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760號
TPSM,105,台上,2760,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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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莊木盛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
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
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木盛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楊○雅(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李○晟、彭○祐及常○樺(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確定)等人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由上訴人以一車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李○晟以一車次七千元之代價,分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至○○營造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工程工地,載運修繕工程後所產生未經分類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後,先載運回某處停車場。嗣於翌日上午,由楊○雅指示常○樺,再由常○樺以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之無線電頻率425.510 手持式無線電機,與上訴人及彭○祐、李○晟各自所有之無線電機車裝台及話筒等設備聯絡(以上四人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部分均經判刑確定),而依楊○雅指示,由李○晟及上訴人將上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劉○珠所有坐落彰化市○巷段○○○地號土地上傾倒,而共同為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並就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復以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無線電機車裝台一台」,係上訴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



而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伊於第一審判決後,雖對上開二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其中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部分之上訴;則第一審判決關於伊所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部分之主刑(即拘役四十日)及從刑(無線電機車裝台一台沒收),均因伊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審自不得就伊已撤回上訴之前開罪名(包括該罪所處主刑與從刑)再予以裁判。乃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伊所另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判決而改判時,卻仍於該罪主文內宣告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無線電機車裝台一台」沒收,自屬不當云云。
惟一○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法院自得依上開條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第一審判決雖認定扣案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無線電機車裝台一台」,係上訴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而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依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開「無線電機車裝台一台」亦係上訴人所有供其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用之物(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頁第二行,原判決第二頁最末行至第三頁第十行)。則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已撤回其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所犯該罪固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包括該罪之主刑與沒收部分)。然原審就上訴人另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為判決時,仍非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將上訴人所有之前述「無線電機車裝台一台」宣告沒收。從而,原判決於論處上訴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時,併於主文內諭知「扣案之無線電機車裝台一台沒收」,尚難指為違法。至上述扣案之「無線電機車裝台一台」,雖經第一審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分別於上訴人所犯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時,可擇一或合併執行,並無重覆執行沒收之虞。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將上述扣案之「無線電機車裝台一台」宣告沒收為不當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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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