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薛少翔
詹婷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薛少翔、詹婷婷二人(下 稱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分別自稱「羅煥德」、「郭建興」及「陳蓮子」之成年男 子共同以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收支紀錄之私文書並行使,持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詐貸新台幣(下同)五十五 萬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上訴人薛少翔累犯 )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二人對於本件犯罪之客觀行為皆不爭 執,但仍應審視上訴人二人與「羅煥德」、「郭建興」間是 否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並檢視上訴人二人在「羅煥德」 、「郭建興」之犯罪實行過程中是否具備「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要件,原判決就此未詳述理由,對於上訴人及辯護人主 張本件上訴人二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止於幫助犯亦未加以敘明 理由。因據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二人之 地位近似於第一審同案被告陳春芳,僅係單純出名並配合「 羅煥德」、「郭建興」之行為,根本不知「羅煥德」、「郭 建興」等人之犯罪計畫;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二人係屬於共同 正犯之認定,其論理明顯欠缺及適用法則不當,對於上訴人 二人是否具備系爭犯罪實現「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此
一共同正犯之要件毫無論述,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四、惟查:
㈠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 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對上 訴人二人是夫妻,因上訴人薛少翔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債款,為圖免除債務,上訴人 二人均聽從「羅煥德」之指示,由上訴人薛少翔向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 公司)中和營業所表示擬以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嗣由「羅煥德」之同 夥,即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建興」之成年男子 ,攜帶事先以不詳手法偽造上訴人詹婷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且陪同 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間,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 之某咖啡店,與裕信公司之業務人員洪志傑見面接洽之際, 佯稱上訴人詹婷婷係任職於祥興發有限公司(下稱祥興發公 司),並向不知情之洪志傑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而行使 之,嗣洪志傑因而代理裕信公司同意與上訴人詹婷婷簽訂汽 車訂購合約書,約定以七十萬四千元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 上訴人詹婷婷,並代為將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連同上訴人 詹婷婷所簽立之貸款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均轉交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因而同意上訴人詹婷婷動產抵 押擔保貸款之申請,於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撥付貸款五十五 萬元至裕信公司指定之帳戶,裕信公司隨即於同日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登記至上訴人詹婷婷名下,由「郭建興」陪同上訴 人薛少翔至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取車後,交由「郭建興」將 該自用小客車駛走等情,已敘明均為上訴人二人所供承,復 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健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 洪志傑於偵查時之證詞可參,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 份、上揭偽造之存摺影本、裕信公司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授權書及上訴人詹婷婷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附卷足稽。徵諸上訴人詹婷婷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係於本 件案發前不久,於一○二年八月九日開立,僅存入一千元, 隨即於同日全部提領一空,帳戶餘額為○元;惟觀諸經偽造 之存摺內頁影本記載,該帳戶自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 八月十三日止,有多筆收支紀錄,且於一○二年三月五日、
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 日、同年八月五日,各有薪資三、四萬餘元不等入帳,足以 偽示詹婷婷之收支狀況,自屬虛偽不實之文書。又上訴人詹 婷婷實際上未在祥興發公司任職一情,除據上訴人二人供承 明確外,並經證人即祥興發公司負責人徐光雄於偵查時結證 屬實。而申請貸款購車之人,有無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攸 關其日後之還款能力甚鉅,為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足以影響 交易對象是否同意其貸款及交車之判斷,是上述冒充為祥興 發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偽造存摺影本之手法,顯可陷人於錯誤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詐術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並 為全案犯行之關鍵,且該偽造之存摺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交易 對象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本於調查 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二人,當時為 圖免除上訴人薛少翔積欠「羅煥德」之債款,均自甘聽從「 羅煥德」之指示,而與「羅煥德」及其同夥間,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就上訴人二人辯稱: 其等均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來會被出賣或過戶云云,如何 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本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 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則共同正犯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同負其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二人縱未 參與全部犯行,亦或並未自始加入謀議,惟其等二人既與「 羅煥德」及其同夥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上訴人二人參與之行為復屬全案之關鍵,已如前述 ,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同負其責。此乃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自難認於證據法則有何 違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徒憑己見,漫為指摘,自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部分,原 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無 從併予審究,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