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533號
TPSM,105,台上,2533,201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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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李育逸(原名李碧玲、李禾湘)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六○、六
二、六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育逸(原名李碧玲、李禾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係記載:上訴人於寄予告訴人即居住在日本之美籍男子ALDEN SPENCER BARTLE(下稱A男)之借款電子郵件中,夾帶有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之「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共和國)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三張外國文書(下稱本案三張外國文書)電子圖片檔案之電磁紀錄等情,亦即認定係上訴人偽造本案三張外國文書,但理由內卻說明偽造之本案三張外國文書,均須上訴人參與(提供照片、譯名)無誤,且前開外國文書上各機關、機構部門之印文或主管人員之署押、印文,不能證明係屬偽造云云,似謂上訴人就本案三張外國文書僅提供照片、譯名,並未參與製作、偽造,亦不能證明上開外國文書確係偽造,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已嫌判決理由矛盾;又本案三張外國文書究係上訴人所偽造,抑係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偽造?甚或係上訴人所變造?原判決亦未予詳究、說明,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本案三張外國文書均係以英文記載之彩色國外文件,上訴人是否有能力偽造各該外國文書?尚非無疑;另上訴人為申請本案三張外國文書,曾匯寄支付申請文書所需之費用美金數百元,至與各該外國文書有關之外國帳戶內,此有卷附匯款單及上訴人與各該外國人員間之MSN 對話紀錄可證,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係堅信本案三張外國文書並非虛假,且各該外國文書亦非上訴人所偽造,並皆係上訴人委託國外人士申辦取得後,



將之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寄予A男;又上訴人曾花費美金十二萬六千餘元,委託國外人士申辦取得其他迦納共和國之證明文件共八十張,倘各該證明文件均係偽造,上訴人何須為取得前述證明文件而花費大筆美金,卻僅將其中之本案三張外國文書寄交予A男察看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指摘)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就前揭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關於行使本案三張外國文書部分,係記載: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至一○一年十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寄予A男之電子郵件中,夾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之本案三張外國文書電子圖檔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上開外國文書所載之機關及機構等情(此部分事實,下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理由並說明:「被告李育逸(即上訴人,下同)於電子郵件中夾帶『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共和國)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文件(電子圖檔)之真偽,亦經外交部查證均屬偽造乙情,亦有外交部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外亞非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查上開文件(指本案三張外國文書)均經認定係屬偽造。被告李育逸將該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向告訴人A男行使等情,足認被告李育逸持有並行使該偽造之文書(電磁紀錄)」、「核被告李育逸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第九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四行、第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亦即就該部分行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係認定及說明上訴人獨自行使偽造之本案三張外國文書等,並無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指稱之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至原判決理由內另說明:「該等文書(指本案三張外國文書)上均載明被告李育逸(姓名)之外語譯音……『迦納(共和國)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上尚有被告李育逸之半身照片及在台灣之詳細住址,徵諸被告李育逸供稱:該半身照片係伊護照上之照片等語……可見該等偽造之文書,均須被告李育逸之參與(提供照片、譯名)無誤」及「前開『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國



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共和國)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文件之電子圖檔中,各機關、機構部門之印文或各該機關、機構之主管人員之署押、印文,因不能證明係偽造,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三十行、第十三頁第一行至第五行),前者旨在敘述上訴人確有參與偽造本案三張外國文書之犯行,後者則在論述本件因不能證明本案三張外國文書上之印文、署押係屬偽造,而不予宣告各該印文、署押沒收之理由,二者並不矛盾。又偽造本案三張外國文書部分,有無其他共同正犯,既不影響上訴人自己應負之刑責,即難謂原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關於此部分所指,不無誤會。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其為請A男匯款或寄送支票,而發送內夾帶本案三張外國文書電子圖檔之電子郵件予A男;證人A男及同案被告蕭巖驊(原名蕭沁翎,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之證述;卷附電子郵件、匯款資料、單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外交部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外亞非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等證據,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雖其對上訴意旨㈡主張:上訴人係花費美金十二萬六千餘元,委託國外人士申辦取得包括本案三張外國文書在內之迦納共和國證明文件共八十張,足證各該證明文件均非偽造,上訴人亦不知各該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云云,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疏未說明,稍欠週延,因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此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所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所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二罪上訴部分,業經原審裁定予以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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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