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590號
TPSM,105,台上,2590,201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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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陳贊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
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
七九、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贊生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㈣、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事實欄一㈥至㈩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就事實欄一㈡、㈣、 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就事實欄一㈥至㈩論處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原判決理由欄五就此部分誤載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稱: 上訴人之母陳關鸞已代其還清一切債務,原諒其所為,相關 資料已交予承審法官。其母陳關鸞、兄陳贊助、弟陳贊書就 土地亦均有份等語。
三、惟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 事,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事實欄一㈡、㈣、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與事實欄一㈥至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均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無從併予審究,亦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 人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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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