五十萬元,最後總數是六百七十萬元(左右);何勤在第 一審時,亦謂:上訴人帶原孝毓、黃守仁一起來皇翔公司, 並介紹黃守仁是土方包商,黃守仁表示可以承包系爭改建案 地上物的拆遷工程,我告訴黃守仁希望不要用不好的手段拆 除,後來順利完成;黃守仁之妻王燕輝在偵查中,詳言:我 曾二度陪伴我夫去皇翔公司,我們開發票給何勤,何勤就請 他們的會計簽發當天即期支票給我們,第一次面額二百萬元 ,另一次面額我忘記了,我持往附近的土地銀行領出現金, 返回皇翔公司,交給黃守仁,黃守仁當場交給原孝毓,第一 次是何勤從抽屜拿出一個袋子讓原孝毓裝錢,另一次是原孝 毓自己帶手提袋來各等語之證言;顯示系爭皇翔公司與頂義 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上,確實議定總金額 為上揭差一元即為一千一百十五萬元,載明「315萬+800萬 =1115萬」之旨,可見所證八百萬元部分係「虛增」乙節無 訛;顯示皇翔公司確係分成四次,支付頂義公司款項之二百 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四百六十五萬元(按總計 一千一百十五萬元,非僅三百十五萬元)支票支出申請書; 王燕輝背書、立即提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顯示銀行「確 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上確有王燕輝簽名之簿頁,足 見利用即期支票,提兌現金,殊違商場習慣,當係別有用意 、目的隱諱、不法,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 至三項所載之貪污受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較重之違背職務貪污受賄罪名起 訴法條,依罪疑唯輕原則,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 處上訴人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予以減刑,宣處有期徒刑四年(
另有褫奪公權及沒收宣告)。
原判決尚剖析:皇翔公司早已檢具系爭改建案原住戶及市場 戶領收補償費簽名冊,與各住戶領收補償費之領據影本送土 城市公所備查,朱順香等一一一名原住戶並在偵查中,一致 供證未曾領得以「現金」發放的補償金;何豫項、秦劉潔、 賴士英、吳月娥、李東勝、戴圜、聞世法、李世強、莫鍾杏 嬋、關瑞雲、蔣國楷、曹鳳山及徐香英且堅稱:沒見過上訴 人,絕無向他拿得現金補償費各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在補償 金合法發放竣事後,藉詞要索,皇翔公司則為圖利用上訴人 之公權力介入、協調,得以順利動工,以便及早獲利了結, 始同意以上揭「虛增」轉包工程款的方式,變相行賄;至於 賄款數額,因時間經過已久,各方所述不一,當以親身經手 的原孝毓所供為準,對於上訴人亦較有利;劉志強已死,無 從查證;盧嘉辰不知詳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㈢、原判決另於其理由貳─四內,載敘: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直 承確有委請林金結,去至銀行購買無記名定存單之部分自白 ;林金結證實上情,並詳稱:上訴人在其辦公室內,拿一個 袋子給我,說裡面裝有現金六百萬元,要我幫他存,不用存 款簿,「交代我要買無記名定存單」,我就去台灣銀行土城 分行購買定存單,「一共六張,每張一百萬元」,返回上訴 人辦公室,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特別交代」,要我「不能 跟別人說這件事」,我有問上訴人為何有這麼多現金,「他 要我不要問這麼多」;原孝毓(按原判決誤繕成上訴人姓名 )在第一審供證:「凌晨三點左右,黃崇文從土城趕到我台 北的家,跟我提起檢察官準備搜索,他(按指上訴人)有一 筆六百萬元的錢不方便交代,要我想辦法找個人,當作借( 這筆)錢,給他當人頭」,該日下午,我回答上訴人無法處 理,並問上訴人這六百萬元,是否就是我先前拿給他的錢, 上訴人沒有明確回答,只說「你不要管那麼多」各等語之證 言;扣案之定期存款單及相關開戶資料登錄單與交易清單、 申報表;衡諸上揭定期存款單係無記名、可轉讓,只要持有 ,即可憑單兌現,具有隱蔽資金來源特性,上訴人既就舉手 之勞,不親自辦存,反費事委人代辦,且金額龐大,全屬現 款,自具隱密資金來源之存心,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不 當之牽連犯判決,改判與上揭貪污罪併罰之「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並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 ,宣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㈣、原判決更於其理由參內,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 原孝毓取回之款項,已經悉數發放給系爭改建案所在之原住
戶,無何違法,購買定存單之款項,係自有資金,非洗錢云 云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 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尤其就上揭關於里長張東良分取一百 萬元,其餘住戶周翠英、劉清山、俞小靈、潘雪卿及李春香 所領分別為九、三、十三、五、二萬元,共三十二萬元部分 ,縱然不虛,但或與系爭改建案的補償費無涉,或非依規定 應予發給,性質上僅能認屬上訴人私人贈送,仍難逕謂為合 法之補償費;另所辯買定存單之款項,來自「父親遺產、奠 儀及土地仲介酬勞」乙節,既無具體憑證,且金額非小,復 未見有原儲存處所或帳戶紀錄資料,殊違常情,均不足憑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進而解免上訴人應負刑責。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非單憑某項證據就遽下判斷,而係綜合調查所得的 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 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 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或 翻稱金源來自標會得款,而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的主文敘述、文字舖陳、有無其他共犯事項等 枝節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主辦)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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