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洪珮瑜
黃乃傑
輔 佐 人 蔡孟祥
被 上訴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盛誠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湯舒涵律師
游象敏
王瑤珮
蔡佳芬
複 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泰淵
廖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上訴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 公司)為董事,原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指定○○○ 為其在被上訴人新能公司執行職務之代表,有昇陽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指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 頁),嗣於本件審 理中,昇陽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改指定○○○為其在 被上訴人公司行使職務之代表,有昇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改 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24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23 至12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法定代理人 原為王美花,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洪淑敏,經參加人於105 年8 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70頁),並提出委任 狀(本院卷三第18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上訴人於105 年8 月9 日就原審法院前於同年7 月25日作成 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判 決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更正為「指定代表人○ ○○」提出抗告,指稱原裁定違法云云。惟查: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前已提出委任狀、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事項卡 以及昇陽公司出具之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證明昇陽公司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股東時,係指派○○○為指定代表人,嗣 改指定○○○為其在相對人公司行使職務之代表,亦提出昇 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改派書,證明昇陽光電現已改指定○○ ○先生為其在相對人公司行使職務之代表,詳如前述,上揭 文件足資證明昇陽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指定自 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文書屬私文 書,形式上是否真正有疑問云云,然私文書按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規定,只要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即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董事監察人 指派書或董事監察人改派書,既有法人股東昇陽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用印,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推定 為真正。再者,法人股東指定代表人本係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 定,實務上認為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此有經濟部79年經商 字第216577號函釋意旨;「按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指定之 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或代表法人董監事執行職務(公司法第 27條第1 項),或被推為董監事等,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 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
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 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 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可 茲參照。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提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與董事 監察人改派書,確實足以證明昇陽公司指定自然人代表情事 。
㈡上訴人雖主張:由於公示資料顯示昇陽公司之代表人仍係○ ○○,故昇陽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公司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 應該為○○○云云。但查,承前所述,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 規定法人為股東且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須指定自然人代 表行使職務,換言之,法人股東可任意指定自然人,且該自 然人不必然即為法人股東登記之法定代表人,上訴人主張昇 陽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與其指派至被上訴人公司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必須為同一人,顯係對公司法之規定與實務操作有所誤 解。就此,主管機關亦明白闡釋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代表之 資格未有任何限制,此有經濟部88年度經商字第88209690號 函釋意旨:「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之指定程序屬公司內部自 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其資格為何,公司法尚無限制」 可茲參照。又查,針對法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指派或改 派不同自然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情況,主管機關亦明示毋庸辦 理變更登記,負責人僅需登記法人股東即為已足,此亦有經 濟部89年經商字第89215323號函釋意旨:「至公司負責人登 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08 條規定選任為董 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可茲參照。承上可知 ,昇陽公司不論係前指派○○○或嗣後改派○○○為指定行 使職務之代表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僅須登記法人 股東即昇陽公司即為已足,而毋庸登記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 表人,昇陽公司登記之法定代表人為何人、與其指定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為何人,係屬二事。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非有 理由。
㈢末查,一公司擔任不同公司之法人股東時,可能指派不同自 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當無因此即變更公司原登記法定代理人 之道理,故主管機關已明白表示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有關指 派自然人之事項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該受指派之自然人 亦無任何資格限制,已如上述,而原審法院就此已為詳盡之 證據調查,並於審酌相關資料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更正原判決,其所為更正並無任何職權調查之違失。 復按,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民事判例之意旨:「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
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 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 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 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 上開法條之適用」,可知當事人姓名錯誤顯然係可依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更正之事項,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適用,亦非有理由。承上,原審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判決有關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表人之誤寫以裁定更正,並無任何違法 之處,亦無上訴人所稱不得更正或調查證據違法之缺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原審法院105 年7 月25日作成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裁定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研發生產高效能彩色太陽能電池之公司,並為發明 第I409962 號「具有色彩調變之太陽能電池及其製造方法」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9 月21日起至118 年7 月29日止。嗣於103 年8 月6 日向參加 人提出第一次更正申請,經智慧局於103 年12月1 日發函通 知准予更正,更正後之請求項共有28項,其中請求項1 、14 、16及29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3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請求項17至28為依附請求項16之附屬項,上訴人又於105 年2 月3 日向智慧局提出第二次更正申請。被上訴人係太陽 能產業領域中,生產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之製造商,CI 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與上訴人生產之「高效能彩色太陽能 電池」,具有不同之產品設計及生產過程,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至6 月間至國外參展,發現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專利技術 特徵製造並銷售如原審判決附表1 中所示之Rainbow Cell 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02 年8 月經由訴外 人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晶公司)購入被上訴人生 產銷售之部分系爭產品,並將其中「(CT),6'' ,3BB , Tile Red,型號:SR11 R3C-385-A」(下稱:Tile Red)送 交訴外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進行產品 結構分析,並將閎康公司之產品結構分析報告委交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侵權鑑定,其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5 、7 之權利範圍,顯屬侵權,侵害權利甚 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系爭專利存在,仍為生 產、銷售原審判決附表1 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5 、7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上訴人105年2月3日第二次更正應予准許: ⒈「色彩調變層」、「第一電極」之間在邏輯上存有諸多可能 的相對關係,至少包含:「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所有的 第一電極」、「色彩調變層『部分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 、「色彩調變層『完全不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色彩 調變層『完全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色彩調變層『部 分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且部分覆蓋之態樣中,另依覆 蓋比例多寡又有諸多不同的覆蓋情形。為求明確,上訴人乃 以「負面表列」之方式,將「色彩調變層」、「第一電極」 間之相對關係,界定為:「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 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茲因「色彩調變層」、「第一電 極」間之對應關係「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 所有的第一電極」,已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圖式第5 圖,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於參酌申請時說明書圖式第5 圖後, 均得以理解該圖式所揭示之「色彩調變層」並無「完全未覆 蓋」第一電極之情形。從而,上訴人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 將「色彩調變層」、「第一電極」間之對應關係進一步界定 為「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 」,自符合申請時說明書圖式第5 圖之「固有意涵」。上訴 人前開更正事項僅進一步界定其間相對應關係,自屬「不明 瞭記載之釋明」,其更正自應准許。又系爭專利原申請時之 請求項1 即已揭示「色彩調變層」、「第一電極」二元件, 惟並未進一步界定其間對應關係。上訴人第二次更正時將該 二元件間之對應關係進一步界定為「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 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自當符合「申請專利範 圍減縮」之要件。
⒉上訴人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 加入:「一色彩調變層,設置 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 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等文字。其 中,「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 電極」係用以排除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 揭示之「色彩調變層 完全未覆蓋第一電極」之態樣,依智慧局2013年制頒之專利 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2-9-10『6.審查注意事項』第(10)點 規定,得認屬「未引進新事項」,其所為更正,自應准許。 ⒊基於因排除「完全未覆蓋第一電極」後所餘覆蓋態樣仍存有 諸多可能,實難以正面表列方式清楚明確表達其所要排除之 實施態樣,上訴人爰依專利審查基準所定之排除(disclaim er)形式,更正為負面方式定義態樣,以求清楚明確,確屬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並未改變本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第二次更正實屬合法。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形下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說明 書已明確記載具有色彩調變層之太陽能電池之各層材料、厚 度,並提供具體實施例,且例如原審原證18教科書附錄一所 揭示之「光學薄膜材料特性」,即已清楚記載了各種薄膜材 料、蒸發溫度、鍍膜方法、折射率、透明區等,依據被上訴 人所提被證11教科書作為系爭專利技術之「通常知識」之邏 輯,則被上訴人也應無從否認原證18教科書亦屬系爭專利技 術之通常知識。基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 據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術水平,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形下即 可挑選所需太陽能電池外觀顏色之色彩調變層材料,並據以 實施系爭專利。
㈣被證2 中可用於對應於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之樹脂膜39 、樹脂組成物40均係使用「有機材料」,與系爭專利第二次 更正後請求項2 、5 均明確界定色彩調變層應選用「氧化物 、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等「無機材 料」,顯有差異。被證2 教示需有染料著色成份摻雜於透明 樹脂中,且染料濃度不可過高。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本於被證 2 前開教示,自無任何合理動機將均一高密度的無機介電材 料置換非高密度的染料樹脂。從而,被證2 自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 、5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第 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 係包含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 所有技術 特徵,故被證2 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 亦顯有差 異,亦無從證明該項次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1 揭示電極5 「突穿」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射膜之 構造特徵,故縱將被證1 「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射 膜」對應於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仍與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 後請求項1 「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之特徵 顯有差異。此外,被證11並未揭示任何與太陽能電池調變色 彩有關之技術。是以,縱被證11第188 頁圖7.7 、第302 頁 圖10.10 各自揭示「抗反射層」不覆蓋或覆蓋「前電極」之 特徵,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在被證11欠缺「色彩調變」相關技 術問題意識及背景知識之下,自無從僅憑被證11前開圖式揭 示之結構,即可輕易思及色彩調變層覆蓋前電極之技術手段 。況且,被證11就第188 頁圖7.7 、第302 頁圖10.10 所揭 示之結構,亦無任何具體文字說明。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於此 之下更無可能空憑此二圖式,即率將「色彩調變層」加入該 二圖式之太陽能電池結構中。被證11通篇並未揭示「色彩調 變層」抑或與太陽能電池外觀色彩調變相關技術。熟悉系爭 技術之人縱使理解抗反射層與電極間之相對位置關係,仍無
從據此推斷色彩調變層與電極間之相對位置關係。尤以,被 證11僅係有關傳統太陽能電池技術之一般論述與介紹,本身 並無具體之問題意識,遑論針對特定技術問題提出任何具體 的技術方案。於此之下,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於參考被證11後 充其量僅能獲得傳統太陽能電池之一般性技術背景知識,但 就與太陽能電池色彩調變有關之技術問題、技術手段,均無 從自被證11之一般性論述及介紹中獲得任何理解。姑不論被 證11欠缺色彩調變的問題意識,實無從得到與被證1 結合動 機,即使勉強將被證11的技術置換被證1 的抗反射層,亦僅 能得到多層抗反射層覆蓋太陽能電池表面的態樣,亦即結合 後的第二層抗反射層將會「完全覆蓋」第一抗反射層;第一 抗反射層則覆蓋在太陽能電池表面。如此,根本無法形成第 一抗反射層被電極穿透,第二抗反射層覆蓋電極的結論,更 無從獲得第二抗反射層覆蓋部分第一電極的實施態樣。再者 ,被證1 穿透雙層抗反射層或者將被證11置換成被證1 雙層 抗反射層的設計,兩層抗反射層受到n1d1+n2d2 ≦300nm 的 限制,如要製作出含括各種顏色之彩色太陽能電池,例如要 達成某些顏色需要厚度較厚的d1及d2,或是折射率較大之n1 及n2,被證1 因有n1d1+n2d2 ≦300nm 的限制,故無法合成 某些特定顏色,使產品顏色選擇受到限制。反觀系爭專利, 抗反射層與色彩調變層功能各自獨立,故於合成不同顏色而 需要改變色彩調變層時,無須考慮對抗反射層之影響,結構 及製程步驟較為簡易。且不受n1d1+n2d2 ≦300nm 的限制, 在調變色彩上有更大的彈性。由此可見,無論如何組合被證 1 和被證11,皆無法拼湊出將抗反射層與色彩調變層分離之 技術思想及手段。足見被證1 、11與系爭專利技術確實顯有 差異。從而,被證1 、11與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後各該請求 項均有差異,自無法證明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1 揭示電極5 「突穿」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射膜之 構造特徵,足見被證1 「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射膜 」均未覆蓋「電極5 」。是以,縱將被證1 「第1 抗反射膜 」、「第2 抗反射膜」對應系爭專利所稱「色彩調變層」, 被證1 明確揭示「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射膜」均未 覆蓋「電極5 」,顯係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 所欲 排除之「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態 樣。故被證1 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 顯有差異。 被證1 已明確揭示「前電極」突穿「第1 抗反射膜」、「第 2 抗反射膜」之教示。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在缺乏明確教示之 下,實無任何合理動機率爾變更被證1 明確揭示之「突穿」 構造。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揭示可先形成「色彩調變層」、再
形成「電極」,然此製程步驟順序仍不影響太陽能電池結構 中「色彩調變層」與「電極」間之覆蓋關係。從而,被上訴 人兀自擷取系爭專利說明書前開段落,宣稱上訴人於系爭專 利說明書自承「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與否,對系爭專利 所稱功效並無影響」云云,顯屬刻意曲解。實則,系爭專利 說明書圖式第5 圖明確揭示「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 」之構造特徵,但從未揭示「色彩調變層」不覆蓋「第一電 極」之構造特徵,顯見系爭專利確係教示採用「色彩調變層 」覆蓋「第一電極」,而未採用被證1 揭示之「色彩調變層 」不覆蓋「第一電極」(電極5 突穿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 反射膜)。兩者確有顯著差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第二 次更正後請求項2 明確排除「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上述 所有的第一電極」,與其他覆蓋態樣並無差異,顯無可信, 無從採取。從而,被證1 與被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第二次更正後各該項次不具進步性。
㈦被證1 係採用「電極」突穿「第1 抗反射膜」、「第2 抗反 射膜」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係採用「色彩調變層」覆蓋 「第一電極」之技術手段,兩者顯有差異;被證2 則係以染 料、色素吸收光線調變色彩,與系爭專利係藉由色彩調變層 材質、厚度、折射率之不同用以調變色彩,兩者所用技術手 段亦顯有差異,均已詳述如前。從而,無論被證1 、2 如何 組合,亦均無法完成系爭專利二次更正前後之技術特徵,自 無從證明系爭專利各該項次不具進步性。如前述,除了無任 何動機將被證2 的有機材質置換成被證1 的無機材質外,如 將被證1 的第二抗反射層置換成著色層(厚度5000nm以上) ,或者將被證2 的著色層塗在傳統太陽能電池表面,無法滿 足被證1 提出之n1d1+n2d2 ≦300nm 的要求,且被證1 以抗 反射層作為色彩調變層是為了避免降低光利用率,而被證2 卻是犧牲光利用率換取著色效果,兩者技術思考及技術手段 完全相反,顯然亦無法成立。被上訴人僅空言結合被證1及 被證2 之技術,然實際上無論將被證1 的第二抗反射層置換 成被證2 之著色層,或將被證2 之著色層置換成被證1 的第 二抗反射層,皆無法得到系爭專利的技術。況且,太陽能電 池業界熟悉系爭太陽能電池技術之人在被證1 於2003年公開 後6 年以來,均未曾試圖將被證2 與被證1 組合進而完成系 爭專利之發明,足見被證1 、2 彼此間對熟悉系爭技術之人 而言確無任何組合動機可言。又被證1 的教示在於利用兩互 補折射率及膜厚之抗反射層提供色彩。然被證2 的教示在於 :利用漫射層阻擋電極的反射光以避免其經由干涉現象來干 擾著色效果,兩者教示亦不相同。綜上所述,被證1 、2 各
自分屬不同領域之太陽能電池技術,且各自所欲解決之問題 彼此間又無關連,所教示之技術手段又顯有差異。熟悉系爭 技術之人在知悉理解被證1 、2 間所存顯著差異後,自無任 何合理動機將此二先前技術加以組合,更無從據此完成系爭 專利之發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正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或第4項 之規定,有得撤銷之原因:
上訴人雖以申請專利範圍減縮為由,將更正前原請求項15之 特徵併入請求項1 中,惟更正前原請求項15形式上為附屬項 ,其實質上仍屬獨立項,上訴人以互斥的技術特徵取代請求 項1 原本所載之「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設置 於上開光電轉換層上方」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 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更正屬違法。由於原申請專利範 圍中並無「請求項15+ 請求項2 」、「請求項15+ 請求項3 」、…「請求項15+ 請求項13」等態樣,故在上訴人將更正 前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減縮至更正前請求項15之範圍後 ,已實質上造成更正前請求項2 至請求項13範圍之變更。該 更正亦已實質變更其他附屬項之範圍,不應准許。上訴人以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為由,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 加入「且上開色彩調變層覆蓋上開至少一第一電極」(下簡 稱「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技術特徵。惟對於 「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要件及其功能、目的, 系爭專利申請時原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完全未有任何文字 敘述,亦未見於核准公告之說明書中,且原說明書中有「形 成電極22和24之步驟可以在形成色彩調變層26步驟之後」( 亦即「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與否均可」)之相反揭示。 既然上訴人未於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甚至原公告說 明書中實質揭露「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要件( 反之,其明文揭露者係「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與否均可 」之相反揭示),則公眾對於「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 極」之要件及其功效(欲解決之問題)毫無預見可能性。上 訴人僅因圖5 所示之色彩調變層「恰好」位於第一電極之上 ,即主張「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內容實質上已 為原說明書所揭露而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顯非 妥適。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始新增之「且上開色彩調變層 覆蓋上開至少一第一電極」要件係「第一電極與色彩調變層 『相對位置』」之具體限制,而非「第一電極」或「色彩調 變層」個別要件之進一步界定,由於更正前原請求項1 根本 未記載第一電極與色彩調變層之具體位置(原請求項1 僅敘
述兩者均位於光電轉換層上方,亦即原請求項1 僅界定兩者 個別與光電轉換層之相對位置),因此「色彩調變層必須覆 蓋第一電極」文句之增加,顯已導致核准時之專利範圍實質 變更。從而此新增之要件顯非屬更正前原請求項1 所載任何 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 導致核准時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 之規定,不應准予。縱認「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 之要件為更正前原請求項1 中電極或色彩調變層兩技術特徵 之「進一步界定」,惟參酌上訴人「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 極可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使產品更具有成本優勢」之 主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更正時經引入「且上開色彩 調變層覆蓋上開至少一第一電極」要件後,系爭專利欲解決 之問題已由說明書所載之「毋需藉由複雜設計或製程,又不 影響太陽能電池功率轉換效率之前提下,獲致多種色彩太陽 能電池」,變更為上訴人所述之「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 ,使產品更具有成本優勢」,加入該「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 第一電極」要件所欲解決之問題(即「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 良率」),非屬系爭專利「核准時發明」欲解決之問題,即 「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例如說明書第3 頁第16 至18行)之下位概念或同種類,應認為兩者於技術上不相關 連,已改變更正前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導致實質變更原核 准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不 予更正。
㈡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有得撤銷之原因 :
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第3 頁【先前技術】揭示:系爭專利欲解 決之技術問題為「毋需藉由複雜設計或製程,又不影響太陽 能電池功率轉換效率之前提下,獲致多種色彩太陽能電池」 。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顯然係欲透過「調整色 彩調變層(或其中所包含之薄膜)之材質種類或厚度,或利 用不同色彩調變薄膜搭配」之手段,以達前開目的。惟就色 彩調變層之材質種類及厚度選擇,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有「色 彩調變層26可以是由一種或多種介電物質(dielectric material)所構成…各種介電物質或其組合物均可以使用, 例如氧化物(SnO2,Al2O3, SiO2, ZnO, Y2O3, Ta2O5,TiO2, Cr2O3等 )、氟化物(MgF2, Na3Al F6等)、硫化物(Zn S, PbS, CdS等)、氮化物(Si3N4,A lN, AlOxNy,etc. ) 、碲化物(CdTe等)、硒化物(PbSe等)及/或類似物質等 。較佳而言,色彩調變層26的厚度約可介於1~5000nm間之範 圍」之概括性揭示。此等揭示內容所涵蓋之範圍實過於廣泛
,尚不足以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 無須過度實驗之情況下,了解如何選擇色彩調變層之材質及 厚度,並達到系爭專利「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之 目的。系爭專利雖形式上載有實例(實驗例II至IV) ,然其 對於達到上開「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目的至關重 要之技術內容之一,即「色彩調變層所使用之材質種類」, 卻無任何具體揭示,僅以「色彩調變層26是由具有厚度1,00 0-0000A之材質所構成」、「色彩調變層是由具有厚度800- 1,200 A之材質所構成」、「色彩調變層26…是以三層所構 成,第一層具有折射率2.15-2.55 、厚度000-0000A,第二 層具有折射率3.6-4.0 、厚度1,000-0000A,第三層具有折 射率2.15-2.55 、厚度000-0000A」云云,未具體揭露實例 中色彩調變層所使用之材質為何,致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根據實施例,即能完成系爭專 利所請之發明,而達到「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之 功效。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內容過於廣泛(如色彩 調變層之材料種類及厚度),無法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無須過度實驗之情況下,了解如何選 擇色彩調變層之材質及厚度,並達到系爭專利「不影響轉換 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之目的,難謂已充分揭露,致系爭專利 不符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及7 不符修正前102 年專利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
⒈被證11係說明太陽能電池相關理論基礎及當時實務發展狀況 ,其已於序言載明該書內容係為大學部課程所設計,且該書 已為國內外大學授與太陽能電池相關知識時,廣為使用之教 科書或參考書,故被證11之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時太陽能電池領域之通常知識,從而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開發太陽能電池之際,均能 參酌被證11之內容調整相關先前技術文件揭露之技術,而不 生有無將其內容與他先前技術文件組合之問題。被證11已明 文教示可藉由粗糙化太陽能電池中之光電轉換層表面之技術 手段,達成降低入射光之反射率、減少入射光的淨反射、調 整入射光折射、改變光之行進路徑等目的,藉此提高光電轉 換層材料對光的吸收,進而提升電池轉換效率。被證11於第 190 頁圖7.9 及其圖說,進一步說明如何藉由粗糙化之表面 達到改變入射光之折射現象進而增加光路徑長度之效果;另 於第188 頁圖7.7 顯示n 型矽層(光電轉換層)可具有經粗 糙化之表面,而塗覆於該表面上之抗反射覆層(Anti-refle ction coating ,即AR覆層)亦具有粗糙表面。又被證11第
261 頁第12至20行「對一可見光波長最佳化的AR覆層可能會 對其他波長的光有相當高的反射率…矽基太陽能電池通常呈 現紫色或藍色」,此已教示太陽能電池之色彩會受抗反射覆 層影響,亦即抗反射覆層可調變太陽能電池之外觀顏色。再 者,被證11第188 頁圖7.7 與圖10.10 已分別教示抗反射覆 層未覆蓋前電極之太陽能電池與抗反射覆層覆蓋前電極之太 陽能電池。換言之,抗反射覆層無論覆蓋或不覆蓋前電極, 均為習知之通常知識。
⒉依被證2 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新穎性: 被證2 其揭示一種包括光伏打層(photovoltaic layer 33 )、ITO 透明導電膜(ITO transparent conductive fil m 34)、輔助電極(auxiliary electrode 35)、電極( electrode 32)、漫射層(diffuser layer37)及色彩層( coloring layer39及40)之光伏打裝置(即太陽能電池)。 被證2 揭示之光伏打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太陽能電池, )中,光伏打層(33)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另 被證2 之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與 電極(32),係分別設置於光伏打層(33)之相對表面之上 方,以輸出電能,故被證2 之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 電極(35)之整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極,電極(32) 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電極。又被證2 之色彩層(即聚對 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之個別 或組合)係設置於光伏打層(33)之上方,以調變光伏打電 池之色彩外觀之用,其覆蓋ITO 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 極(35)之整體,且可由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苯二甲藍及 聚胺酯樹脂等介電材質所構成,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 層。再者,設置於光伏打層(33)上方之漫射層(37)除可 用於散射及分散光線外,亦可調變色彩,且其覆蓋ITO 透明 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可由包括氧化矽、 氧化鋁、硫酸鋇或氧化鈦等介電材料所構成,實質功能及作 用上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因此被證2 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
⒊依被證2 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 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1 相較被證2 無進步性可言。又被證2 僅以「漫射 層」即可達到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及「抗反射層」二層 之功效,較系爭專利更為簡便,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依被證1 及被證11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
被證1 具體揭示一種太陽能電池,包含(矽)基板(1 )、 n 型擴散層(2 )、(高摻雜)p 型層(7 )、受光面電極 (5)、背面電極(8 )、第1 抗反射膜(3 )及第2 抗反射 膜(4 )。被證1 揭示之太陽能電池係利用基板(1 )、n 型擴散層(2 )及p 型層(7 )所形成之pn接合面將入射光 轉換為電能,故被證1 之基板(1 )、n 型擴散層(2 )及 p 型層(7 )之整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又被證 1 之太陽能電池包含受光面電極(5 )及背面電極(8 ), 其係分別設置於上開基板(1 )、n 型擴散層(2 )及p 型 層(7 )整體之相對表面上方,用於輸出電能,故被證1 之 受光面電極(5 )及背面電極(8 )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第一電極及第二電極。再者,被證1 之太陽能電池包含同時 用於防止光反射及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第1 抗反射膜 及第2 抗反射膜,該第1 抗反射膜及第2 抗反射膜可為介電 材料。且被證1 雖稱第1 抗反射膜及第2 抗反射膜為「抗反 射膜」,然既然其已明示第1 抗反射膜及/或第2 抗反射膜 有可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功能,符合「色彩調變層」 為「具有可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層」之解釋,而該等 膜之材質、折射率、厚度等亦符合系爭專利對色彩調變層之 描述,上開第1 抗反射膜及第2 抗反射膜實質上相當於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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