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573號
TPSM,105,台上,2573,201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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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徐放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
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
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三十罪(均累犯,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甲女、乙女、甲女之母(三人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之證述,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對甲女為十九次強制性交、對乙女為十一次強制性交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未與甲女在附表一編號 8、10所示(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性交,又未與乙女在附表二編號4、6所示(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性交;另辯稱,伊與甲女、乙女均屬情侶關係,二女均自願與伊為性交,並未以宗教法力之事欺騙云云。然: 1、上訴人有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甲女為性交,又有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九日與乙女為性交,為甲女、乙女證述在卷(原判決第十一、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十頁),經核二人證述相符,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均非可採(原判決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 2、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甲女、乙女、甲女母親之證述,如何足認甲女之家庭對宗教活動多所崇敬



,上訴人經甲女之父介紹於金鳳宮擔任法師,以三清道祖弟子自居,並常以甲女與神明有緣偕同甲女外出,及教授七星步等宗教行止,使甲女對其產生信賴,又以其與甲女為前世情人、共修可當神仙,而與甲女為性交。其後,並利用甲女對其法力之信賴,及乙女對甲女之信任,先向甲女訛稱:「乙女遇劫需解,否則會被賣到妓女戶」等語,並以乙女是前世情人,共修可成仙,免受輪迴之苦,使乙女誤信,而與上訴人為性交。上訴人係假宗教、神蹟、因果災厄、修行之名,利用二女心思單純且深信鬼神之說,壓制其等性自主之自由意志,其係違反二女意願與之為性交。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原判決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二)、原判決係綜合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係假神蹟、修行等而違反甲女意願與之為性交,上訴人所辯其未以宗教法力行騙云云,為不足取,已如前述。且甲女於第一審之證述先後提到:「被告(指上訴人)就說要共修,修到好的話就不用再做人、不用再受苦」、「被告的符咒很厲害,畫符咒可以讓一個人發瘋…」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內已為敘及審酌(原判決第十六頁)。又觀諸甲女之前後證述並無矛盾,原判決予以採信,合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甲女第一審證述認上訴人係假共修而與甲女為性交,此與甲女第一審另證上訴人畫的符咒很厲害,伊會怕等語不符,且甲女前後證述矛盾,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未藉怪力亂神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權,未詳予指駁等,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人雖以乙女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傳送之簡訊內容,字行間流露關懷,及乙女曾在電話中不准上訴人喝酒、不准亂想死,均顯現出關懷上訴人之意,應認二人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關係云云為辯。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提出之乙女傳送之簡訊內容,雖字行間流露關懷,然依乙女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二十五頁),核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就上訴人提出之意旨相同之乙女曾在電話中表達關懷部分,原判決雖未併為指駁,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提出之乙女簡訊及電話之內容,未說明不予採信,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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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