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678號
TPSM,105,台上,2678,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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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吳 磊(原名吳宗龍)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吳磊(原名吳宗龍)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既已有承認幫忙聯絡 及陪同到場,當可認為業已陳述自己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 之一部事實,尤其起訴書亦載稱:「被告(按指上訴人)於 偵查中自白」。故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卻未給予此項寬 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二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所憑者, 無非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三通電話通聯譯文,然則細繹其 譯文內容,前二通乃係尤仁邦(按此人業經判刑確定)親自 和買方汪鵾秋進行通聯,祇有第三通才是上訴人與汪鵾秋為 聯繫,且僅單純就行程作確認而已,可見上訴人並未介入交 易的主要或重要作為,充其量屬「幫助」行為。詎原判決逕 認上訴人是「居於主導地位」,甚且「汪鵾秋事先已與吳磊 聯絡本次交易」,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證據上理由矛 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有 毒品案件之前科,作為量刑事由之一,惟上訴人本案之犯行 ,係發生於民國一○一年間,在此之前,上訴人並無毒品前 科,故原判決上開量刑審酌,顯有誤認;又上訴人因戀毒甚 深,居無定所,才鋌而走險,居中協調買賣毒品,從中謀取 少量毒品及固定居所,犯罪之手段平和、販賣次數二次、交 易對象相同,販賣數量也非大盤毒梟可比,請再依刑法第五 十七條、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刑度。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是否符合自白情形, 及究竟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⒈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上訴人在偵查中,係一概 否認參與此部分毒品交易,僅供承「陪同」、「在場」,嗣 經檢察官「告以共同正犯之法理」,上訴人依然供稱「我陪 同他(按指尤仁邦)去而已」、「幫尤仁邦開車,但我沒有 收錢(按指價金)」、「(只)幫忙聯絡(按指單純聯繫見 面,但無關毒品交易)」等語,原判決乃於其理由壹─三─
㈡─⒈內,載敘:上訴人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縱 然供承在場,但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等主要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承認,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指出:上訴人上揭偵查中 所供,「顯係避重就輕,否認犯行之詞,起訴書此部分記載 顯有誤會」。
⒉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 在偵查中,坦承幫尤仁邦開車,前往交易毒品,幫忙聯絡; 在原審更直言:明知要交易毒品,仍幫忙電話聯絡;遭警監 聽蒐得證據之自白,核與尤仁邦汪鵾秋所述相符,前者更 供明「這次是吳磊主動跟汪鵾秋聯絡」,我的車故障,「吳 磊叫我跟我爸爸借車去找汪鵾秋」;後者亦陳明「這次交易 是吳磊先跟我約碰面的地點」、「由吳磊送『東西』(按指 毒品)給我」各等語;顯示確有系爭三通電話通聯的通訊監 察紀錄(含譯文)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 有此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指出:上訴 人既主動、首先和買方聯繫交易,復隨車陪同尤仁邦先去宜 蘭羅東,載汪鵾秋回至新北樹林,上訴人和汪鵾秋下車等候 ,尤仁邦自去取貨,終於在中壢完成交易,上訴人再駕車送 汪鵾秋返回羅東,足見上訴人全程、長時間和買賣雙方相處 ,上訴人轉交毒品,介入甚深,業見前述,事後可免費居住 尤仁邦家及無償施用毒品,為上訴人所直言,當評價為販賣 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
⒊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 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 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 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案件有無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 ,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 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壹─三─㈠內,業已具體審酌吳磊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 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國內施用 毒品歪風,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 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交付毒品 數量非微,惡性非輕,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二次 ,交易對象相同、金額各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前有毒品 案件之前科(按依卷附吳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吳磊前有因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判刑,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犯罪後 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範圍(但其中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 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內,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四年(均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 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客觀上難認有何違 反罪責原則,自無違法可指。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揭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咸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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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