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絨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
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李錦絨被訴對鄭○雄賄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投票 之第二十屆屏東縣竹田鄉福田村村長候選人,其為求當選,竟 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前,向有投票權人鄭○雄(另經 第一審判處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確定)懇託支持,並以每 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交付鄭○雄四千元以賄賂之,經鄭 ○雄當場允諾收受。嗣經警接獲檢舉而約談鄭○雄,鄭○雄並 當場提出四千元扣案,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經檢察官向受理檢舉單位查詢結果,本件係匿名檢舉,有辦案 進行單在卷可稽;足認鄭○雄非為領取高額檢舉獎金而提出檢 舉,則彼指證被告交付賄賂犯行,堪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鄭○雄雖就案發時間、收受金錢後係握手上或放口袋、在被告 家門口或客廳等情,於偵、審中所述有些許歧異,惟彼已達七
十二歲高齡,對於調查過程敏感、恐懼而有反應過激之情形, 尚符常情;況彼於偵查中尚不願全盤以告,至法院始詳述案情 ,亦與一般有意誣陷者,當於先前程序中即指訴歷歷,以期構 陷他人於罪之情形有違。再者,原判決未斟酌鄭○雄因年事已 高,接受偵訊難免情緒激動與緊張,對於被告交付賄賂日期、 時間無法為前後一致、明確之證述;亦未參酌彼迭於警詢、偵 、審中證述之日期、時間並無矛盾或相互衝突之情節,逕認彼 之證詞前後供述分歧,具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顯與實務見解歧異,亦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鄭○雄先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應詢時 證稱:「(問:前述四千元現金賄款目前流向為何?答:)都 還在我身上」、「(問:你是否願意將前述四千元現金賄款提 供本站作為證據?答:)我願意」等語,後於偵、審中均證稱 :四千元已提供調查站為證等語,足認被告確係交付四千元作 為賄賂之用;縱扣案之四千元並未檢出被告之指紋,尚難逕認 該四千元非為鄭○雄指證被告交付賄賂犯行之補強證據。又: 曾信菊(鄭○雄之配偶)果若認為鄭○雄並無收受賄賂之事, 則彼於第一審作證時,自當具結,以證明鄭○雄之清白,然彼 竟拒絕作證,益徵彼唯恐所述可能陷鄭○雄於罪,為免陷入兩 難而拒絕作證。嗣曾信菊於原審具結證稱:鄭○雄當天回家後 ,有跟我說村長李錦絨有拿四千元給他,但他沒有把錢給我, 我在一審說完上情後,法官問我是否拒絕作證,我才說我拒絕 作證等語,係出於彼自身耳聞之親身體驗,應可補強鄭○雄前 開證述屬實。另:柳朝喨(鄭○雄警詢筆錄之詢問人)之證述 ,可佐證鄭○雄於警詢時,並無飲酒或神智不清之情形,僅是 因情緒仍然緊張,對於案情事實不願多談等情,亦可作為鄭○ 雄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扣案之四千元、曾信菊及柳 朝喨之證述,均難作為鄭○雄指證被告交付賄賂犯行之補強證 據,核與實務見解有違,亦有違論理與證據法則。鄭○雄因收受被告之四千元賄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罪,前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原判決 既認鄭○雄指證被告交付賄賂犯行不足採,而與第一審認定之 事實互有矛盾,卻漏未對第一審採信鄭○雄證詞之論述有何不 當之處加以指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鄭○雄交付 賄賂四千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之各項證據,已 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鄭○雄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具體供述被告交付賄款之時間, 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稱:「選舉前二日,我印象中時間大約 早上九點多」,至第一審審理時則稱:「選舉前二日上午七、 八時」各等語。鄭○雄之前後供述分歧,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
⒉扣案之四千元係鄭○雄於警詢時,從一疊鈔票中數出四張千元 鈔票交予警方扣押,已據證人柳朝喨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該四 張鈔票經鑑定結果,並未驗得被告之指紋,無法證明係被告所 交付。又證人曾信菊於原審所證述:鄭○雄回家後,跟彼說被 告有拿四千元給他等語,係基於鄭○雄之轉述,並非曾信菊親 眼目擊。至於證人柳朝喨僅係製作鄭○雄筆錄之員警(負責詢 問者),彼之證詞僅在說明鄭○雄如何製作筆錄之過程,並不 能證明鄭○雄供述之內容係屬事實。上開證據,均難採為鄭○ 雄指證被告向彼賄選之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鄭○雄賄選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依卷內資料:本件係一位不願具名之○姓村民(姓氏詳卷)於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去電調查站,表示:「該村 村長候選人李錦絨…於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偕同其配偶陳懋 福、小叔陳懋源及…樁腳支持者,利用沿戶拜票方式,以每票 二千元現金…向…鄭○雄等村民買票賄選」等情(見選他字卷 第一至二頁之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基此,本件縱屬匿 名檢舉,亦與鄭○雄無涉。再者,本件檢舉內容指被告係於「 晚間」、「利用沿戶拜票方式」向鄭○雄買票賄選,此與鄭○ 雄指被告係於「白天」、「在被告住處前」向彼賄選之情,明 顯有異,亦無從憑以佐證鄭○雄所述被告交付彼四千元賄賂之 情為真。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 被告對鄭○雄賄選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犯罪,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亦難謂有違 誤。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對鄭○雄賄選犯罪 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貳、被告被訴對鍾○蓉賄選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速審法第九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或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或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認被告全部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而就第一審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為無罪諭知者,均屬之。如此,始合於該條係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權利之立法本旨。
查:
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對鄭○雄賄選部分判處罪刑,並於理由內敘 明:被告被訴於一0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有投票權人鍾○ 蓉所經營之金香舖,以一千元紙鈔包覆之一小疊紙鈔(金額不 詳)放置於桌上,以客家話說「這選舉的」等語而行求期約,
惟遭鍾○蓉當場婉拒收受部分,係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 罪,將與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 (見第一審判決第一六至一八頁之理由欄四)。原審依審理結果,認被告全部被訴犯行均不能證明,而就第一 審判決被告有罪(即對鄭○雄賄選)部分改判無罪,已如「壹 」所述,另就被告被訴對鍾○蓉賄選部分,併予審理後仍為無 罪諭知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被訴對鍾○蓉賄選部分,已符合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九條規定 之限制。
細繹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牴 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原 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與速審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叁、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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