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613號
TPSM,105,台上,2613,201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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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陳子宥(原名陳長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
第一六、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子宥(原名陳長威)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有於 民國一○二年二月間,持以其母親徐○霞即長霖商行名義所 開立,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 台幣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票號 EC0000000號,發票日 為同年三月六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向告訴人邱 ○文調借款項,但並未偽造友人徐○謙之簽名,而係借款時 邱○文當著上訴人的面,徵得徐○謙之同意後,上訴人才以 鉛筆簽下「代徐○謙」之字樣;此觀徐○謙證稱:我與邱○ 文素有債務往來,並曾持上訴人之支票向邱○文調借款項, 亦有於上訴人向邱○文借款時,經邱○文以電話聯絡,問我 是否同意背書,而我有事後補簽名背書等語,再稽諸本件邱 ○文提告時,系爭支票上原載之「代徐○謙」之「代」字已 遭抹去,且邱○文與徐○謙較為熟識,上訴人根本無理由在 未徵得徐○謙之同意下,逕行簽下「代徐○謙」之背書等各 情,可見原判決所據之證據,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應不足 以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遽予論處,自屬違誤云云。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偵



查及歷審中,確坦認曾持系爭支票向邱○文調借款項,並於 票上,以鉛筆簽寫「代徐○謙」等字為背書之部分自白(後 改稱係在另紙支票上背書簽寫「代徐○謙」之字樣);邱○ 文於警詢、偵查中,堅指: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伊調借款項 ,借款當時系爭支票上已有「徐○謙」背書,徐○謙並未在 場;徐○謙供證:系爭支票退票後,邱○文問我是否背書時 ,才知被偽造簽名,我不可能請人家代簽各等語之證言;扣 案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顯示系爭支票背面上「徐 ○謙」之簽名,確以鉛筆所書寫,且「未」發現擦拭後重寫 之痕跡,及「徐」字上方原有「代」字曾遭擦拭,而與上訴 人自承於以鉛筆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初始,書寫「代徐○謙 」之情節相符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因而認上訴人事證明確 ,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對於上訴人 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上訴人 自偵查以迄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對其在系爭支票背面上簽寫 「代徐○謙」乙節,均不否認,雖以此情係徐○謙將「代徐 ○謙」等字擦拭掉,另以原子筆描繪云云置辯,但顯與上開 鑑定結果不符,且邱○文、徐○謙亦均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授 權同意背書之事,足徵系爭支票背面「代徐○謙」確係上訴 人所擅權書寫。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 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 議,予以爭執,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關於與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之詐欺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審 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乙、詐欺(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至㈤)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此部分原審係依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上訴人以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然提起,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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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