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必和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姵螢
訴訟代理人 蔣琦瑤
林士弘
被 上訴人 大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龍
被 上訴人 銘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4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第M456100 號「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 日至111 年2 月19日止。上訴人於網路發現被上訴 人大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黑公司)販賣之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雷同,乃於取得系爭產品加以 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經上訴 人去函被上訴人大黑公司等,得知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銘弦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弦公司)所生產。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1.有關「褲子之內側」之解釋:
⑴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中第4 頁第9 至12行有關系爭 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點說明中所述:「……於褲子之 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並由一次織成的製法 ,有別於市面上多層次布料的製法,遂得以首先創作出本創 作提供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因褲子在尚未車製前並 無相對內外側之分,但基於文字呈現之因素,實質技術應係 指褲子布料即布料本體11在未進一步車製前於內側加設一肌 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其後再由一次織成之製法而成,亦 即褲子之內側單純即指褲子布料之其中一表面,即相對於另
一表面內側之意。
⑵參照系爭專利實施例產品之車織照片可知,「於褲子之內側 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之實際實施狀態,依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界定,所謂褲子之內側係指加設「肌理 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於原有壓力褲的褲體內側車織上「肌 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彈性線車織過程中於壓力褲褲體 布面上交錯,大部分彈性線會形成於外側,而褲子內側仍以 原有壓力褲布面為主,此為必然之技術特徵,因彈性線交錯 於褲子中,但主要面積會顯現於外側。
2.有關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之解釋:
因布料上產生彈力的已知應用方式甚多,無法明確界定,故 上訴人使用「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係為透過如專利 審查基準中所述之手段功能用語表現,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稱之保護衣料應包括已知應用之彈性布料或具有彈性之 車縫線料等實際具備肌理輔助型壓力者,均應涵蓋於「肌理 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手段功能用語解釋範圍中。而「肌理 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更須進一步透過請求項1 特徵中所界 定之「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 ,並覆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部分,更包含小腿小腿(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文字重覆,顯係贅述,下稱小腿)後側束縛區 ,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 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製作特徵後,方能形成本發明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特徵。專利說明書中所揭露之技術為衣 料,所謂衣料並非單指為一層布,亦可為「肌理輔助型壓力 保護線材」透過縫製形成系爭專利之複數個束縛區。而「肌 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更須進一步透過請求項1 特徵中所 界定之「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 側,並覆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部分,更包含小腿後側束縛區 ,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 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製作特徵後,方能形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整體特徵。另參「PC home 商店街」商品網頁中 有關系爭產品之敘述即「肌群支撐線、加強持續力」,顯見 主觀上被上訴人即係運用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束縛區效果,且 系爭產品於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實際測試後,亦有 與系爭專利「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 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特徵,另實際撥開系爭專利之褲子 表面,系爭專利束縛區拉開產生之彈力可明顯感知較兩側布 面強。
3.有關「一次成型方法」之解釋:
參照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中第4 頁第9 至12行所述
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明白揭露為於褲子布料亦即布料本體 11上加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並以一次織成之製法完 成,其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在於習知技術係多層次之布料製法 ,而在系爭專利中習知技術以三層或三層以上的布料製成為 習知技藝,故以褲子布料加設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並 以一次織成之製法即為請求項所述特徵之一次成型方法。 4.有關「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 由下往上遞減」之解釋:
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目的中第7 頁第12至15行及實施方 式中第8 頁第6 至15行之內容可知,束縛帶(11至17)設置 上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即係指車製成型之束縛帶自 褲子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但相對的其束縛程度係 由下往上遞減。
(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及5 之部分,已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舉發審理後,仍為有效之處分,故僅就系爭 專利請求項4 之進步性為論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2 、4 、5 相較有如下之差異。依系爭專利所製成之壓力褲具 有複數個束縛帶所構成之第一至第三束縛區;以及第三束縛 區,係設於小腿骨之前後處;惟觀諸被證2 雖分別揭露有第 一束緊帶至第五束緊帶,但卻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 第二及第三束縛區」特徵,而參照被證2 之第7 圖及專利說 明書可知其第五束緊帶71僅於小腿外側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 斜地形成,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第三束縛區,係 設於小腿骨之「前後處」特徵,而更無第二束縛區1b之設計 。
2.雖被證4 揭露有大腿部後側具有束腿加強部32,以及被證5 請求項3 、4 所揭露「……該束縛帶體係一體成型固設於褲 子本體內表面。……該束縛帶體係車縫固設於褲子本體內表 面」,但仍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第三束縛區, 係設於小腿骨之「前後處」特徵揭露或教示。亦無證據能證 明第三束縛區未設於小腿骨之「前後處」與設於小腿骨之「 前後處」間是否具有功效上之異同,做為進步性上判定之佐 證,自不得逕認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 4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特徵 界定上自已包括第一至三束縛區之整體特徵,方能達成系爭 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及目的,而被證2 、4 、5 之組合缺乏 整體特徵之組合,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四)系爭產品應為文義或均等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權利 範圍:
1.系爭產品於全要件原則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所 均等讀入:
系爭產品為一種下肢部壓力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 種下肢部分分段式壓力褲」所讀取。另系爭產品於褲子上為 使用彈性布料車製紋路,其紋路於外觀上雖與系爭專利之實 施例圖不同,但其部分紋路卻係以相同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 特徵分佈編織形成於一側上,且具有彈性並產生肌理輔助效 果,故系爭產品實質落入「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 壓力保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 子之內側,並覆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部分」特徵中。且系爭 產品實際穿著即可感受到「其編織紋路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 遞減的作用」特徵,又系爭產品下方之紋路密度顯較上肢部 多,亦可輕易推知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實質相同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特徵中。 2.系爭產品於全要件原則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技 術特徵所文義讀入:
系爭產品其束縛帶走向皆具有相同設計;後側在實際產品上 同樣具有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之特徵;亦具 備有「第一束縛區包含一第一束縛帶,係由腰部側面向下延 伸,經臀中肌側緣及臀大肌外緣向下延伸至跨部」特徵,自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所文義讀入。
3.系爭產品於全要件原則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所 均等讀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係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 力保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 之內側……」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自亦屬均等讀 入。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由複數個束縛帶所構成之束縛 區,其包含有:一第一束縛區,係設於臀部後側;一第二束 縛區,係設於大腿骨的後側;以及一第三束縛區,係設於小 腿骨的前後處」特徵部分,因系爭產品具有相同之特徵,並 無差異,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上開特徵。(五)被上訴人大黑公司販賣、為販賣要約之行為、被上訴人銘弦 公司製造、販賣之行為,共同侵害系爭專利,又被上訴人大 黑公司販賣1,509 件系爭產品,依其特價金額新台幣(下同 )2,619 元計算,總金額為3,952,071 元,此即被上訴人大 黑公司依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 第96條第2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大黑公 司自應依該金額賠償之,而被上訴人銘弦公司與被上訴人大 黑公司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952,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有均等侵權問題: 被上訴人雖曾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 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內,進行文義與均等論之比對分析,並 據此得出「未落入」之結論,惟上訴人於原審自始至終均未 曾提出本件有「均等侵權」之任何攻擊方法與證據,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表明就本件僅主張文義侵權,原審並據此整理並 協議兩造爭執事項「二、專利侵權部分」限縮於「系爭產品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而不包括均 等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顯不得再就均等侵權為主張。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1.請求項1 至4 「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 子之內側」之解釋: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有壓力保護衣料先與褲子布料縫接後 ,再將該布料縫製為褲子的記載內容,亦無法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記載內容可輕易思及得知。又 「縫製於褲子內側」與「縫製於褲子布料內」,應屬完全不 同之概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如為說明「縫製於褲子布 料內」之技術,應於說明書即可明確加以記載,然於系爭專 利說明書中無法尋得此等定義。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謂「肌 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之實物與材質為何?何以能達到「 壓力保護」之功效?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故該壓力保護 衣料之可實現性,實屬有疑。另「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 」僅為一單純元件,並不符合手段功能用語記載之要件,實 難謂為手段功能用語,且所謂已知應用即已知應用的彈性布 料或具有彈性之車縫線料等實際具備肌理輔助型壓力之衣料 ,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已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可專利性 要件,系爭專利自不得獨占其專用權,更非能以其所謂「手 段功能用語」而使之變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一部分。 另系爭專利係在「褲子之內側」加設「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 衣料」,與系爭產品乃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市面上即已廣泛 出現之壓力褲、彈性褲、塑身褲等,係以彈性紗作為布料所 織成,並未區分內、外兩側之情形,顯然不同,系爭產品更 無如系爭專利般,額外在褲子之內側加設肌理輔助型壓力保 護衣料之作法,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此部分之申請專利範圍。 另關於「一次成型方法縫製」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
第9 至12行有關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點中係記載有別於市 面上多層次布料的製法,則該多層次布料當然包括二層布料 以上,自不得將「二層布料」排除於「多層次布料」之外。 2.請求項1 至3 「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解釋: 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項所記載之內容,顯係由單一束 縛區(小腿後側或臀部或大腿後側)之束縛帶,即可產生「 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能,而非藉由多個束縛區之束 縛帶,方使下肢部之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效,且該等 束縛帶僅係「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而非將小腿 或大腿或臀部「圈圍」住,則如何以單一束縛帶即可達成束 縛功能,實屬有疑。惟依現有技術,實難達到如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3 所稱以「一個束縛帶」或「東縳帶自褲子由上方 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之設置方法,分別產生「束縛程度 由下往上遞減」之功能,且系爭專利究係以何種技術克服, 顯無法由其說明書內所揭露之相關內容,使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並可據以實現,實欠缺可實 現性。另縱造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功能者係「 褲管」本身,則此與一般彈性褲依照人體下肢型態編織成型 ,褲管之束縛程度本即自小腿到大腿到臀部依序遞減之構造 ,顯無進步性可言。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縱不論系爭專利有前述之不可實現性。然系爭專利之「至少 雙層衣料,其中壓力保護衣料設置於褲子內側」技術特徵, 若確能由「單層衣料」取代;系爭專利之「束縛程度係由下 往上遞減之束縛帶」技術特徵,亦能由「紋路」取代,則被 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 證2 至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 性。而參酌被證2 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說明可知,有 關壓力褲上車縫紋路乃至束縛帶之設計,顯早已揭露於被證 2 之先前技術中,非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技術特 徵。另被證2 之「束緊帶」與系爭專利之「束縛帶」相同。 系爭專利有關「第一束縛區,係設於臀部後側」之技術特徵 ,已為被證2 專利請求項1 、2 、3 、5 、6 以束緊帶設置 於臀部之束縛區等相關技術特徵所揭露。系爭專利有關「第 二束縛區,係設於大腿骨的後側」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請求項8 、9 、11以束緊帶設置於大腿前後側之束縛區等相 關技術特徵所揭露。系爭專利有關「第三束縛區,係設於小 腿骨的前後處」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請求項10、11以束 緊帶設置於小腿或環繞小腿之束縛區等相關技術特徵所揭露 。再被證2 第7 圖及說明書已揭示第五束緊帶於小腿外側由
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而具有束縛及支持小腿之作用 ,雖未明確指出係位於小腿前處或後處,惟該前、後處僅為 其位置或數量之簡單轉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被證2 能輕易完成,況對照系爭專利圖式第4 圖即該請 求項4 之實施圖與被證2 之第4 、7 實施圖可知,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第4 、7 實施圖, 均可輕易組合、轉用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 即第4 圖之實施 方式,足證該請求項確不具進步性,而以此獨立項技術特徵 為基礎之附屬項即系爭專利請求項5 亦同。
(四)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亦無均 等侵權之情形:
1.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要件為「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 ,其所稱之「分段式」,應係指其C要件中所述「束縛程度 係由下往上遞減」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僅為一般以彈性 布料所車縫而成之壓力褲,其彈性布料上所編織之紋路並無 此等「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分段式」功效。故二 者之組成元件、構造與技術特徵並不相符,不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B 要件為「其係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 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 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可知系爭專利係在「褲子的內側」 加設一獨立之「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另對照其圖式 編號「3 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31短型壓力保護衣料」 、「4 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41大腿壓力保護衣料」、 「5 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51小腿壓力保護衣料」,更 可知系爭專利之「壓力褲」係由「褲子」與「壓力保護衣料 」二種獨立不同之布料,分為內外二層縫製而成。但系爭產 品之壓力褲則係將彈性布料以一次車縫方式完成,其褲子內 側並無另外加設任何衣料,亦即並無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B 要件般,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 力保護衣料,顯見二者此部分之技術特徵與構成要件顯不相 同,不符合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 要件為「並覆 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部分,更包含小腿小腿後側束縛區,該 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 度係由下往上遞減」,可知系爭專利在小腿後側有一以束縛 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之束縛區,且其內一定有「 壓力保護衣料」,並有使其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效。 但系爭產品並無於褲子內加設壓力保護衣料,亦未設置束縛 帶,其上雖有與系爭專利圖式類似之「紋路」,亦僅是將褲 子之彈性布料於最初以彈性紗線(原料)編織時,利用機器
編織出此等「紋路」,與系爭專利之「束縛帶」仍有顯著之 不同,更無使其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效。足見二者此 部分之技術特徵與構成要件顯然均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 。
2.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為第1 項之附屬項,亦即該項亦具備 第1 項之A 至C 要件,惟與前述系爭產品a 至c 要件分析比 對結果,二者之組成元件、構造與技術特徵並不相符,不符 合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D 要件為「更包含:臀部 後側束縛區,設於臀部部材的後側,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 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E 要件為「更包含:大腿後側束縛區 ,對應大腿的後側,自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 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可知系爭專 利請求項2 、3 在臀部、大腿後側有一以束縛帶由上方延伸 至下方傾斜地形成之束縛區,且其內一定有「壓力保護衣料 」,並有使其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效。但系爭產品並 無於褲子內加設壓力保護衣料,且未於「臀部、大腿後側」 設置束縛區,亦未設置束縛帶,其上雖有與系爭專利圖式類 似之「紋路」,亦僅是將褲子之彈性布料於最初以彈性紗線 編織時,利用機器編織出此等「紋路」,與系爭專利之「束 縛帶」仍有顯著之不同,更無使其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 功效。足見二者此部分之技術特徵與構成要件顯然均不相同 ,不符合文義讀取。
3.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A 、B 均相同,故 被上訴人上開關於系爭產品要件a 、b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A 、B 分析比對結果,二者之組成元件、構造與技 術特徵並不相符,不符合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請 求項1之 差別主要在要件編號C 即「由複數個束縛帶所構成 之束縛區,其包含有:一第一束縛區,係設於臀部後側;一 第二束縛區,係設於大腿骨的後側;以及一第三束縛區,係 設於小腿骨的前後處」,但系爭產品並無於褲子內加設壓力 保護衣料,亦未設置束縛帶,其上雖有與系爭專利圖式類似 之「紋路」,亦僅是將褲子之彈性布料於最初以彈性紗線( 原料)編織時,利用機器編織出此等「紋路」,與系爭專利 之「束縛帶」仍有顯著之不同,更無因此於臀部後側、大腿 骨的後側及小腿骨的前後處構成束縛區。足見二者此部分之 技術特徵與構成要件顯然均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 4.均等論之比對分析:
針對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與系爭產品文義讀取不符合 之各要件,進一步為均等分析結果,亦可發現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3 之技術手段均係以「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 型壓力保護衣料」之內外兩層布料方式製成壓力褲,再利用 該「壓力保護衣料」與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之「束縛帶」 於小腿後側、臀部後側、大腿後側形成一「束縛區」,以達 到「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 技術手段則係以「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 衣料」之內外兩層布料方式製成壓力褲,再利用該「壓力保 護衣料」與「束縛帶」於小腿骨的前後處、臀部後側、大腿 骨後側構成一「束縛區」,以達到「使該區域肌肉運動產生 保護」之功效。惟系爭產品之壓力褲僅係將彈性布料以一次 車縫方式完成,不若系爭專利係由內外兩層布料方式製成, 除二者顯然不同外,系爭產品在織工上亦顯然較系爭專利進 步,且將二層布料簡化成單一布料,更大幅提升製程效率與 降低成本。至系爭產品上雖有類似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所示 「束縛帶」之紋路,惟此係系爭產品之原始彈性布料於最初 編織時,將彈性紗線利用機器編織而成之「紋路」,目的在 藉由壓力褲上此等紋路之走向,達到支撐腿部肌群之功能, 但與系爭專利之「束縛帶」實有明顯之不同,更無使其束縛 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 彼此間無論係在技術手段、功能與目的上,顯均有所差別, 不適用均等論原則,二者實質上確不相同。故系爭產品無論 從文義分析或均等論分析,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項之範圍內,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
(五)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仍屬有效,且系爭產品有侵害系 爭專利,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依據系爭 專利生產何種產品,且該等產品之銷售量因系爭產品之販售 而受到何種影響,故上訴人是否因此受到損害,顯屬有疑。 另上訴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應係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損害計算方式請求,但該項所稱之「利益」,本 應為扣除被上訴人所支出成本後之「淨利」,上訴人竟未扣 除,仍以系爭產品之「銷售總額」作為被上訴人等因此所獲 得之「利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3,952,071 元,顯 不可採。且事實上系爭產品因有辦過促銷活動、已有部分係 贈品或瑕疵品,故實際銷售數量僅有1,061 件,銷售總金額 為2,921,591 元,進貨單價為每件330 元,依被上訴人大黑 公司103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計算當年管銷費用率為47.49% ,系爭產品之銷售利潤僅有1,183,997 元【2,921,591-(330
×1,061)-(2,921,591 ×47.49%)=1,183,997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952,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至111 年2 月19日止,系爭產品為訴外人陳忠義即承宏襪 業行及被上訴人銘弦公司製造,出售予訴外人郭弘熙後提供 給被上訴人大黑公司販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見原審卷1 第10頁, 原審卷2 第6 至17頁)、統一發票憑證影本、訴外人陳忠義 即承宏襪業行出貨明細單及訴外人郭弘熙與陳忠義即承宏襪 業行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上訴人大黑公司於PC home 商店街販售系爭產品之網頁影本(見原審卷1 第11至12、29 至30、35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等製造或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二)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有文義侵權,後於 本院追加主張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亦構成均等侵權等語。按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 就其主張之爭點,經為前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 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於104 年8 月3 日 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雖曾依前開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協議簡化爭點,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5 方面,僅列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 義範圍,然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是否受被上訴 人等之侵害,係以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為前提。且按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 明文。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既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 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 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顯已爭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 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故其於第二審主張系爭產品對於 系爭專利亦構成均等侵權,顯為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又當形式上之字義比對並不相同,即被控侵權物並未複製
或避開專利權之字義範圍而無文義侵害時,倘被控侵權物品 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表達之技術思想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時,仍應以此 標準作為是否侵權即所謂均等侵權之判斷,以符公平正義, 故本件如不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均等侵權之主張,顯失公平 ,且有礙紛爭之迅速解決,況本院於審理期間,已予被上訴 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應為法之所許。(三)又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之規定,主要係 為避免侵害行政機關所授予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因審 理該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訴訟而停止,導致該民事訴訟程序 延宕所為之規定,其用語「應……自為判斷」,主要係為呼 應「不適用……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其本意並非審 理侵權之民事訴訟絕對必須先判斷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 權是否有應撤銷或廢止之理由,而係於被控侵權人有此抗辯 時,不適用相關法律停止訴訟之規定,然此無礙當事人間之 合意停止,或因其他法律規定但與權利有效與否無關而得停 止之情形。且於民事訴訟中,只要權利人無法證明被控侵權 人有侵權之事實,權利人亦不得對被控侵權人主張權利。因 此,於民事侵權訴訟中,縱使當事人抗辯智慧財產權有無效 之事由,亦無非先就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 或廢止之理由加以審酌之必要。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5 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應撤銷事由,惟 原審係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又系爭專利是否受侵害為被上訴人等 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故本件宜先判斷系爭產 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故本件之首要爭點為系爭產品是否有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侵害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5 之範圍?
(四)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其係於褲子之內 側縫製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由複數 個束縛帶所構成之束縛區,藉由束縛帶緊縛肌肉之牽引力以 達到保護效果,降低腿部活動所造成的疲勞及痠痛感,並於 壓力保護衣料底部反摺兩層,以加強其緊縮程度。本創作之 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是藉由第一束縛區、第二束縛區,及/ 或第三束縛區所組合而成,係覆蓋至少下半身之一部分,以 達到分段加壓設計,使下肢部各部位具有不同緊縮度,藉此
減輕肌肉所造成的疲勞現象(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其內容如 下:
1.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其係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 助型壓力保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 於褲子之內側,並覆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部分,更包含小腿 後側束縛區,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 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其中, 該壓力保護衣料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更包含 :臀部後側束縛區,設於臀部部材的後側,該後側部分的束 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 遞減。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其中, 該壓力保護衣料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更包含 :大腿後側束縛區,對應大腿的後側,自該後側部分的束縛 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 減。
4.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其係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 助型壓力保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 於褲子之內側,由複數個束縛帶所構成之束縛區,其包含有 :一第一束縛區,係設於臀部後側;一第二束縛區,係設於 大腿骨的後側;以及一第三束縛區,係設於小腿骨的前後處 。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其中該 第一束縛區包含一第一束縛帶,係由腰部側面向下延伸,經 臀中肌側緣及臀大肌外緣向下延伸至跨部。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表一)
(五)解釋權利內涵,係法院之固有權限,故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 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而 非僅就當事人所提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 有理由為判斷。況以文字表現技術思想,本即不易,特別是 於當事人有爭議時,法院應先釐清權利範圍,始能依此為侵 權及有效性之判斷。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為瞭解每一請 求項所載之發明,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 並參考其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作出 整體一致性之解釋。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 之所有資料,本院認兩造爭執之解釋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所載之「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 之內側」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所載之「其束縛程度係由
下往上遞減」。上開語句均係用以界定請求項範圍之重要技 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間有相互關聯關係,故本院認無須就 單獨之詞語進行解釋,而係就上開語句,基於發明之整體, ,依其連結關係,於瞭解該發明之目的及成效後做出解釋, 故本件兩造爭執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如下:
1.請求項1 至4 關於「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 於褲子之內側」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記載之「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 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於說明書內並無特別之定義, 故應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加以解釋。又說明書之實施例或 圖式僅係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 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經查針織無縫成形的紡織技 術也稱為一體成型,所謂「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系爭專利 說明書中雖未有特別說明,惟以紡織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之認知,應為無縫成形針織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記載之「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 之內側」,就文字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為: 「將壓力保護衣料之彈性紗線以一次性無縫成型的工法縫製 於壓力褲布料之內側,不包括將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等兩 塊布料車縫一起之雙層布料製法」,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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