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張東宏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蕭佳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
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乙○○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處甲○○有期徒刑四年。
乙○○上訴意旨略稱:(一)林○芳及楊○儒均證稱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於事發後有與上訴人等二人前去其住處,足見甲女之指述與其舉止不符合常理。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有未盡說明理由之違背法令。(二)甲女之指述前後不一,甲○○與少年余○○(名字詳卷)之證述亦不一致,原判決以甲女之指述為證,所佐之補強證據亦有瑕疵,且僅就不利乙○○之證據為注意,忽略有利之證述,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自難以昭折服。本件證據不足以認定乙○○犯強制性交罪,原判決之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均非適法等語。
甲○○上訴意旨略以:(一)甲女對強制性交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前後不一,既有瑕疵,自應有補強證據,以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原判決僅以甲女證述,而於未有任何補強證據,即認定甲○○成立強制性交罪,有違證據法則。(二)依甲女之證述,亦可認定就甲○○之主觀意識而言,甲○○顯有足夠理由以為甲女同意持續發生性行為,甲女在遭乙○○性侵時,或有違其意願,但其願與甲○○一同至汽車旅館,在甲○○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際,並非如對乙○○般堅決不從,反而向甲○○稱「你對我怎樣的話,你要跟我爸交代嗎」等語,足見其對甲○○與乙○○之態度顯有不同,原判決未全盤考量當時情狀,而以推測之方式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且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害人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至於被害人之指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指證或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指證或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指證或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余○○共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等情,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之部分供證、甲女之指證、余○○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乙○○辯稱:是甲○○和甲女性交,其跟余○○在旁邊抽菸觀看,其並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亦無強制甲女為任何行為,且甲女事後還到其女友家,並在報案前就向其要錢,其是被仙人跳;甲○○辯稱:甲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各等語,認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一)甲女就乙○○如何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強制插入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情節之證述,與甲○○、余○○所述互核相符。再參以本件係因甲○○向甲女之父坦承性交之情形始查獲,並非甲女主動至警局報警,是甲女應無故意誇飾事件情節,設詞攀誣乙○○之必要。(二)甲○○雖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曾證述:乙○○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是甲女自願跟乙○○做,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余○○於第一審雖證述:乙○○並未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其跟乙○○僅係在浴室玩水及看電視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資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三)甲○○於偵查中自承:那時乙○○他們做完的時候,乙○○跟其說「跟她上」,其三次說不要,不想做,但是當時甲女全裸沒有穿衣服,其忍不住就上了。甲女有叫其不要,但乙○○一直亂,叫其趕快,時間快到了,所以其還是繼續做;於第一審供稱:甲女有說不要;於原審供稱:其跟甲女在做的時候,甲女有說不要,她不想跟其繼續做下去,其沒有聽,仍繼續跟她性交各等語。以甲○○在場親眼目睹甲女遭乙○○及余○○強制性交,且甲女在此過程中也多次向甲○○求救。則甲女在遭乙○○及余○○共同性侵之後,應無可能在同一
密接時間、地點,不顧乙○○及余○○仍然在場,而自願與甲○○發生性行為。更何況甲○○係因乙○○之唆使,而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其主觀上並非單純基於男女間之情愫,甚至在甲女明確表示不要之後,仍然繼續其動作,足認其已違反甲女之意願。(四)雖甲女在案發後,並未向旅館人員表示遭性侵害,且事後與乙○○、甲○○、余○○等人再至乙○○之女友住家及乙○○住家時,並無異樣,亦未向乙○○之女友表示遭性侵害等情。但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稱:伊在遭性侵之後,只想先把事情弄清楚為何會被他們這樣玩,所以沒想到要先離開或向櫃台求救或報警等語。衡以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反應本即因人而異,被害人因驚嚇或羞澀等心理反應而隱匿遭性侵害之事,亦不違常情,甲女於案發時年僅十七歲,其對於事務之處理不若成年人,不能於事後以一般成年人的角度審視甲女當時的反應,而認為其所述完全不實在。況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是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自不能以甲女事後未向他人求救,作為有利於乙○○、甲○○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甲女、上訴人或共犯之自白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甲女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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