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71號
IPCA,105,行商訴,71,2016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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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韓紀畇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9 日經訴字第10506302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 卸任並由洪淑敏代理局長,洪淑敏於同年8 月11日派任局長 ,並於同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53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緣原告之前手施美惠於103 年9 月16日以「HEAV EN BOOK 天堂書」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 之報價投標經銷,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 ,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視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 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寵物用品零售批發, 動物食品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 ,喪葬用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旋即申准將 該商標申請權讓與原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05 747 號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 參加人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服務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以104 年10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40471 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5 年3 月9 日經訴字第10506302340 號決定駁 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 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370166 號「天堂」商標(商標 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上及觀念上 均非近似:
㈠就二商標外觀觀之,系爭商標是以「HEAVEN BOOK 」及「天 堂書」二部分所共同組成,其與僅有「天堂」中文之據以異 議商標相較,二者整體印象已難謂近似;且該「HEAVEN BOO K 」及「天堂書」二部分係以相等之比例組合而成整體商標 ,其中並無主要部分,甚至「HEAVEN BOOK 」英文字所佔整 體商標圖樣之比例亦高於「天堂書」中文部份,因而若認系 爭商標確有主要部分,則該主要部分也應為「HEAVEN BOOK 」部分,而非「天堂書」部分。
㈡就二商標之觀念觀之,系爭商標係由「HEAVEN BOOK 」及「 天堂書」二個語言不同惟意義上相同之詞所組成,且「天堂 書」係以「我與我寵物的一本書」為概念出發來設計商品( 原證3 ),將飼主對寵物的愛和思念情感考量進去,以「一 本對寵物的回憶錄」之方式來呈現系爭商標之意義。系爭商 標於文義上「天堂」二字僅為修飾名詞「書」而已,相較於 據以異議商標僅單純使用「天堂」二字,兩者於觀念上完全 不同。
二、二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系爭商標是由「HEAVEN BOOK 」及「天堂書」二部分所共同 組成,且「HEAVEN BOOK 」英文字所佔整體商標圖樣之比例 亦高於「天堂書」中文部份,故其與僅有「天堂」中文之據 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並非僅有細微部分差異,一般消費者 於不同時間地點來做重覆選購行為時,自無混淆之可能。 ㈡參加人應就系爭商標如何使相關商品之消費者誤認為與據以 異議商標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 加人就上揭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之。三、據以異議商標並非獨創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弱, 不應予其過度之保護:
㈠依網頁版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原證4 )可 知,「天堂」之釋義為「宗教謂人死後所投生的快樂世界」 ,且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6 類「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祭祀用紙元寶、念珠、十 字架、金紙、銀紙、紙箱、紙筒、紙盒、紙板箱、混凝紙製 小雕像、紙製雕像、紙製蝴蝶結、紙製花邊、紙浮雕、祭祀 用紙製模型屋、祭祀用紙板製模型屋。」等喪葬、祭祀類商 品申請註冊,故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既與人之死



亡及死後事務有關,據以異議商標顯係欲以「天堂」之中文 詞意暗示其商品與「宗教所稱人死後之世界」有關,故應認 據以異議商標「天堂」乃一暗示性商標無疑。據以異議商標 既為一識別性最弱之暗示性商標,自不應予其過度之保護, 方能維持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
㈡參加人實際於其官方銷售網頁之首頁(原證6 ,www.skea . com.tw)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方式可知,參加人據以識別其 商品來源之依據乃「SKEA」商標,且進一步就該網頁中「天 堂房產」(原證7 )、「天堂配件」(原證8 )或「天堂總 部」(原證9 )等分頁之內容,及參加人FACEBO OK 網頁( 原證10)等內容觀察之,參加人仍均是以「SKEA」商標為其 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而非以據以異議商標為其識別商品來 源之依據,足見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極低,若單以「天堂 」一詞為行銷,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品來源,故 參加人需使用「SKEA」為其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參加人既 非以據以異議商標為其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則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併存於同類之喪葬服務及商品,自無可能導致 相關消費者對於參加人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 二商標於喪葬商品及服務之類別中得併存之。
㈢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206 號行政判決之理由,已認定「上開 『天堂』、『天堂配件』、『天堂建築師』等文字僅係用以 說明其商品之性質係用以焚燒予往生者使用之紙紮物品或參 加人所行銷之紙紮商品係包括各式房屋,而不具有商標使用 之意圖,亦無從使消費者產生商品來源之聯想」等語(原證 12),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係說明性之文字而非商標使 用,並無從使消費者產生商品來源之聯想,故無可能使相關 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四、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註冊使用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 品」商品類別中,尚有「天堂屋」商標獲准註冊為第133734 2 號商標。就二商標及「天堂屋」此三者商標綜合觀之,系 爭商標乃由「HEAVEN BOOK 」及「天堂書」二部分所共同組 成,且「HEAVEN BOOK 」英文字所佔整體商標圖樣之比例較 高,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其至少有「HEAVEN BOOK 」、「 書」等二處不同,反觀據以異議商標與第三人商標「天堂屋 」則僅有「屋」此單一中文字不同而已,就整體相似度而言 ,「天堂」及「天堂屋」實屬更近似之商標,惟據以異議商 標「天堂」與第三人商標「天堂屋」既可併存於相類似之商 品類別中,則舉重以明輕,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似度更低之系 爭商標自亦得併存於相類似之商品類別,方符事理之平。五、從而,因二商標在外觀、讀音、觀念上均不相同,相關消費



者易予區辨,近似程度低,二商標客觀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 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況與 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註冊使用之相同商品類別中,尚有第三 人商標「天堂屋」於同類商品中併存,足見二商標亦得以併 存,而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慮,本件自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天堂書」及中譯外文「Heaven book 」 所組成,其中「書、book」為一般商品通用名稱,是其起首 中文「天堂」及中譯外文「Heaven」應屬消費者產生核心印 象之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引人注意之「天堂」組合之 商標相較,二者均有予消費者寓目印象鮮明之「天堂」2 字 或觀念相仿之中譯外文「Heaven」,僅有無習見商品通用名 稱「書、book」之些微差異,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近 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二、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祭祀 用紙元寶、念珠、十字架、金紙、銀紙、祭祀用紙製模型屋 、祭祀用紙板製模型屋」商品相較,二者均係滿足人們喪葬 及祭祀之需求,且觀國人喪葬儀式多有燒庫銀、燒靈厝等流 程,是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功能即在滿足系爭商標提供喪葬 用品等特定商品零售需求,於功能、材料、產製者或滿足消 費者的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二者商品/服務間具有類似關係,且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服 務。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天堂」商標2 字,固有其字義,然非指定商品的 相關說明或通用名稱,且查商標檢索資料,以其作為商標或 一部指定使用於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祭祀用紙元寶 等商品上獲准註冊者,除本案兩造當事人之商標外,第三人 部分註冊者僅有1 件組合不同文義之商標仍有效存在(參商



標檢索註記詳表),是以之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上,仍具有 識別性。
四、本案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高 度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具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 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服務之註冊,揆諸前述說 明,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 張兩造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實際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參 加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云云,惟「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中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僅為判斷是否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的參考因素之一,非謂無該項因素之情事即無混 淆誤認之可能,併予敘明。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標係103 年9 月16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 為註冊第1705 747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 喪葬用品零售批發」服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為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之註冊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註冊之 處分(至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12款之規定,已毋庸審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訴。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 規定?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 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 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 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 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



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見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Heaven book 」及中文「天堂書」上下 排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天 堂」2 字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天堂」或觀 念相同之外文「Heaven」,僅該文字後方有無習見之商品通 用名稱「書」、「book」之些微差異,於外觀、觀念及讀音 上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近 似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祭祀 用紙元寶、念珠、十字架、金紙、銀紙、祭祀用紙製模型屋 、祭祀用紙板製模型屋」商品相較,「喪葬用品零售批發」 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祭祀用 紙元寶、金紙、銀紙、祭祀用紙製模型屋、祭祀用紙板製模 型屋」等商品之銷售,均係滿足人們喪葬及祭祀之需求,於 功能、行銷管道、消費場所及商品購買人等因素上均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易使 該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程度高之商品或服務。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天堂」2 字,固為既有字詞,具有「宗教謂 人死後所投生的快樂世界」或「比喻幸福快樂的天地」之意 思(見原證4 ,網頁版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 ),雖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喪葬或祭祀相關商品具有關 連性,然並非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或通用名 稱,且以「天堂」作為商標或一部指定使用喪葬用品,而獲 准註冊者,除本案兩造當事人之商標外,僅有1 件第三人註 冊之「天堂屋」商標(參原處分卷第41頁,近似商標檢索結 果註記詳表),故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天堂」二字於喪葬或 祭祀相關商品,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以外觀、觀 念、讀音近似之「天堂書」申請註冊,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




四、原告雖辯稱,參加人實際使用時,係以另一「SKEA」商標為 其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而非以據以異議商標「天堂」為其 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足見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極低,參 加人始需使用「SKEA」為其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又本院99 年度行商訴字206 號行政判決理由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 天堂」係說明性文字而非商標使用,並無從使消費者產生商 品來源之聯想等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並無 可能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按 ,判斷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以註冊商標之圖樣為準,並 非以實際使用之圖樣作為判斷依據,原告以參加人實際使用 據以異議商標時,尚併用另一「SKEA」商標,主張據以異議 商標識別性極低,顯不足採。又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206 號 行政事件,係韓紀畇(即本件參加人)主張第三人申請之「 天堂屋」商標,違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同 條項第14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規定,提起異議, 判決理由中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是否 有「先使用」之事實,自須審酌據以異議商標商標之使用情 形,惟本件參加人係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提出異 議,自應以註冊商標之圖樣為準,與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無 關,原告尚難以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206 號行政判決理由, 執為有利之論據,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二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為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因素,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之註 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 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服務部 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維 心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彭 洪 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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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