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湯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
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二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湯國雄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單憑被害人即少年A女(姓名年齡詳卷)片面且有瑕 疵之指述,別無佐證,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顯有不適用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A女經精神鑑定為正常,豈可能遭上訴人第一次侵犯後,又 單獨進入工藝教室再受侵犯之理,足見所述與常理不合,不 足採信。其因罹患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及左股骨頸及股 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併發嚴重關節炎,平時行動遲緩,倚賴 拐杖行走,無力也不可能對A女有任何非禮行為,原判決之 認定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即少年張○輝、鍾○庭(名字均詳 卷)說謊成性,且張○輝曾遭其沒收武士刀等物而對其不滿 ,加以案發時,其再三叮嚀彼等不得在校吸菸、嚼檳榔,否 則提報訓導處,致證人等對其有報復之心,證詞偏頗不可採 ,原判決採為輔證,顯有不當。
㈢依A女所述,其係偷襲式、短暫性、旋即結束、使人不及反 應、有不舒服感覺之不當觸摸,但無法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等違反意願方法,不足以壓制A女自由意志,且未達使人 感到性羞恥、引起他人性慾或滿足自己性慾之程度,應不構 成強制猥褻,僅構成性騷擾。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A女指述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猥褻 犯行之重要爭點,前後一致,不能以其偵審中陳述上訴人行 為時間約30秒,於社工訪視時稱約2至3分鐘,即認A女全部 陳述不可採;A女無設詞攀誣上訴人之動機;依卷附○○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無顯著證據支持A女在偵 審中之證詞不具可信性或憑信性;A女本件指述可採;上訴 人自承於案發時間藉詞單獨留下A女,並令A女進入案發地 點照長、短鏡等事實,與A女指述之案發背景相符,而可採 信;案發後,A女旋即告訴同學,並有情緒低落現象,次日 即要求父母為其轉學,因而查獲,有證人鍾○庭及B女(即 A女母,姓名詳卷)之證言,可佐證A女之指述;上訴人藉 其優勢體力,自後強行抱住A女,雖A女表達不願意仍不放 手,續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臀部,長達30秒,所為 已構成強制猥褻;其有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犯行;均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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