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676號
TPSM,105,台上,2676,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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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徐泰順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 訴 人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 訴 人 鄧宏澤(原名鄧國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
偵字第一八二七七、一八七八一、二一一六七號、一○三年度偵
字第八二四二、一六八七五、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徐泰順黃昱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泰順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證人即購毒者周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徐泰順 單獨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徐博均周怡婷,並以周怡婷於原審時拒絕證言,而未採 用其於審判中之證言,惟查周怡婷於原審時並未拒絕證言, 且證稱其每二、三天才購買一次毒品等語,可知其無可能每 天購買毒品。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證言,而採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所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理 由不備。
徐泰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張有供出上手蔡瑋澤, 原審並未調查是否因其供述而遭查獲、訴追?此攸關徐泰順 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原審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徐泰順於原審又以書狀陳 報供出毒品之來源係連義鴻,原審亦未調查,雖曾發函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惟經該署回函,僅表示尚未得以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未稱徐泰順所供述來源之案件是否結案



。原判決率認徐泰順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有證據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上訴人黃昱翔上訴意旨略稱:黃昱翔僅國中畢業,被查獲時 無業,係同案被告徐泰順之下游,販毒次數及數量皆少,所 生之危害輕微,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坦承毒品來源, 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上游,原審仍判處應執行四年有期徒刑 ,量刑過重,逾越科刑內部性界限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又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 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 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 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㈡關於附表五部分(編號15、35,改判無罪除外),原判決主 要係依憑徐泰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博均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周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客觀都無可 爭議的各類書證及扣案愷他命二包、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 ,可供勾稽,乃認徐泰順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而確有如 原判決此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分別撤銷改判或維持第一審 判決,論處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三十三罪刑(均累犯) 。
以上,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尚無不明。 又周怡婷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詰 問,並無拒絕證言之情,原判決理由甲、貳-五內,載稱周 怡婷「雖於原審到庭作證,但就辯護人所詰問,經審判長同 意後拒絕證言等語」乙節,固與筆錄之記載不符,但原判決 係採用周怡婷於偵查時之證言,為徐泰順論罪之依據。從而 ,上開誤載瑕疵,並不影響原判決的本旨。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不能憑為第三審上訴的適法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雖然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甲-肆-二-⒌內,載述:徐泰順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主張其有供出黃昱翔之共犯蔡瑋澤;惟蔡瑋 澤並非徐泰順之毒品來源,核與上開減刑之要件不符。徐泰 順又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先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馬伕 」、「阿牛」、「朋友」、「別人拿給我」等語不一,另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 ,均稱未查獲其他犯嫌等語,是警、檢並未因徐泰順供出其 所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上開減刑寬典適用。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事證已明, 自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徐泰順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 難認適法。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黃昱翔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共七罪刑,原判決於其理由甲-伍-六內,就其 改判量處之理由予以說明,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 月、一年(五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四年,既在法定範圍之 內,客觀上難認有超越內、外部界限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㈤以上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 執陳詞,仍為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徐泰順黃昱翔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鄧宏澤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鄧宏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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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