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719號
TPSM,105,台上,2719,201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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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唐○華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唐○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又判斷行為人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鑑定祇屬法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 料中之一種,上開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 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 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卷內存在之各項直接、間接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綜合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結果,憑以說明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 上易字第143 號)、本案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 均尚能與人溝通對答,反應較諸一般常人而言無何差異,據 以認定上訴人犯案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應未達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因認上訴人於行 為時不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 件。敘明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態之必



要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係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遞狀誣告林○茹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接 續於同年11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因另案在基隆地檢署第7 偵查庭接受訊問時,以言詞向該署檢察官誣告林○茹涉犯傷 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經第一審勘驗同年9 月13日在福驥石材 企業有限公司現場錄音結果,上訴人雖自陳:「我本來就是 個神經病你不知道嗎」「你不知道我神經病喔」等語,縱認 上訴人於該日與林○茹發生爭執時有情緒激動之情形,究仍 無由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且查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因而未再為無益之鑑定調查,並無違法, 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泛以其應有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原審未囑託 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任 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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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