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775號
TPSM,105,台上,2775,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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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洪肇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五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六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四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肇鴻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判決所認定其除於未滿十八歲之M女(民國○○○年○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性交易後,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 元至一千元代價予M女外,其餘均做為渠二人平日生活開銷 ,客觀上即屬贈與,要非其從中抽成獲利。
㈡M 女交付性交易對價予其之目的,乃委由其代為支付生活費 ,則沒收部分應扣除M 女生活費,原判決就其取得之全部金 額宣告沒收及追徵,為適用法則不當。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性交易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圖利使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罪刑暨沒收追徵,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 利意圖;上訴人對M女性交易所得,除交付M女部分外,餘均 有支配處分權,縱其事後部分金錢用於自己及M 女生活所需 ,仍無礙於其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沒收及追徵其取得支配使 用之犯罪所得為五千元;上訴人否認有營利意圖之辯詞,不 足採信;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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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