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抗字,105年度,2號
IPCV,105,民暫抗,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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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瑾
代 理 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聖
相 對 人 耐特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1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聲請
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為相對人耐特
電子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後,相對人耐特電子有
限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Waterproof Off Grid Inve
rter(型號:NTI300-248W )產品之User's Manual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係依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保全程序事件,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抗告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原裁定主文第1 項命禁止銷售部分已確定: 抗告人就原裁定相對人為禁止銷售Waterproof Off Grid In verter (型號:NTI300-248W ,下稱系爭產品)部分,對 本件聲請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已釋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就准許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核定擔保金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頁),而相對人亦未就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提起抗告。準 此,原裁定主文第1 項有關相對人禁止系爭產品之銷售聲請 部分,業已確定在案。
貳、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與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聲請主張:㈠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銷售系爭 產品與使用系爭產品之User's Manual 文件。㈡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第三人馮福貴有侵害抗告人著作權之事實: 第三人馮福貴原為抗告人之員工,其於民國99年8 月23日任 職時擔任協理,負責太陽能轉換器等產品之研發。嗣於104 年3 月16日離職後,抗告人於104 年7 月底獲悉其進入相對 人任職。經調查發現,馮福貴於104 年9 月14日至17日間代 表相對人至美國加州參展,並於展場中銷售系爭產品。經抗 告人派員購買後,將系爭產品及所附User's Manual (下稱 系爭使用手冊)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 學研究所,與抗告人所生產之同款產品(型號:CPS200 SA1 2W)、電路板設計圖以及Instruction Manual文件進行著作 權侵權鑑定。該鑑定機關提出之初步鑑定函說明二內容認為 ,經初步鑑定分析,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及系爭使用手冊影本 ,應構成對抗告人所有之Waterproof Off Grid Inverter( 型號:CPS200 SA12W)產品、電路板設計圖以及Instructio n Manual文件影本中所包含之著作權侵權等語。且經抗告人 至網站上搜尋發現,相對人之系爭產品亦於臺灣進行銷售。 再者,馮福貴於抗告人任職時,負責研發太陽能轉換器等產 品,其於離職後至相對人協助非法重製Waterproof Off Gri d Inverter產品之電路佈局圖、產品外觀設計圖、使用手冊 之圖形著作及編輯著作。職是,相對人顯係與馮福貴共同惡 意侵害抗告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二)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
抗告人對於太陽能轉換器等相關產品,自100 年即開始投入 大量資金人力進行研發,並分別於100 年度支出新臺幣(下 同)6,485,717 元、101 年度支出6,683,115 元、102 年度 支出9,362,291 元、103 年度支出8,314,192 元、104 年度 1 至2 月支出1,515,380 元,以上研發費用至105 年2 月為 止總計為32,360,695元。相對人於市場上銷售與抗告人相近 似之產品,自將影響抗告人未來之銷售,過去之投資研發成 本亦將付之一炬。且於市場上銷售系爭產品時間過長,將混 淆客戶對於相關產品正當著作權人之印象,對於抗告人將造



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再者,相對人係於103 年11月13日始設 立登記,其得於數月間就系爭產品銷售,實因馮福貴於任職 於抗告人時,基於職務關係取得相關資訊後,至相對人任職 後,協助研發系爭產品並生產銷售,即無任何研發成本之支 出。準此,本件縱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繼續銷售,然對於 相對人而言,亦無損害可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 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兩造具爭執法律關係: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事實,業據 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04 年9 月6 日耐特公司 網站內容有關之公證書、104 年9 月24日耐特公司之臉書內 容有關之公證書、美國加州展覽資料、發票、104 年10月16 日與拆封鑑定有關公證書、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智慧科學研究所函、104 年10月16日商品之有關臺灣銷售 公證書、損益表為證。參諸相對人於原審否認侵害抗告人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堪認兩造間對於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著 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
(二)抗告人有將來勝訴可能性:
1.兩造提出之證據: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法重製其Waterproof Off Grid Inver ter (型號:CPS200SA12W )產品之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 4 張、產品外觀設計圖之圖形著作2 張、產品使用手冊之圖 形著作及編輯著作,侵害抗告人之重製權,並提出抗告人產 品及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各一件,暨抗告人之電路佈局圖4 張 、產品外觀設計圖2 張、使用手冊1 份可證。相對人則於提 出系爭產品之「太陽能轉換器外觀展示圖」(下稱產品外觀 設計圖)、系爭使用手冊及104 年8 月5 日版「電路板設計 圖」(下稱產品電路佈局圖) 。
2.兩造證據比對之結果:
  本院就兩造分別提出之產品電路佈局圖、產品外觀設計圖、 產品使用手冊進行比對,比對結果可知:⑴產品電路佈局圖 :兩造電路板頂層及底層電子元件之佈局圖具有高度相似性 。⑵產品外觀設計圖:兩造整體之外觀幾何大小相似、部分 線條輪廓亦具有高度相似性。⑶產品使用手冊:兩造之產品 使用手冊之圖形及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有明顯不同。 3.系爭產品有侵害抗告人著作權之高度可能: 抗告人之產品電路佈局圖、產品外觀設計圖完成之時間係早 於相對人之產品電路佈局圖、產品外觀設計圖完成之時間, 及馮福貴曾擔任抗告人協理一職,負責太陽能轉換器等產品



之研發,離職後轉至相對人任職等情,其於上開抗告人之資 料自有接觸之可能。再者,經比對後兩造之產品電路佈局圖 、產品外觀設計圖部分內容高度相似。準此,就相對人系爭 產品之產品電路佈局圖、產品外觀設計圖乃非法重製抗告人 之著作,抗告人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且具有勝訴之可能性 。
4.系爭使用手冊並無侵害抗告人著作權:
參照產品使用手冊部分,兩造之產品使用手冊內之圖形及資 料之選擇及編排,經比對後,有明顯不同,即難認相對人有 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
(三)權衡雙方損害及利益之:
抗告人主張其對於太陽能轉換器等相關產品,自100 年即開 始投入大量資金人力進行研發,並分別於100 年度支出6,48 5,717 元、101 年度支出6,683,115 元、102 年度支出9,36 2,291 元、103 年度支出8,314,192 元、104 年度1 至2 月 支出1,515,380 元,該部門研發費用至105 年2 月為止總計 為32,360,695元,足見其已投入大量資金,自有保護其苦心 研發之成果不受非法侵害之必要。相對人則係於103 年11月 13日始設立登記,馮福貴於104 年3 月16日離職後,於104 年7 月底進入相對人任職,並於104 年9 月14日至17日間代 表相對人至美國加州參展並出售系爭產品1 台,足認相對人 於極短時間完成系爭產品之開發,衡諸常情顯屬可疑。再者 ,相對人雖辯稱已於105 年1 月間辦理停業云云。惟其所製 造之系爭產品及相關電路佈局圖、產品外觀設計圖目前庫存 之數量及存放處所均有不明,如否准本件聲請,抗告人仍有 遭受不法侵害之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反之,倘准許本件 聲請,相對人既已停止營業,應不致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極為 輕微,衡酌兩造間之損害及利益程度,認為否准本件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聲請,對抗告人可能造成之損害,將遠大於准 許本件聲請,抗告人所受之損害。
(四)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部分准許:
審酌抗告人勝訴之可能性,並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後,認為 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銷售系爭產品,有保全之 必要性,應予准許。至請求相對人禁止使用該產品之系爭使 用手冊部分,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擔保金之酌定:
相對人陳稱該公司目前已辦理停業,並無銷售系爭產品之行 為,則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應屬甚為 輕微,且難以估算具體數額等情,爰酌定擔保金額165 萬元 。




參、抗告人聲明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禁止使用系爭使用手冊部分, 應以廢棄,並准許禁止相對人禁止使用系爭使用手冊。其抗 告主張略以:
一、原審調查義務未盡詳實:
(一)比對之系爭使用手冊有誤:
原裁定雖詳述系爭使用手冊與抗告人之產品使用手冊經比對 後,其於圖形與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並未侵害抗告人之著作 權。然用以相互比對之系爭使用手冊並非抗告人所主張者。 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業已於104 年12月22日寄予承辦書記官 電子郵件之附檔,該附檔之內容係由相對人之副總馮福華寄 與抗告人,應以該附檔之系爭使用手冊為相互對照之內容, 始可確認系爭使用手冊內容有無侵害抗告人之編輯著作及圖 形著作之著作權。再者,逕以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之 系爭使用手冊內容為比對,除有相對人為避免遭受不利於其 之假處分裁定而提出臨訟製作之產品使用說明書之危險外, 亦使原裁定判斷相對人有無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時有所違誤 。
(二)原裁定漏未審酌系爭使用手冊內容:
抗告人業已提出系爭使用手冊侵害著作權之主張,縱認相對 人寄予抗告人之系爭使用手冊非本案機器之系爭使用手冊。 然該系爭使用手冊係由相對人於對外銷售時提供予不特定人 使用。職是,系爭使用手冊內容與抗告人產品之使用手冊內 容幾近完全相同,顯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而應有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二、系爭使用手冊與抗告人產品之使用手冊具高度近似性: 抗告人產品使用手冊與系爭使用手冊相互對照後,可見除首 頁及內頁部分文字及圖形位置有些許差異外,其餘內容可謂 係完全相同,而系爭使用手冊頁數共約有36頁,以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殊無如此高度近似之理,更遑論就產品說明所使 用之文字、語句及編排有幾近相同之可能。
三、抗告人訴訟程序保障不足:
(一)抗告人已盡依法釋明義務:
  原裁定固不否認抗告人已提出由第三人Daniel Richard Nie wirowicz Jr.出具之聲明書及護照影本,用以證明確於2015 年9 月14日至17日於美國加州舉辦之商業展覽會中,以Next Device 公司負責人名義於相對人所在之第245 號攤位向其 購買系爭產品,並由相對人總經理馮勁當場交付,隨即將該 機器裝箱封存後,直接郵寄至鑑定機構之事實。然原裁定認 為該聲明書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且Daniel Richard Nie wirowicz Jr.亦未到庭證述,難以認定該聲明書形式即實質



內容之真正,認抗告人就同一性尚無盡應釋明之義務云云。 惟此係抗告人為求盡速說明同一性,先提出由Daniel Richa rd Niewirowicz Jr.出具之聲明書,以利法院得盡速為裁定 。
(二)未給予抗告人補正主張內容之機會:
抗告人提出前述關於同一性證明之文件後,原審並未對此為 任何闡明或給予補正之機會。準此,抗告人尚不及提出傳喚 證人到場之聲請。
肆、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參酌。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審酌因素有: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㈡ 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㈢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 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職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 應釋明系爭法律關係存在與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得 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抗告人未盡釋明 責任或不足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重要爭執事項:
本院審酌兩造之爭執事項,認本院首應探討當事人間有無爭 執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繼而分析抗告人將來勝訴可 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影響等因素, 以認定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最後認定原裁定主文 第2 項,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以判斷抗告有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39頁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三、抗告人聲請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一)抗告人已釋明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符合必要為處分之原因,應 由聲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使法院認為當事人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 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參 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查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系爭使用手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04 年9 月6 日耐特公司網站內容有 關之公證書、104 年9 月24日耐特公司之臉書內容有關之公 證書、美國加州展覽資料、發票、104 年10月16日與拆封鑑 定有關公證書、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 研究所函、104 年10月16日商品之有關臺灣銷售公證書、損 益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264 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亦否 認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職是,堪認兩造間對是否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
(二)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高:
1.抗告人已盡釋明責任: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之審理,本院應 審究抗告人是否達釋明責任。查抗告人主張其為Waterproof Off Grid Inverter (型號:CPS200SA12W )產品使用手冊 之著作權人,系爭產品之系爭使用手冊業據抗告人於原審10 4 年12月15日調查程序提出。參諸抗告人產品之使用手冊與 相對人於104 年12月13日提出之系爭使用手冊(見原審卷第 301 至308 頁),均係用以輔助抗告人及相對人間所生產之 高度近似之產品。再者,因相對人係於103 年11月13日始設 立登記,馮福貴原任職於抗告人,自104 年3 月16日離職後 ,於而104 年7 月底進入相對人任職,並於104 年9 月14日 至17日間代表相對人至美國加州參展並出售系爭產品1 台, 足認相對人於極短時間完成系爭產品之開發,衡諸常情顯屬 可疑。職是,自形式觀之,抗告人日後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其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關具勝訴可能性之要件。 足認原裁定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要件之本案勝訴可能 性,加以審酌在案,其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之 原則。
2.抗告人提出比對之標的物:
抗告人前於104 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庭提出抗告人產品 電路佈局圖4 張、抗告人產品外觀設計圖2 張、抗告人產品 使用手冊與鑑定報告附件1 、2 、3 之內容相符。抗告人另



於105 年2 月19日之民事抗告狀第二點主張應以鑑定報告附 件4 即抗告人所提供之系爭使用手冊,其應與抗告人產品使 用手冊進行比對。職是,本院茲就抗告人鑑定報告之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及附件4 進行分析比對。
3.系爭使用手冊與抗告人產品使用手冊高度近似: 判斷著作是否實質相似應審究量之近似與質之近似等因素。 所謂量之相似,係指抄襲部分所佔比例為何,實質相似所稱 量之相似,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所謂質之相似,係指抄襲 部分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即構成實質之近似。 就圖形著作而言,創作者之創意厥在傳達與利用者之視覺特 徵,通常以整體觀念及感覺測試法,判斷是否有實質相似。 所謂整體觀念及感覺測試法,係指判斷構想與表達之區別, 應自兩著作之整體觀察所得觀感,或著作創作之意境為準。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使用手冊與抗告人之產品使用手冊 具有高度近似性,涉及兩造手冊中使用之圖形與內容,編排 是否近似。職是,本院應審究兩造產品使用手冊之圖形及手 冊內容為比對判斷。經查:
⑴圖形著作之比對:
比對抗告人所提供之系爭使用手冊之英文產品使用手冊與抗 告人之英文產品使用手冊,如附圖1 所示。參諸兩造產品前 視圖、後視圖及電壓與頻率之輸出狀態循環圖可知,兩者產 品使用手冊之圖形著作,就整體觀念及感覺而論,所為表達 明顯相同,其屬實質近似。
⑵編輯著作之比對:
比對抗告人所提供之系爭使用手冊之英文產品使用手冊與抗 告人之英文產品使用手冊,如附圖2 所示。參諸兩造揭產品 使用手冊目錄章節及產品使用手冊內文編排可知,除抗告人 所提供之系爭使用手冊目錄章節,並無有表頭外,其餘兩者 之產品使用手冊之目錄及其內文之編排方式、編輯著作方式 之表達明顯相同。職是,衡諸經驗法則判斷,兩者高度近似 性,就產品說明所使用之文字、語句及編排有幾近相同處, 其屬實質近似。
(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1.未准允抗告人之聲請將致抗告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抗告人主張其對於太陽能轉換器等相關產品,自100 年即開 始投入大量資金人力進行研發,並分別於100 年度支出6,48 5,717 元、101 年度支出6,683,115 元、102 年度支出9,36 2,291 元、103 年度支出8,314,192 元、104 年度1 至2 月 支出1,515,380 元,該部門研發費用至105 年2 月為止總計 為32,360,695元,足見其已投入大量資金,自有保護其苦心



研發之成果不受非法侵害之必要。再者,原裁定已就系爭產 品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認因相對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 及相關電路佈局圖、產品外觀設計圖目前庫存之數量及存放 處所均有不明,如否准聲請,抗告人仍有遭受不法侵害之重 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等語。準此,就用以輔助相對人系爭產 品之系爭使用手冊,倘不予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因系爭使用 手冊記載之編排內容與抗告人產品之使用手冊高度近似,有 使購買抗告人產品之人誤以系爭使用手冊為操作商品而致商 品損壞,致使抗告人產品有損害而減損其商譽,致生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
2.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不會造成相對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參酌相對人於原審理時,已具狀與到庭陳明其已停止營業。 準此,准許抗告人就系爭使用手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應不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極為輕微。
(四)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相關消費者不利:
  參諸抗告人本案請求排除侵害之依據為著作權法,參諸著作 權法之立法意旨,除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亦有調和社會 公共利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職是,駁回抗告人禁 止使用系爭使用手冊之聲請,衡諸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與鼓 勵創作而促使國家文化發展,將對相關消費者利益造成負面 結果。
(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與抗告人供擔保金: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 人聲請之拘束,但其方法應以執行可能者為限,不得悖離處 分之目的而逾越其必要之程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雖原裁定已准許抗告人就聲請系爭產品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審酌抗告人應提出165 萬元之擔保金 (見原裁定第1 、9 至10頁)。惟因原審未准許本件就系爭 使用手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審酌該部分抗告人應提出 之擔保金數額。準此,本院應審酌相對人已停止營業,並無 銷售系爭產品並提供系爭使用手冊之行為,則相對人所受損 害應屬輕微,且難以估算具體數額等情,爰酌定擔保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陸、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釋明在案 。準此,本件命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使用手 冊應禁止使用,屬適當與可執行。是原裁定主文第2 項駁回 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使用手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 予准許。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聲請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
柒、毋庸審酌部分:
  本件為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相對 人公司副總經理馮福華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 庭;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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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特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