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涂國林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莊 正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矚上更(三)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
五、三六四、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
㈠、上訴人涂國林於民國九十年間,任職為花蓮縣○○○○○ 課技士,係該縣○○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學與行 政電腦設備」及「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部分」採購案(下依 序分稱甲、乙標案)承辦人員,與其負有決策、督導職責的 局長吳○銑(按經判刑確定),皆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
㈡、廠商振○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公司)負責人謝○ 宏(按已改名謝○曄;為方便引據,以下仍以原名稱之)、 益○企業社負責人范○仁,及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成均 有意參加投標。謝○宏乃透過廣告商林○展認識該縣○○國 民小學校長張○強,再由張○強向吳○銑關說,就系爭採購 案,採用謝○宏之規劃設計書,以利得標;張○強並介紹謝 ○宏認識上訴人。
㈢、謝○宏、林○展、張○強因此基於對吳○銑和上訴人交付 回扣之犯意聯絡(按謝、林、張三人所犯共同連續「貪污交 付賄賂罪」,均經判罪、並緩刑確定),吳○銑與上訴人則 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吳○銑指示上 訴人配合,採用上揭廠商協調後提出之系爭規劃設計書,並 幫忙協助得標。
㈣、謝○宏得知已獲吳○銑支持,乃與林○展找黃○成、范○ 仁協商;上訴人並與謝○宏等人基於意圖使廠商獲取不當利 益之犯意聯絡,告知黃○成、范○仁有關謝○宏有意投標一 事,謝○宏再與黃、范二人達成協議,謝○宏不為投標(隱 在幕後);甲、乙標案分由黃、范二人之商業體得標(違反 政府採購法部分,業先判刑確定)。謝○宏、林○展、張○ 強、黃○成、范○仁更約定於得標後,由黃、范二人各提供
得標金額約一成比例之金額,作為前三人之酬金及交付吳、 涂二公務員之回扣。
㈤、九十年十月初某日,黃○成、范○仁先簽發面額共計新台 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前者一張三十五萬 元,後者二張分別七十萬、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保證票, 交給謝○宏收執,再轉給林○展保管,以擔保依上揭計畫行 事。
㈥、上訴人知悉上情,但為協助黃、范順利得標,明知依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系爭採購 案投標須知第五十四項第一、三款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或 審標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對象、發包 廠商或協力廠商,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和 ○○國中籌備處總務主任曾○賢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按曾○賢 犯此二罪名,依行為時刑法牽連犯規定,論處後罪、緩刑確 定),由上訴人告知謝○宏、范○仁,謝○宏再轉知黃○成 ,提供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進、洪○郎(按均因違反政府採 購法而判罪、緩刑確定)為人頭(即各系爭標案之設計規劃 名義人),擔任審標人,曾○賢據此逕為不實登載,於同年 八月間,交由不知詳情之新任○○國中校長洪○煌倒填日期 為同月二日核准,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系爭二標案 之審標、開標及得標程序。
㈦、謝○宏在系爭二標案得標後之二、三日,依原計畫向黃○ 成、范○仁索取原約定之回扣,黃○成卻以利潤不符合預期 為由,祇願先付二十一萬六千元,其餘(十三萬四千元)迨 日後驗收再給,乃另簽一紙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換回先 前簽發之三十五萬元保證支票;范○仁則交付七十萬元現金 給謝○宏,取回其先前簽發之同面額保證支票。 ㈧、謝○宏透過林○展,將黃○成之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持 向他人貼現兌得二十萬元現款,林○展旋於同月底某日,前 往張○強之花蓮縣吉安鄉住家交付八十萬元,張○強扣取其 中三十萬元,充為自己「白手套」酬金,其餘五十萬元當晚 轉給吳○銑。另方面,謝○宏於同期間某日,在花蓮縣境內 謝○宏所駕車內,交付三萬元給上訴人。
㈨、花蓮縣政府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撥付乙標案價款一千六 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二元給益○企業社,范○仁旋於翌( 十九)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付謝○宏,謝○宏、林○ 展扣取九十萬元,餘額六十萬元交給張○強,張○強如數轉 交吳○銑。另方面,謝○宏於同月下旬某日,亦在其車內付 給上訴人六萬元。
㈩、謝○宏、林○展為順利進行上揭標案弊情,尚於同年十月 二十六日開標日前,先後二次,宴請上訴人和張○強至花蓮 縣花蓮市有女陪侍之「桃花源KTV 」飲宴,及於開標日後, 另至同縣吉安鄉「玉花果園」飲宴;合計三次四人共消費五 萬元,亦即上訴人受有一萬二千五百元之不正利益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 之行為時法,仍論上訴人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牽連犯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 、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四項 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另有從刑)。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複數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即可成立,但其等彼此之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 必須以證據證明之。否則,縱然有犯罪的結果,卻無犯意聯 絡,僅因各方分別之行為而促成,仍無依共同正犯論擬之餘 地。
原判決認定系爭甲、乙二標案,○○○長吳○銑共計收得一 百十萬元回扣,承辦之上訴人共計收得九萬元現金、一萬二 千五百元之不正利益,似乎不成比例;吳○銑所為是簡單的 事前指示、事後批核工作,不著痕跡,而上訴人所為是所有 標案的各項繁雜事務,包含告知訊息、以利圍標,審查資格 、排除競標,迅速付款、方便分利,似乎亦不成比例;吳○ 銑係經由校長張○強充作「白手套」收錢,上訴人係由廠商 謝○宏直接交付,似乎符合一般所說「大咖對大咖」、「小 咖對小咖」的現象。倘若皆無訛,自廠商立場以觀,顯係採 取單線、分頭打點方式送錢,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和吳○銑 間具有收受回扣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否符 合實情?攸關各人犯罪情節嚴重與否,與有無共同正犯之適 用,允宜釐清,並加說明,原審俱無,自嫌欠洽。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舊見採連帶沒收主義,但因欠缺法 律明文依據,又可能造成行為人不公平處遇,現已改採僅就 各人分受所得沒收主義之新見。
原判決仍依舊見,諭知沒收上訴人與吳○銑共同所得財物一 百十九萬元,即欠妥適。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 條及刑法關於沒收之新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允宜注意及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主辦)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