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李美玲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二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四三五六、四六五二、四九○九、五一四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美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邱國忠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亦 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素蘭部分,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7 年),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經敘 明:(一)上訴人於警詢中自白曾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素蘭之 供述,業據原審勘驗警詢光碟無訛,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就踐行之勘驗程序亦均表示無異議,自原審勘驗警詢光碟 過程觀之,警員詢問過程平和,依法為權利告知,並無強暴 、脅迫、誘導或疲勞詢問等情,上訴人對警詢問題亦均能理 解,並無精神不濟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可見上訴人之警詢陳 述應係憑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雖上訴人辯稱:係誤信 員警對其詐稱如坦承得以轉讓之輕罪罪名移送,始為自白云 云,然倘有警員對其如此訛稱,衡情上訴人當不致於僅針對 黃素蘭部分坦承販賣犯行,並主動供承販賣價金之情,是上 訴人於警詢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素蘭一次之自白,應 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上訴人確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基於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素蘭等情,業據證人黃素蘭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述屬實,足以補強上訴人上開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復 有扣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上訴人所有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證人黃素蘭在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時 ,於其皮包內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支、軟管1支、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證據資料 足資佐證,堪以認定。(三)綜觀證人邱國忠偵訊時之證詞, 核與共同正犯林易佑於第一審及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大致相符,佐以卷附照片等卷證資料,堪認 邱國忠偵查中所供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至上訴人上址 住處裝設攝影機時,自林易佑及上訴人處取得其等管領,基 於抵償工資之意而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較為可信。至 證人邱國忠於第一審改口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詞,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另證人賴宏長(未據起訴 )因居間介紹邱國忠2 次前往上址裝設或修繕攝影機、監視 器,最後復經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國忠,其恐遭涉入 本案犯嫌,又係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故於原審供 證時,不免避重就輕以避己罪責,所為證述尚不足作為有利 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易佑、賴 宏長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國忠等情,亦堪認定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警詢當時,係因擔心遭收押而 附和警方偵辦,乃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素蘭等情, 原審採信證人黃素蘭於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謂該證人 於第一審審理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迴護之詞,亦嫌率斷 。且上訴人並無販賣營利意圖,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自有違誤。(二)證人邱國忠對於系爭毒品究係何人 交付,前後有三種說詞,原審徒以該證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忘 ,率予採信其對上訴人最不利之初供,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之違法。(三)原判決僅憑證人邱國忠及黃素蘭於偵訊之片面 說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使人信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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