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陳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陳文忠於本件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凃○、上訴人之女陳○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六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前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述前案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不起訴處分書、交易明細表、民事判決書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雖已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即前案被告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爰據以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誣告犯行,係聽信檢察官表示若承認係屬誣告將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利誘言詞,以及採取息事寧人之態度應對所致,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又上訴人係懷疑凃○蘭使用上訴人所申辦之信用卡(下稱信用卡),是否超過授權範圍,才提出前案告訴,此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下稱本件民事判決),認為凃○蘭逾越授權範圍使用信用卡等情即明,可見上訴人並無誣告之故意。㈡原判決所引用凃○蘭、陳○菁之證述,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屬實在。原判決採取上訴人之自白,又無確實補強證據,即遽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均未抗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或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反而一再自白犯行,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行提出上開抗辯,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上訴人非但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誣告犯行,甚且於原緩起訴處分經凃○蘭聲請再議後撤銷,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起訴,於第一審、原審猶一再自白犯行,實難認與檢察官所採偵查作為具有關聯性。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誣告犯行,係聽信檢察官表示若承認係屬誣告將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利誘言詞所致,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顯不足取。至於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係採取息事寧人之態度應對而為不實自白云云,與判斷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無涉,不足以影響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誣告之故意及行為),已審酌上述包括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及凃○蘭、陳巧菁之陳述等卷內諸多證據資料,簡要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懷疑凃○蘭使用信用卡超過授權範圍;本件民事判決認為凃○蘭使用信用卡逾越授權範圍等情,以上訴人對凃○蘭提出前案告訴,係指稱凃○蘭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信用卡,而非僅係逾越授權範圍使用,與認定上訴人有無誣告之故意,缺乏直接關聯,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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