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482號
TPSM,105,台上,2482,201610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古仲遠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
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古仲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又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又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事實同一,即無訴外裁判可言。而所謂「事實同一」,係以其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上訴人對於其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以防止傷亡,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不慎失足跌倒,而遭暴露之鋼筋直接刺進左胸,造成左胸穿刺傷害致低血量休克死亡等情,表明訴追之犯行範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佳儷世界有限公司(下稱佳儷公司)負責人許榮傑、證人即現場作業人員黃勝宏、張士侯、李見智林德和潘俊成之證述,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查所)函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峻宇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佳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力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佳儷公司與倍力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勞動檢查所函附系爭工程之案情資料、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黃進昌屍體屬實之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驗及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以



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上訴人疏於為上開防護設施,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既為系爭新建工程之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於該新建工程興建之過程中,就新建工程工地內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以防止被害人等進場作業人員於工地內不慎遭暴露之鋼筋刺傷或死亡,自具有防止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應負法律上防免作業人員於工地內發生因從事作業致生危險之防免義務。且其防免義務,並未限於其之受僱勞工為限,上訴人疏未為上開防護設施,致被害人身亡,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未認定上訴人兼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之責任,仍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