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675號
TPSM,105,台上,2675,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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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吳東和
選任辯護人 蘇傳清律師
      陳泆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四、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東和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收購查獲之食蛇龜與柴棺龜數量高達三千餘 隻,且支付每隻龜類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從中獲 得暴利,情節重大,因而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然實際上, 其中近三分之二數量,係上訴人所培育繁殖,並非收購而得 。同案被告余清波亦證實上訴人確有培育繁殖保育類烏龜, 此由扣案之龜卵達千顆,並有大量剛孵育之幼龜,以及上訴 人中國大陸養殖場之現場照片等可證。原審逕認定上訴人資 金雄厚,獲利可觀,已有違經驗法則。且未傳喚張秋香、彭 錦祥、徐振達或綽號「阿龍」等人,查明上訴人購買數量, 亦有判決不依證據、不附理由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㈡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出資,由余清波出面收購食蛇龜、柴棺 龜,余清波因此可取得上訴人所支付每隻三百元之不法獲利 等情,此與余清波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一致,檢察官於第 一審審理時,乃表示「若為緩刑之諭知,請庭上附條件諭知 」等語。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卻又指稱上訴人係非 法購入食蛇龜及柴棺龜,再以每隻三百元價格出售予余清波 等語,原審罔顧第一審檢察官根本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 販賣行為,竟據此撤銷第一審判決,可見與其理由所記載上 情與余清波供證情節相符、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乙 節,相互矛盾,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並未就「繁殖」保育類動物 為處罰,原審竟將上訴人「繁殖」行為,納入處罰範圍,顯 有適用法律錯誤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違誤。
㈣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大量賣出保育類烏龜之情,卻以上 訴人「大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由,加重刑度,亦有判 決主文、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
㈤扣案保育類烏龜,大部分乃上訴人繁殖培育,且未有販出之 行為,與一般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濫捕、濫殺,或為圖利 之情狀迥異,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實有違罪 刑相當性原則。
上訴人一再陳稱願提供技術,以助食蛇龜與柴棺龜之復育, 並坦承犯行,原審仍以上訴人收購三千餘隻烏龜為量刑之基 礎,即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況上訴人前涉之九十九年度審 簡字第七七九號案件,係受託捕捉有害之眼鏡蛇,因與主管 機關溝通失當,未照正當程序處理而觸法,與本件之情節迥 異。原審卻認與本件情節相同或類似,並指摘第一審判決不 當,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同案被告余清波有多次前科,檢察官未提上訴,反針對上訴 人之量刑上訴,原判決就此略而不提,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㈥依余清波於警詢所述,顯見本件係其協尋購入柴棺龜與食蛇 龜後,供上訴人養殖用,上訴人既僅在養殖,與「買賣」有 何關聯?原審略而不提,片面引用「有買賣」乙語,認定事 實,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余清波所稱「有買賣」,其真意 如何?有傳喚其到庭詰問之必要,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原審又重行認定上訴人「收購而經查獲之食蛇龜與柴 棺龜總量高達三千餘隻」,作為科刑之理由,同一事實為不 同之認定,自有違法。
㈦本件並無販賣之事證,支付余清波每隻三百元之費用為繁殖 、飼養之雜支、管理費,並非販賣之利潤,檢察官所指與卷 證資料不符,原審未察,遽對上訴人加重量刑,不合人民法 律情感。上訴人因腰椎疾病需復健,妻兒無生活能力,請給 自新機會,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又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 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 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 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余清波一致對於被訴各 情,皆全部坦白承認的自白,且有查獲時在場證人吳蕎榛陳信雄余杰穎潘昱晟許椿得、吳東生及蘇惠淳等人之 證言可佐,並有客觀都無可爭議的各類書證及扣案屬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食蛇龜及柴棺龜共三千餘隻等物,可供勾稽,乃 認上訴人之自白符合事實,而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以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非法買賣保育類野 生動物罪刑。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就其交由余清波出面收購上述食蛇龜及柴棺龜等犯罪 事實,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為警查獲之數量亦高達三千餘 隻,其於原審亦未請求傳喚余清波張秋香彭錦祥、徐振 達或綽號「阿龍」等人,上訴意旨復爭執上開食蛇龜等,大 部分係其自行繁殖而來,並非全數購得,並稱原審未傳喚上 開證人等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
㈢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 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所稱「買賣」,兼及「 買入」及「賣出」,不以「買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 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㈠載述: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在嚇 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 目的之購買行為,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 被濫捕、濫獵、或濫殺,既僅規定不得「買、賣」,並未明 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是上訴人與余清波 收購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已該當上揭犯罪等文,核其 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收購上開保育 類野生動物暫時飼養,再伺機輸出至大陸地區,並未認定其 已有販賣行為。上訴意旨就此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將其「 繁殖」行為納入處罰,且依檢察官上訴指其有販賣行為,並 獲暴利等為由,而判決加重其刑度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㈣每個案件具體情形不同,如何量刑,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 由裁量的事項,祇要未逾法定範圍或內部界限,尚難逕行比 附援引,遽謂違法;具體而言,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 責任作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致客觀上明顯失當,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至於此類科刑 斟酌事由,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不以經過嚴格證明 為必要,而以自由證明已足,不生所謂未經詳細調查,就是 違法的問題。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同樣 不得任憑主觀,而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於其理由中貳-二-㈢內,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 衡情其投入收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資金雄厚,從中可獲取不 法暴利,所收購而經查獲之食蛇龜與柴棺龜總量高達三千餘 隻,對於台灣自然環境之衝擊非同小可,犯罪情節重大,況 上訴人前已有非法捕捉保育類野生動物被法院判刑(諭知緩 刑)之記錄,本次再為大量收購,足見其毫無悛悔改過之心 ,因認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顯 不能達警惕上訴人及教化社會之作用,且有違野生動物保育 法之立法意旨,難認妥適。經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 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六 萬元,既在法定範圍之內,客觀上難認有超越內、外部界限 情形,自無違法可指。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 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 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爭議,或就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所請從輕量刑、改判緩刑乙節, 無從處理。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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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