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5年度,18號
IPCV,105,民專訴,18,2016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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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
原   告  永易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彩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正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錫勲   
被   告  正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國安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
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 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I373572 號「氣漲軸」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 日起至117 年3 月30日止(原證1 號:系爭專利證書暨說明 書影本)。被告正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岡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簡錫勳先前為原告之經銷商;正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國安、董事陳○○及 陳○○亦曾是原告公司之員工。該等人員離開原告公司後互 相出資、參股成立被告正岡公司及被告正鋼公司,專營氣壓 軸、氣漲軸及各式氣壓軸配件之製造、銷售等與原告永易立



公司相同之業務,並由被告正鋼公司負責生產製造,被告正 岡公司負責銷售事宜。故被告正岡公司及被告正鋼公司與原 告公司除了是同業競爭關係外,該等人員就其等與原告公司 之先前關係,亦能知曉原告公司之產品及技術,並應有能力 避免侵害原告永易立公司之專利。詎被告正岡公司及被告正 鋼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銷售「氣壓軸」(氣漲 軸)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及10。訴外人○○機 械企業社(下稱○○企業社)先前即曾購得由被告正鋼公司 所製造,再由被告正岡公司銷售之「氣壓軸」(氣漲軸)產 品四組(下稱系爭產品),以及取得由被告正岡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證6 號),該等產品上均 印有被告正岡公司之「Minply」商標字樣(原證7 號:被告 正岡公司所有第01270453號商標註冊資料查詢單),而該商 標亦出現於被告正鋼公司之網頁(原證5 號)。然而,○○ 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後卻發現產品具有問題,轉向原告公司尋 求技術支援及維護;原告查看系爭產品後,發現系爭產品具 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隨即於104 年11月16日發函告知被 告正岡公司其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業已侵害系爭專 利(原證8 號),惟被告於10 4年12月2 日函文回函(原證 9 號)並未具體正面回應,原告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 第2 項、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等公司 及其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氣漲軸,包含一具有數氣室的軸 本體,以及互相交錯設置於該氣室的第一頂持件(即金屬頂 持件)及第二頂持件(即塑膠頂持件),該第一/二頂持件 會在軸本體的氣室內受到氣壓的作用,並以軸本體的軸線為 中心向外擴張,並擋止於第一/二頂持件肋片接觸於軸本體 的限位肋,故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位置」即為軸本體的限 位肋與頂持件之肋片的交會處,而該交會處即為「位在氣室 內的第一/二頂持件以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後,所定位在氣 室內的最後位置」,故該等「第一/二位置」,即係指氣室 內的第一/二頂持件以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後,所定位在氣 室內的最後位置。
三、被告所提出被證10號型錄及被證9 號實體物等資料並未揭示 系爭專利之「第一/二頂持件會定位在不同高度之第一/二 位置」及「第一位置低於第二位置」要件,故被告所提引證 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四、並聲明:1.被告正岡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簡錫勳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正鋼公司暨 法定代理人賴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 華民國證書號第I373572 號「氣漲軸」發明專利之「氣壓軸 」、「氣漲軸」、「氣脹軸」等產品,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 之物品。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亦應銷毀上開侵權產品及 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模具或器具。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5.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位置」係指氣室內的第一 /二頂持件受到氣壓作用後,以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後,各 該頂持件之底緣至頂緣整體所坐落之最後位置(見本院卷第 273 頁)。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的產品,確實是由被告正鋼公司所製造 ,由正岡公司所銷售,至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請法院判斷。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及10,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272 頁),有 效性證據及組合方式如下:
㈠被證10(被證9 、證人戴○○之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該當修正前專利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不具新穎性。 ㈡被證10(被證9 、證人戴○○之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5 (被證9 、證人戴○○之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該當修正前專利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㈣被證5 (被證9 、證人戴○○之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不具進步性。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頁): ㈠發明專利證書第I373572 號「氣漲軸」(即系爭專利)為原 告所有,其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至117 年3 月30 日止。
㈡訴外人○○企業社確實曾向被告正岡公司購得由被告正鋼公



司所製造之四組氣壓軸產品,被告正岡公司曾開立如原證6 號之發票。
㈢被告正岡公司為我國註冊第01270453號「Minply」商標之商 標權人。
㈣原證4 號及原證5 號分別為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之網頁 資料。
㈤原告曾於104 年11月16日委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原證 8 號之律師函予被告正岡公司。被告正岡公司於104 年12月 2 日委託宥理聯合律師事務所寄發原證9 號之回函。肆、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8頁):
一、被告提出有效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被告提出之有效性 證據及組合方式,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272 頁)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 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氣壓軸」、「氣漲軸」等產品,及 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正岡公司及正 鋼公司應銷燬上開侵權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模具或 器具?
三、原告得否分別向被告正岡公司及正鋼公司請求100 萬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正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錫勳是否應與被告正岡公司共 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正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國安是 否應與被告正鋼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發明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可以提昇同心度與真圓度的氣 漲軸。於是,本發明一氣漲軸是用於迫夾、鬆放一料管,主 要包含一軸接單元及一擴張單元。該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體 。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 數氣室。該擴張單元具有數第一頂持件與數第二頂持件。該 等第一、第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 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 外擴張,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 。本發明的功效是能以具有高度落差的該等第一、第二頂持 件迫抵該料管維持同心度與真圓度,進而提昇捲動時的順暢 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所載)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 項2 至12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件原告 主張被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至7 、10:
⒈一種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3 ,具有一軸本體31,該 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數 氣室312 ;及一擴張單元5 ,具有為金屬材料的數第一頂 持件51,及為塑膠材料的數第二頂持件52,該等第一、第 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31的氣室 312 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 向外擴張,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 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51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 52,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 。
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等第一 、第二頂持件是分別沿平行該軸線方向延伸。
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軸本體 31更具有形成在該外表面且沿平行該軸線方向界定有該氣 室312 的數對限位肋313 ,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分別具 有可顯露在該氣室外的一迫抵部511 ,及可與該對限位肋 313 相互擋止而使該迫抵部定位在該第一、第二位置的一 肋片512 。
⒋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擴張單 元5更 具有數對彈性元件53,每一對彈性元件是穿置在該 軸本體的限位肋313 與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的肋片512 間,使該第一、第二頂持件在氣壓排除後,受該等彈性元 件的彈性作用力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內收縮。
⒌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氣漲軸,更包含有一氣漲 單元4 ,該氣漲單元具有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31氣室內的 數氣囊41,該等氣囊可充氣膨漲及洩氣收縮,進而推頂該 等第一、第二頂持件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及向內收合 。
⒍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等氣囊 分別具有可導引氣壓進、出的至少一氣口411 。 ⒎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軸本體 更具有與該氣囊氣口對接的數氣孔314 。
⒑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氣漲軸,其中,該軸本體 具有環繞一軸線且界定一軸孔310 的一軸壁311 ,該軸壁 是形成有該等氣室。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為被告正鋼公司製造,被告正岡公司銷售之氣壓軸 (氣漲軸)產品,原告由訴外人○○機械企業社取得4 組產 品,並將已拆卸及未拆卸之產品各一組提出本院(原證11-1 、11-2,另存證物袋),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為其製造、銷 售,本院爰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種氣壓軸(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具 有一軸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 方向延伸的6 個氣室;及一擴張單元,具有為金屬材料的3 個第一頂持件,及為塑膠材料的3 個第二頂持件,該些第一 、第二頂持件是以兩兩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 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囊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 擴張,第一、第二頂持件定位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具 有高度落差,另第一頂持件之肋片至該氣室之限位肋的距離 小於第二頂持件之肋片至該氣室之限位肋的距離,故該第一 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使得位於該第一位 置的第一頂持件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 ㈢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5 (被證9 、證人戴○○之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 ⑴被證5 為訴外人○○貿易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自動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95年12月27日販賣氣漲軸 零組件予被告正鋼公司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61 頁); 被證9 為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庭呈之氣漲軸 零件實體物(另存證物袋),且經證人即○○公司實際負 責人戴○○到庭證稱,確有銷售如被證5 送貨單所示氣漲 軸零組件予被告正鋼公司,並對照被告庭呈簡報第3 頁( 見本院卷第191 頁),逐一指出被證5 送貨單所載氣漲軸 零件對應之被證9 實體物(見本院105 年7 月19日、同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證5 、被證9 及證人戴○ ○之證詞,應可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被證5 之日期為 95 年12 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8年3 月3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技術內容:
⒈經證人戴○○對照被告105 年7 月19日簡報第3 頁,逐 一指出被證5 送貨單所載氣漲軸零件對應之被證9 實體 物:送貨單第一項鋁壓條,相當於被證9 實體物編號 a51 ;第二項橡膠壓條相當於被證9 編號a52 ;第三項 軸管相當於被證9 編號a31 ;第四項保護帶,相當於被 證9 實體物之保護帶(證人所稱編號a41 經更正後應為



氣囊);第五項軸尺於被證9 照片沒有對應元件;第六 項為通氣釘於被證9 照片沒有對應元件;第七項氣釘夾 於被證9 照片沒有對應元件;第八項氣管夾相當於被證 9 編號a42 ;第九項進氣閥於被證9 照片沒有對應元件 ;第十項充氣槍於被證9 照片沒有對應元件;第十一項 彈片相當於被證9 編號a53 ;第十二項壓制螺絲夾相當 於被證9 編號a43(參105 年7 月19日、105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被證5 送貨單所載鋁壓條、橡 膠壓條、軸管、保護帶、氣管夾、彈片、壓制螺絲夾等 氣漲軸零組件與被證9 實體物相符,本院得以被證9 之 實體物進行技術比對。
⒉被證9 揭示一氣漲軸零組件,包含:一軸管,具有一軸 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 向延伸的6 個氣室;一擴張單元,具有6 個鋁壓條或6 個橡膠壓條,該些壓條可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 受該氣室內氣囊所產生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 心向外擴張。
⑶被證9 實體物之照片如附圖三。
㈡被證10為訴外人○○公司經銷義大利商RE公司產品之型錄( (見本院卷第201-206 頁),依該產品型錄封底橘色格線上 方之「SHAFT-I-GB-4/03-rev. 10/07」記載,可知其出版日 係西元2003年4 月初版、2007年10月再版,原告亦稱對於被 證1 (按被證1 為被證10之節本)之發行時間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138 頁)。被證10之出版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 08年3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0技術內容:
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示一種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 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 軸線方向延伸的6 個氣室;一擴張單元,具有6 個可選用 金屬或橡膠材質的相同種類壓條(由第11頁圖片所繪壓條 形狀均相同得以顯示), 該等壓條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 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 向外擴張。另第5 頁圖片揭示一種複合式CX氣漲軸,該軸 本體具有3 個氣室及3 個容置空間,3 個鋁質壓條及3 個 橡膠/鋁質壓條,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 該些容置空間及氣室內,其中3 個橡膠/鋁質壓受該氣室 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另3 個鋁 質壓條則是機械動作進行擴張。
⑵被證10第5頁、第11頁圖片如附圖四。
四、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 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 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 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 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 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 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 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 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 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 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 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此外,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 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 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 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
㈡請求項1之「第一/第二位置」應如何解釋?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第一/第二位置」於說明書 並無特別之定義。以機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 知,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且 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 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文 字界定,第一與第二位置可理解為係指第一/第二頂持件 經氣壓擴張後,其本身所定位停留的最後位置。另參酌系 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第8 頁第二段「至該等第一、第二 頂持件51、52,分別以該等肋片512 、522 受阻於該本體 的限位肋311 而分別定位在突出該軸本體31且形成有高度 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等語,特別強調第一位 置與第二位置所形成之高度落差,係因定位在第一/第二 頂持件所突出該軸本體產生高度差所導致,亦堪認第一位 置與第二位置係指第一頂持件與第二頂持件,因為氣壓作 用向外擴張後,其本身最後所呈現之位置而言。故第一/ 第二位置係與第一/第二頂持件最後呈現之高度相關聯, 而非與限位肋之位置或氣室之高度相關聯。綜上,系爭專 利請求項1 「第一/第二位置」的文義應解釋為,第一頂 持件與第二頂持件因為氣壓作用向外擴張後,各該頂持件 本身所定位之最後位置。
⑵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5 年9 月19日民 事準備(二)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金屬頂持件及塑膠頂持 件是從氣室內向外擴張,然後「定位」在第一位置及第二



位置,換言之,該第一及第二位置應解釋為金屬頂持件及 塑膠頂持件向外擴張後定位在氣室內的最後位置(即軸本 體的限位肋與頂持件之肋片的交會處),此與金屬頂持件 或塑膠頂持件之高度或底座(肋片)之厚度無關,故系爭 專利之「第一/二位置」即為「位在氣室內的第一/二頂 持件以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後,所定位在氣室內的最後位 置」。由於軸管氣室上都會有限位肋,限位肋是造成金屬 頂持件及塑膠頂持件最後定位位置的關鍵因素,所以只要 去計算相對限位肋之間的距離,就是氣室的高度,用這樣 的方式去描述,就可以知道與系爭專利第一位置與第二位 置之間的關聯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定義第 一位置與第二位置係指兩相鄰氣室限位肋的位置或氣室高 度,請求項亦未界定上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第一位置與 第二位置的高度與兩兩相對氣室限位肋的距離(即氣室高 度)具關聯性,而於解釋時增加該限制條件,並無根據, 顯不可採。次查請求項1 「第一/第二位置」經解釋後, 係指第一頂持件與第二頂持件因為氣壓作用向外擴張後, 各該頂持件本身所定位之最後位置,以在氣室高度相同情 形下,第一及第二位置高度應與金屬、塑膠頂持件之高度 或底座(肋片)厚度相關聯。且由於第一/第二位置與第 一/第二頂持件最後呈現之突出高度相關聯,非關限位肋 之位置或氣室高度,因此,原告指稱第一及第二位置即為 限位肋之位置或氣室高度,亦非可採。
⑶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庭呈簡報檔第7 、8 頁又 主張:第一/第二頂持件本是要突伸而接抵料管,突伸結 構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如何藉由氣室高度設計來使 頂持件突伸,才是系爭專利重點。第一/第二位置即為軸 本體限位肋與頂持件肋片交會處,該交會處並非頂持件坐 落空間,否則無法妥適系爭專利「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 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 爭專利為達到氣漲軸同心度與真圓度,進而提昇捲動時的 順暢性之目的,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運用第一、第二頂持 件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使具 有高度落差的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迫抵該料管維持同心 度。因此,第一、第二頂持件具有高度落差的突伸部位, 係達成迫抵該料管維持同心度之重要關鍵,非如原告所稱 突伸結構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又為正確解讀申請專 利範圍,參酌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及效果, 亦應將「第一/第二位置」解釋為第一頂持件與第二頂持 件本身所定位之最後位置,否則無法產生第一、第二頂持



件具高度落差,迫抵該料管維持同心度之效果。次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 第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 二頂持件」就文字整體而言,該「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 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應當理解為「第一頂持件位 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原告 該簡報檔第3 頁所主張「第二頂持件位於該第一位置時低 於位在第二位置」與通常習慣之意義理解顯然有別,因此 ,由「第一/第二位置」經解釋為第一頂持件與第二頂持 件本身所定位之最後位置,當不會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 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之意 義產生扞格而有不妥適之處,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請求項1之「擴張高度」應如何解釋?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擴張高度」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 義,是本件上開特徵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 ⑵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擴張高度」字面之記載,依通常習 慣總括之意義解釋,係指第一、第二頂持件因氣囊充滿氣 壓膨脹之作用而向外擴張時,第一、第二頂持件在氣室內 移動之距離。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5-6 行記載「 第一、第二頂持件51、52等距向外擴張時,該等第二頂持 件52的擴張高度是大於第一頂持件51」,可知擴張高度係 第一、第二頂持件因為氣壓作用向外擴張後,其肋片從靜 止處擴張至與限位肋的距離,即肋片頂緣從靜止處至限位 肋底緣之距離,該距離認定與氣室之高度及肋片之厚度有 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擴張高度」的文義應解釋 為,係指第一、第二頂持件之肋片頂緣從初始位置擴張至 肋片頂緣與限位肋交會處之距離。
五、專利有效性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 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 3 月31日,核准審定日為101 年8 月12日,則系爭專利是否 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 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 )論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 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㈡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 明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不具新 穎性?
⑴請求項1 :
⒈被證9 實體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被證9 揭示一 氣漲軸零組件,包含:一軸管,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 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6 個 氣室,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氣漲軸,包含: 一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 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數氣室;」的技術特徵 。被證9 揭示一擴張單元,具有6 個鋁壓條或6 個橡膠 壓條,該些壓條均可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 氣室內氣囊所產生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 外擴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擴張單元,具有 為金屬材料的數第一頂持件,或為塑膠材料的數第二頂 持件,該些頂持件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 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的技 術特徵;惟被證5 結合被證9 僅能證明被告正鋼公司向 ○○公司購買之氣漲軸零組件中,包含金屬及橡膠材料 之頂持件,惟無法證明被告正鋼公司購入後如何組設於 氣漲軸產品中,故無法證明被告正鋼公司在同一氣漲軸 產品中併用金屬及橡膠材料之頂持件之事實,即使參酌 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戴○○稱是可以選擇 不同材質壓條放在氣室,惟由於鋁壓條、橡膠壓條與軸 本體的6 氣室之配置方式有許多選擇組合,仍無法由證 人證詞證明有將鋁壓條、橡膠壓條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 置在氣室內,因此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第 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 。另由於未揭露鋁壓條、橡膠壓條是以交錯的方式配置 於氣室內,自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採用第一、第二頂持 件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第一 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之技術特徵,因此 ,被證9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第二頂持定 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 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



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的技術特徵 。
⒉被證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 示一種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體,該 軸本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 6 個氣室,因此,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 種氣漲軸,包含:一軸接單元,具有一軸本體,該軸本 體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且沿平行一軸線方向延伸的數氣 室;」的技術特徵。被證10第11頁圖片揭示一擴張單元 ,具有6 個可選用金屬或橡膠材質的相同種類壓條( 由 第11頁圖片所繪壓條形狀均相同得以顯示),該等壓條 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 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一擴張單元,具有為金屬材料的數第一頂持件,或 為塑膠材料的數第二頂持件,該些頂持件穿置在該軸本 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分別以該軸線 為中心向外擴張」的技術特徵。又被證10第11頁左上方 圖示雖列有四種不同材質(鋁質、鋁質、脫硫橡膠、橡 膠/鋁質)壓條,然而並未揭示鋁壓條、橡膠壓條以交 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氣室內之技術特徵;另被證10第5 頁圖片雖揭示3 個鋁質壓條及3 個橡膠/ 鋁質壓條是以 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惟被證10第5 頁該3 個鋁質壓條係穿置在該軸本體的容置空間,該鋁質壓條 以機械作動進行擴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頂持 件穿置在該軸本體的氣室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 ,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技術手段明顯不同。 再查,被證10型錄所揭示者為義大利Re公司所銷售之整 支氣漲軸產品的構造圖,被證9 則為○○公司所銷售之 氣漲軸零件,業據證人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10 頁),故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均無法輔助說明被證 10 已 揭示鋁壓條、橡膠壓條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 氣室內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該等第一、第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 在該軸本體31的氣室312 內,且受該氣室內氣壓的作用 ,分別以該軸線為中心向外擴張,而定位在具有高度落 差的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51的擴 張高度小於該等第二頂持件52,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 低於該第二位置的第二頂持件」的技術特徵。
⒊綜上,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 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



一、第二頂持件是以交錯的方式分別穿置在該軸本體的 氣室內,第一、第二頂持定位在具有高度落差的一第一 位置與一第二位置,該等第一頂持件的擴張高度小於該 等第二頂持件,且位於該第一位置時是低於該第二位置 的第二頂持件」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 說明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10不 具新穎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1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 請求項2 至7 、10之附加技術特徵,被證10或被證5 (均 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宏凱證詞為輔助說明之證據)既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整體視之 ,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 助說明之證據)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10 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10或被證5 (均包含被證9 及證人戴○○證詞為輔助說 明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0不具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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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易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