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郭○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
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二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二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郭○生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十 二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之判決,提 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則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 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 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 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 ,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然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揭櫫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 及所科刑罰。」參酌公政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 八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 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 ,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 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 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 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 具有普世價值,在兩公約內國法化後,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 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此上 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 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並因個案之不同 而具浮動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強制辯護案 件,其中第一款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攸
關人身自由至鉅,其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除上訴書狀 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參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立法理由),得認為未敘述具體 理由而駁回上訴外,第二審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即使經實 體審理與判斷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 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 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合具 體之要件。否則,無異等同架空被告應受實質有效上訴之救 濟機會及其得在第二審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並不符程序上之 公平正義,亦有違憲法維護訴訟權之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書狀略謂:上訴人之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有悔意,且供出毒品 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為籌錢買毒,販毒所得僅新 台幣四萬五千五百元,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減輕其刑,與上訴人犯罪情節類似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案,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四罪 及轉讓禁藥一罪,所定之執行刑僅六年二月,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語。茲上訴人既被訴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第一審法院就如其判決附表一部分亦依該罪名 予以分別論處,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宣 告之刑度亦不輕,且上訴意旨既具體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之 情,然第一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免 除或減輕其刑,並未說明其理由,上述事項既未經第一審予 以斟酌、判斷,應認上訴意旨就第一審判決如何有違法之情 已有所指摘,並請求原審重為調查、審認本件有無供出毒品 來源之情形,至於調查、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 理由之問題,核其上訴意旨,顯非僅抽象指摘或泛言第一審 判決量刑不當,能否謂為不符合具體之要件,尚非無疑。原 審未究明上情,遽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所敘理由難認具 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無異剝奪上訴人受實質有 效之上訴救濟機會及強制辯護案件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倚賴 權,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無從獲得有效救濟,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部分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2轉讓禁藥二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已說 明予以駁回該部分上訴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略稱,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於偵、審中自白,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泛指原判 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且查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之㈢,說明何以不 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此為本院 一○四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至於同樣 於偵、審中自白,何以轉讓達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反 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未達一定數量者卻不得邀此寬典 ,此項差別性待遇有無正當理由,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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