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莊子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李○敏、莊林○琴、證人即共同正犯許博峯、黃祥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陳述,佐以上訴人莊子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原判決理由欄二、㈠所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可稽,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擔任把風工作,負責注意有無警察在現場埋伏。伊猜想是從事暴力討債而已,不知黃祥恩等人有假冒公務員、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情事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說明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子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訴人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犯罪,僅擔任把風工作,並非主其事者,且尚未取得任何利益,倘科以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共計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
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僅在場把風,對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行騙、如何偽造公文書等情,事先並不知情。原判決單憑在黃祥恩身上查獲偽造之公文書,即遽認上訴人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審未詰問許博峯以調查上訴人有無參與偽造公文書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認定上訴人就事實欄所述有關偽造公文書犯行,與許博峯、黃祥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並非單憑在黃祥恩身上查獲偽造之公文書而已。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在第一審、原審皆未聲請詰問許博峯、黃祥恩,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又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係陳稱「無。」此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再依許博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陳述,其既未實際參與偽造公文書犯行,縱使對許博峯進行詰問,仍無由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洵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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