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490號
TPSM,105,台上,2490,201610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卓敬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
、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之記載,堪認被害人鄭○福基於氣憤上訴人擦撞楊○蘭,欲追逐上訴人,斷斷續續抓住副駕駛座B柱處之攀拉行為,已屬不法之侵害,且尚持續中。原審更認定上訴人之動機為伺機接楊○蘭上車,逃離現場。應足認上訴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為防衛自己及第三人楊○蘭之人身自由與人格等權利,屬正當防衛。依原判決所引楊○蘭之證述,被害人更係因不斷在車輛右側追拉車柱、門窗,於追逐中自行滑跌入上訴人所駕汽車右後輪方向,而意外離奇遭致輾壓,亦堪證明上訴人係在受不法攻擊下,有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更無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該當殺人之犯罪行為。(二)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輪所輾壓,已足認定被害人之追逐係在上訴人駕駛視線範圍之右後方。又另認定被害人係以仰躺方式,頭部進入該車底狹窄之右前、後輪之間,已違反一般人客觀可以預見之經驗法則,其認定上訴人有預見結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證推理亦屬矛盾。(三)原判決理由一方面採認楊○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遭追逐,欲載楊○蘭離開現場,一方面又認上訴人駛離現場時,被害人跌入車底,並非屬正當防衛,而率斷上訴人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其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審認定上訴人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之理由,除與證人證述及現場跡證所示之資料不符外,亦與原審所認定被害人並非遭上訴人正面撞擊,而係被害人自行意圖攀拉上訴人車輛之門窗、B柱



,而於追逐過程中,頭部身軀進入該車底盤,致遭右後車輪輾壓,核屬意外情形之事實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案發後返回現場,僅係確認被害人在現場並未至楊○蘭家向楊○蘭之夫告狀,而且上訴人與楊○蘭僅看到有東西在那裡就離開,對於被害人之傷勢、生理狀況等,未有明確認知,且先前案發時,被害人既然對上訴人及楊○蘭之身體及隱私有為不法侵害等情,殊難執此即認上訴人具有殺人之犯意。(五)上訴人與楊○蘭於案發時均為裸體,被害人之行為顯對上訴人及楊○蘭之身體、自由、隱私,甚至楊○蘭之貞操法益,具有嚴重威脅,應屬對上訴人及楊○蘭現時不法侵害。又上訴人並無時間與楊○蘭確認侵擾之人為何人?何以具有殺人之動機與犯意?諸此客觀證據,均難證明上訴人有輾壓被害人之故意。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認定上訴人涉犯殺人故意更屬違誤。(六)縱上訴人有輾壓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應係被害人自行從後方追逐上訴人,且因天雨、地勢崎嶇,滑落至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底下,遭致輾壓,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七)上訴人欲帶楊○蘭離開案發現場,並未認知被害人於追逐車輛過程中,有遭輾壓胸部及腹部之可能,自不能以被害人離奇之死亡結果,倒果為因,置被害人之死亡係自招危險於不論,而將其純屬意外之死亡結果,遽加罪於視線無法預見之上訴人,原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八)原審對於上訴人為逃避被害人之追逐,且欲載楊美蘭離開現場之行為,未說明何以非屬正當防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九)原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如何有預見被害人於追逐過程中,有致死之可能,竟發生反於常情而以仰躺方式,其頭、胸部進入車下底盤,而遭右後車輪輾壓等情,並無合理之推論記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十)原審對於上訴人究係如何知悉當晚在場侵擾、追逐上訴人之人為被害人,而上訴人如何引發殺人之犯意等節,除與卷證不符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由各項客觀事證可知,並無上訴人故意殺人致被害人死亡之證據,另依卷附之驗屍報告、扣案上訴人車輛之跡證、楊○蘭與法醫陳明宏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無故意殺人之行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犯意,未說明具體理由,徒以上訴人當可預見被害人於追逐中有遭輾斃之危險等語,即推論有殺人犯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十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僅具非難性較低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竟處以有期徒刑十四年,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十二)原審對於上訴人於當日之飲酒,認定並無影響其判斷能力,明顯前後兩歧,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十三)原審對被害人究係「頭部、身體進入車盤底部」或係「胸部、腳部進入車盤底部」而遭輾斃之犯罪事實;本案於案發現場查扣木棍一根,既非屬上訴人所有,攸關被



害人是否持木棍前來,而有無持之追打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而可為上訴人是否有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之重要事證,均未予調查,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致被害人鄭○福死亡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及所辯各節,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一)上訴人所駕車輛碾壓被害人時,車子的方向是往華北二路人行道的方向,業據證人楊○蘭證述明確。車輛輾壓時車頭係朝南方,被害人遭輾壓後,其躺臥之方向,係頭部向東,身體約略與華北二路平行,有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係遭車輛右後輪輾壓,則倘依辯護意旨之假設,被害人係以滑壘方式落至車輛右後輪,其頭部的方向,即應朝西方,當不可能如現場示意及現場照片所示朝向東方,從而所辯護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就被害人倒臥方向與車輛輾壓被害人時之行進方向及係右後輪輾壓等情互相勾稽,輾壓時被害人之頭部應在系爭車輛下,腳則在車外,更可印證被害人係遭車輛一次性由右下腹向左上胸輾壓。此與鑑定人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所稱:從被害人的右下腹向左上肩的方向輾過,所以被害人的頭是在車子裡面等語亦屬相符。(二)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駕駛車輛以逆時針方向繞圈與被害人互相追逐,被害人亦斷斷續續抓住副駕駛座B柱等處,貼近車輛,在車輛行進、追逐過程中,被害人極易跌倒,為系爭車輛所輾壓,造成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上訴人與楊○蘭係在性交時為有感情糾紛之被害人所發覺,欲將之拉下車,當時上訴人及楊○蘭均未著任何衣物,在過程中復起口角爭執,在被害人追逐車輛時,以上訴人所駕駛之休旅車,輕易即可閃避被害人,上訴人卻仍持續繞四、五圈,顯已非單純躲避或欲接走楊○蘭可以解釋,縱使在過程中,上訴人欲伺機接楊○蘭上車,逃離現場,仍有縱導致被害人跌倒,遭其車輛輾壓亦不足惜之容任心態。而上訴人在輾壓被害人後,隨即駛出草地,停在華北二路路邊等待楊○蘭上車,系爭車輛高達一千多公斤之重量,輾壓被害人後,必然會使人受到嚴重之傷害,甚至死亡結果,上訴人卻毫無任何察看,或做任何處理。加上楊○蘭因擔心被害人之情形,提議回現場查看,上訴人遂再度駕車進入華北二路,楊○蘭先發現被害人倒臥位置,呼叫上訴人一同查看,惟上訴人稱:「沒什麼好看的。」並將楊○蘭拉上車,二人遂即駕車離開等情,亦據楊○蘭證述明確,均



益證上訴人有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接故意。(三)被害人固然於上訴人與楊○蘭在車輛上為性交行為時,突然打開車門而與上訴人起口角,並欲找上訴人理論而遭楊○蘭阻止,然在上訴人駕駛車輛時,侵害業已結束,又被害人縱使欲追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然上訴人駕駛休旅車,而被害人則係徒步,上訴人倘欲逃避侵害,可輕易加速擺脫,然上訴人反而與被害人繞圈競逐,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別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四)上訴人於當日飲酒後,仍能駕駛車輛到案發現場,並先與楊○蘭聊天,再發生性行為,於被害人出現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欲駕車搭載楊○蘭離開,楊○蘭上車後,上訴人與楊○蘭對答尚屬清楚,駕車離開案發現場後,亦知悉於路邊先行穿上衣物,又折返現場,再載楊○蘭回家,並於途中發現右前車輪沒氣,又停車等楊○蘭拿取鐵門遙控器後,自行開車返家,案發數小時後即早上七時許,先起床提醒其配偶已係上班時間,又打電話給楊○蘭至現場查看及尋找燈罩,復駕車至其兒子所開修車廠自行更換右前輪,顯無何宿醉跡象。上訴人於楊美蘭上車後告知車輛輾壓被害人,清楚回答壓都壓了,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刑法第十九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殺人犯行,已明確記載,詳細認定,認事證已明,而予論罪科刑。上訴意旨(十三)所指各點,或屬原判決已說明理由,或屬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自不具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即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四、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