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656號
TPSM,105,台上,2656,201610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黃金松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金松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證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 ,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就附表三編號5 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上訴理由略稱:其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本案自被害人彭榮 村、白太郎林碧輝、陳美雲等人取得之款項均已返還,並 給付利息。被害人劉永和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未 返還,但之前給付之利息已超過二十五萬元,由於劉永和不 同意分期返還,致尚未和解。另被害人李柔寬等人則無金錢 上之損失,其實上訴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但目前經濟狀況 不佳。請鈞院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無前科紀錄 ,並獲部分被害人原諒,准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以勵其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關於量刑,已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斟 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既無逾越 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殊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



回。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4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 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 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無從併予審究,亦應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