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字,105年度,15號
IPCV,105,民暫,15,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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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相 對 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成立之iTutorGroup 集團已在全球持續申請、取得「 Tutor 」系列註冊商標,並以TutorABC、TutorABCjr經營線 上英語教學網站,以TutorMing 經營線上華語網站,聲請人 為臺灣首間投入線上美語教學之企業,iTutorGroup 集團公 司旗下包括線上華語及英語教學網站,市值超越新臺幣330 億元,表現深獲市場肯定,於全球線上美語教學具有極高知 名度,聲請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在世界 各國均取得Tutor 系列商標註冊,聲請人關係企業香港麥奇 集團公司(TUTOR GROUP Limited )亦持續申請如附表二所 示商標,並專屬授權聲請人得在臺灣使用,本院及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均認TutorABC、TutorABCjr等Tutor 系列註冊商標 為著名商標,亦認定Tutor 已成為聲請人之著名表徵,有維 護之必要。市場上之消費者及競爭對手係用Tutor 指稱聲請 人,Tutor 對於一般消費者具有高度識別性,且係指向聲請 人,不容仿冒者混淆市場。
㈡相對人原使用「英美美語」品牌經營實體美語補習班,為跨 足線上美語教學,竟使用與聲請人iTutorGroup 集團名稱以 及Tutor 系列著名註冊商標高度近似如附圖所示之i-Tutor 標示及http ://www.i-tutor.com.tw(下稱系爭網站)網域 名稱,混淆市場,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1 、 2 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聲請人具狀 撤回部分相對人及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其反面 、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相對人目前停業狀態,經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獲准,兩造間假扣押程序仍在進行 當中,顯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前揭使用方式易使消費 者認為與聲請人為同一系列品牌或屬同一集團,造成混淆誤



認,減損聲請人iTutorGroup 集團名稱及Tutor 系列著名註 冊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聲請人具有高度勝訴可能性。如駁 回本件聲請,聲請人將受有無可彌補之損害,且該損害無法 以金錢彌補,如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業已停業,不會受有 重大損害。又系爭網站已無人管理,故准許本件聲請對保障 消費者不受混淆誤認、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公益,具有正面 且積極的高度價值與重要性。本件聲請人無庸提供擔保金, 且不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如認有必要 ,聲請人願提供新臺幣165 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命相對人停 止使用i-Tutor 名稱、系爭網站網域名稱及其他內含Tutor 之名稱及網域名稱。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 卷二第4至5頁、第140至141頁)。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就有爭執之 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 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 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 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 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 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成立之iTutorGroup 集團在全球持續申請、 取得Tutor 系列註冊商標,並以TutorABC、TutorABCjr經營 線上英語教學網站,以TutorMing 經營線上華語網站,聲請 人之TutorABC、TutorABCjr等Tutor 系列註冊商標為著名商 標,相對人為跨足線上美語教學,竟使用與聲請人iTutor Group 集團名稱及Tutor 系列著名註冊商標高度近似之 i-Tutor 標示及系爭網站網域名稱,混淆市場,違反前揭商 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停止使用 i-Tutor 名稱、系爭網站網域名稱及其他內含Tutor 之名稱 及網域名稱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線 上英語、兒童美語及華語教學網站TutorABC、TutorABCjr及 TutorMing 網頁資料、聲請人使用Tutor 系列商標之網站網



頁、iTutorGroup 集團網站網頁及相關新聞報導、聲請人在 臺灣及世界各國之Tutor 系列商標註冊證、香港麥奇集團公 司查詢資料、香港麥奇集團在臺灣申請中之Tutor 系列商標 、專屬授權書、本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網站網頁及公證書、 系爭網站網域登記查詢資料等為據,雖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表示意見,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權亦即標示有i-tutor 圖 樣之系爭網站仍然存在,堪認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業已釋明 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所成立之iTutorGroup 集團在全球持續申請、 取得Tutor 系列註冊商標,聲請人及關係企業香港麥奇集團 申請註冊Tutor 系列商標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TutorABC 、TutorABCjr等Tutor 系列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相對人使 用與聲請人iTutorGroup 集團名稱以及Tutor 系列著名註冊 商標高度近似之i-Tutor 標示及系爭網站網域名稱,混淆市 場,違反前揭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規定等情,並提出 前揭資料為據,聲請人將來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非無勝訴 可能性,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判 決所示著名商標為註冊第01281166號、第01278886號、第01 278887號、第01350634號及第01467561號「TutorABC」圖樣 等商標(本院卷一第199 至221 頁,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7 所示),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 圖樣,除附表一編號4 、30、31為經設計之英文字母O 圖樣 外,其餘均係由英文字Tutor 與其他英文字所結合之圖樣, 依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聲請人所舉前揭商標圖樣給予消費 者寓目印象為英文字母Tutor 與其他英文字母結合之圖樣整 體,而非僅聲請人主張之Tutor 字樣,聲請人主張消費者及 競爭對手以Tutor 指稱聲請人乙節所提出之資料不多(本院 卷一第233 至245 頁),且其中網頁相關討論標題已特定為 「TutorABC」(本院卷一第241 、243 、244 頁),討論內 容所載Tutor 應僅為標題標的之簡寫。再觀諸相對人於系爭 網站使用如附圖所示i-tutor 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綠色英文 字母與i 字母上一點之橘色小繪圖所組成,將之與聲請人所 舉前揭商標相較,二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容有相異之處 ,近似程度不高,且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相對人以系爭網 站使用i-tutor 圖樣始於100 年間(本院卷一第249 頁、卷 二第38頁),聲請人提供之iTutorGroup 集團相關報導資料 及附表一、二多數商標申請註冊時間均在100 年之後,系爭 網站網域名稱所用之i-tutor 與聲請人之TutorABC等著名商 標亦不相同,相對人是否有惡意攀附聲請人商譽之情尚屬可



議,且聲請人前揭商標與相對人使用i-tutor 圖樣近似程度 不高,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停業、經營狀況不佳或公司負責人 訴訟纏身等情,是否有減損聲請人信譽之虞亦非無疑,聲請 人提供諸多他案裁定或判決之案情各異,尚難逕予爰引為不 利相對人之論據,本案訴訟聲請人非必獲得勝訴。 ㈢就本件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為釋明,而係引用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3 號及10 5 年度民暫抗字第4 號、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18號等裁定 內容為據(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卷二第16頁反面 至第1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然本件與另案相對人使 用情形有別,案情各異,自難逕予爰引為本件有相同情形之 論據,且本件相對人於系爭網站上使用i-tutor 圖樣與聲請 人前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尚難認消費者無 法判斷何者為聲請人所提供,亦難遽認系爭網站使用 i-tutor 圖樣有減損聲請人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再 參以聲請人亦稱相對人停業至105 年9 月,目前未再招募員 工,聲請人曾嘗試加入網站會員,但毫無收到相對人任何回 應,系爭網站應已無人管理(本院卷一第16頁及其反面), 本院認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兩造可能造成之損害當非重大或無 法彌補。又本件相對人使用i-tutor 圖樣及系爭網站網域名 稱是否近似聲請人前揭商標,影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認知,本件聲請之准駁雖難謂對公眾利益毫無影響,惟本 件主要係兩造間就商標圖樣及網域名稱使用之爭議,對公眾 利益影響非鉅。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難認聲請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提出 之前揭資料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而此 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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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