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敏惠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 訴 人 陳富田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一六三七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陳敏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6、7、9-3、11所示共十六罪,暨陳富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所示二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敏惠有其附表一編號5至9所載,先後偽造同上附表編號「陳敏惠所偽造之文書種類(要保書暨相關保險契約文書)」欄所示王○哲等人之要保書等,持向同上附表編號「保險公司」欄所載之保險公司投保共十次,足以生損害於如同上附表編號所載之王○哲等人及各該保險公司等。又陳敏惠與上訴人陳富田(陳富田僅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所示部分之犯行)及李○浤(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以假車禍之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6、7、9-3、11「保險公司」欄所載之保險公司詐取理賠款,先後持偽造之同上附表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下稱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向各該保險公司詐取理賠金共六次(詐取理賠金既、未遂,以及所詐得理賠金數額,詳如同上附表編號「理賠金額」欄所示)之犯行。因而就陳敏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陳敏惠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十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原審(即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及如同上「原審(即第一審)主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就陳敏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4、6、7、9-3、11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陳敏惠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六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6、7、9-3、11「原審(即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就陳富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陳富田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原審(即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二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陳敏惠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部分之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6、7、9-3、11所示部分之犯行。陳富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所示部分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二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陳敏惠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有其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以伊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並經證人王○哲、林○山、簡○伊、李○穎、姚○鯤等人證述綦詳,為其主要依據;然王○哲、林○山、簡○伊、李○穎、姚○鯤等人與伊之利害關係相反,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應經嚴格之檢驗,尚不得遽採為伊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援引王○哲、林○山、簡○伊、李○穎、姚○鯤等人之證詞,作為伊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之補強證據,遽認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殊有可議。㈡、依陳富田於警詢時陳稱,陳敏惠曾指示其打電話告訴王○哲等人於保險業務員以電話詢問要保事項時,應如何應對等語以觀,足見伊以王○哲、林○山、簡○伊、李○穎、姚○鯤等人名義投保,事先已徵得其等之同意,否則伊豈有指示陳富田與林○山、王○哲、柯○奇等人商討關於保險員以電話詢問時如何應對之理;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說明,遽採王○哲、林○山、簡○伊、李○穎、姚○鯤等人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未合。㈢、依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足見王○哲等人係事先與伊約定依其等住院之天數,每天可領取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酬勞,而由其等充作人頭保戶並配合製造假車禍,以申請理賠;而王○哲等人若未與伊配合製造假車禍,則伊幫王○哲等人所投保之意外、醫療等險顯無法據以申請理賠,於此情形下,伊以王○哲等人名義製作要保書並據以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尚非全無疑義;乃原審未詳細斟酌
上情,遽認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王○哲等人,而論以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殊有欠當云云。
陳富田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有其附表二編號4、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以伊自白上開犯行,並經柯○奇、林○山等人證述綦詳,為其主要依據;然伊關於上開部分所為實係聽命於李○浤,且伊事先並已徵得柯○奇、林○山等人之同意,而以其等之名義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及醫療等險,不得僅以伊曾在相關保險契約書上簽署柯○奇、林○山等人之姓名,遽謂伊有偽造柯○奇等人保險契約之犯行。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㈡、依李○浤製作之醫院名單及現金收支表等,足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犯罪情節均由李○浤所掌控,李○浤係上開犯罪之主謀;而伊每次僅能從中分得數千元,於上開犯罪中僅係聽命於李○浤之角色;又伊因離婚而情緒低落,導致無力謀生而經濟窘困,為籌措年幼子之教養費用,未經深思而配合李○浤等為上開犯行;原審並未詳細斟酌上情,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陳敏惠有其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以陳敏惠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核與證人王○哲、林○山、簡○伊、李○穎、姚○鯤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證人王○哲等人所為不利於陳敏惠之證詞,既與陳敏惠自白情節相符,可見其等證詞之可信性非低,原判決據以採為陳敏惠自白之佐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陳敏惠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泛謂王○哲、林○山、簡○伊、李○穎、姚○鯤之證詞憑信性甚低,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詞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陳敏惠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斟酌陳富田於警詢中所為關於陳敏惠曾指示其與王○哲等人商議於保險業務員以電話詢問關於要保事項時應如何應對等相關陳述,遽認其並未徵得王○哲、林○山、簡○伊、李○穎、姚○鯤之同意投保,而認其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不當云云。惟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陳敏惠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又辯稱:伊投保均係經各該被保險人同意,伊並未冒用各該被保險人之名義投保等語,已說明陳敏惠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除與
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外,且陳敏惠於為上開自白時有辯護人在場,亦足認其前揭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堪認陳敏惠上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陳敏惠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供改辯稱上情,並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至七行、第十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三頁倒數第五行);而陳富田於警詢中所為前揭相關陳述,亦僅係陳富田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是否可信,猶待法院審酌,況原審並未採其辯解,自不足以推翻陳敏惠之自白及其他相關證人所為不利於陳敏惠之陳述,而得據以為有利於陳敏惠之論斷。縱原判決就陳富田於警詢中所為前揭相關陳述,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陳敏惠論斷之理由,而略有微疵,然此項微疵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陳敏惠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原判決認定陳敏惠如其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即偽造王○哲等人之要保書持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王○哲等人之保險權益,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保險公司」欄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已於理由內說明陳敏惠等人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以及持偽造之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先後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6、7、9-3、11「保險公司」欄所載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款,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保險金(含未得逞者),同時侵害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管理正確性及財產法益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五十一頁第十三至十六行),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陳敏惠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尚有疑義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論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陳富田有其附表二編號4、6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援引陳富田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以及柯○奇、林○山等人之證詞,暨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等諸多證據資料為佐證(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十一行、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二十六頁第四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判決就陳富田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已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陳富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泛謂原審未斟酌其上訴意旨㈠所載各情,遽認伊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陳富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陳富田之一切犯罪情狀,每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富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輕重失當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未考量其上訴意旨㈡所載各情,對伊之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二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即陳敏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6、7、9-3、11所示部分;陳富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所示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併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即陳敏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3、1-5、3、5、8-1、9-1、9-2、10-1、10-2所示共十罪,及陳富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一罪)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陳敏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1-3、1-5、3、5、8-1、9-1、9-2、10-1、10-2所示詐欺取財共十罪部分;陳富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一罪部分,亦已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
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二人上開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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