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張永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六六一、一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六、二
三六六、三七九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
三八二、四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六、七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永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如附表一至四、六、七所示各罪,均累犯,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減(或遞減)輕其刑後,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六、七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劉○祥、林○財、江○益、蕭○敏、馮○銘、蔡○如、許○誠、王○利之證詞,卷附之刑案事故現場圖、查緝照片、估價單、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八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雖有供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陳○及呂○忠,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二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乙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十四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謂:其已供出毒品上手,原審未予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轉讓禁藥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分別論處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二罪(即附表五)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二月三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前開妨害公務及毀損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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