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玄昆
代 理 人 翁雅欣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聖
代 理 人 李文傑 律師
廖雍倫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所
為民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為 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其與公益有關,並影響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及法院斟
酌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宣告假執行應擔保之數額等,其效力 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故兩造均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有抗告利益,均得對之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定有明文。至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計算,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102 年度台抗字 第1020號民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就其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0 萬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 。然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追加之訴之聲明第2 項,為禁止侵害 著作權請求權與銷燬侵害著作權之物請求權(見原審卷二第 5 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該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或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職是, 抗告人就本院10 4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下稱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命補 繳裁判費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核無不法。
三、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
按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6 1 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倘休 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參照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民事判例)。查原審裁定係於民國 105 年7 月5 日作成,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57-2至57-3頁)。本件抗告期間之起 算,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7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 ,抗告人應於105 年8 月8 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105 年 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具抗告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職是,抗告人所提抗告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合法提起抗告。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
相對人主張其為註冊第01037069號、第01041479號及第0018 4303號「三國志」商標;註冊第01285317號、第01285487號 第01354239號及第01296319號「三國志ONLINE」商標;註冊 第01040534號、第01041481號及第00184982號「三國志BATT LEFIELD 」商標;註冊第01040533號、第01041480號及第00 184981號「三國志戰記」商標;註冊第01033145號、第0103
3656號、第01035557號及第00185704號「三國無双」商標( 下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因抗告人使用系爭商標而致商 標權受有損害,暨其所創作之三國志人物圖像美術著作,因 抗告人經略微修改後而使用,致其著作權受有侵害,提起損 害賠償之請求。而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200 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5 頁)。相對人嗣於105 年3 月4 日另具狀向原審變更其訴之聲明,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賠償 相對人1,8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復於105 年6 月20日具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第2 項,聲明為抗告人不得於其 網站、部落格、臉書上公開傳輸、重製、改作及散布如附表 所載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並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遊戲軟體 、電子檔案、廣告、標示等物品予以刪除或銷燬,或不得再 有其他侵害相對人著作權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5 頁)。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20,8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920 元,尚欠16 4,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相 對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相對人之訴(見本院第4 頁)。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禁止侵害與銷燬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所得利益核定: 相對人於105 年6 月20日民事準備狀之附表主張就相對人遊 戲中人物享有著作權,並得以本件訴訟排除抗告人侵害,以 維護其三國志系統電玩之市場競爭利益。職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相 對人因禁止著作權之侵害與銷燬侵權物之所得利益,作為核 定標準。
(二)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核定之計算: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 項之禁止侵害與銷燬請求權,應由相 對人提出以下證據為釋明,俾利計算:1.系爭著作權賸餘時 間,此部分因著作人之生存期間難以估計,抗告人認應以50 年為估計。2.三國志系統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年平均銷售額 。因相對人迄未提出三國志系統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年平均 銷售額,抗告人以為應假設每個月臺灣銷售額為500 萬元, 每年銷售額應為6,000 萬元。倘相對人不同意,應自行提出 三國志系統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年平均銷售額。3.104 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就電玩遊戲代理屬於 63 99-00未分類其他資訊供應服務業,其淨利率21% 。 4.倘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其為競爭者,應除以2 。準此,本
件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 億1,500 萬元 (計算式:50年x 6,000 萬元x 21% /2)。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 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存在而發生者,固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然禁止侵害、銷燬 侵權物所得之經濟上利益,係於提起訴訟後,禁止著作權繼 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或銷燬侵害著作權之物,其目的並非 在填補權利人已生之損害;而對於權利已受損害之損害賠償 ,其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則係就已發生著作權所生損害為 填補,渠等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 ,其間並無主從關係,自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相對人起訴請求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 損害賠償金額1,800 萬元,而所追加訴之聲明,係請求排除 抗告人對其著作權之侵害,並銷燬侵害著作權之物。揆諸前 揭說明,請求權之經濟上利益各自獨立,均無主從關係,應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165萬元為基準: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訴 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裁定關於禁止侵害請 求權與銷燬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核定為165 萬元, 應以禁止侵害與銷燬侵權物之所獲得之利益為標準云云。然 相對人抗辯本案訴訟之禁止侵害請求權與銷燬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價額,均無法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本 院應就本案訴訟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予以審究 ,繼而認定原裁定有無違誤處。經查:
1.本件訴訟之禁止侵害與銷燬請求權不能核定: ⑴抗告人雖辯稱原審所核定本件追加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
的價額過低,應以排除侵害所獲得之利益約3 億1,500 萬元 為計算云云。並提出光榮特庫摩2016財年財報:《三國志13 》銷量不敵《生死格鬥:沙灘排球3 》之網頁列印資料(htt ps://pcucgame.com/news-457/)、00000000蘋果日報網路即 時新聞之網頁列印資料(http://www.appledaily.com.tw/re altimenews/article/new/00000000/673950/ )、PC home 線上購物搜尋三國志13網頁列印資料(http://ecshweb.pcho me.com.tw/search/v3.3/?q=%E4%B8%89%E5%9C%8B%E5%BF%97 13) 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影 響著作權所得利益,包含著作權產品之銷售量、獲利率、著 作權剩餘有效期間、兩造爭訟何時確定、著作產品之行銷方 式及價格因市場偏好之變動性、當事人產品之市場替代率及 相對人授權金多寡等因素。準此,本件訴訟之禁止侵害著作 權與銷燬侵害著作權之物後,是否仍得維持相同之銷售額及 獲利率,均屬難以確定之數額。
⑵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確認相對人因禁止侵害著作權 與銷燬侵害著作權之物後,所獲得之利益為何。故針對相對 人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核定,倘以著作財產權人可能所獲得 之利益,作為禁止侵害請求權與銷燬請求權之計算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顯與相對人就該等請求權之所有利益有所不 同。職是,益徵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⑶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主張就本案訴訟之禁止侵害與銷燬請求 權之訴訟標的核定,以排除侵害所獲得之利益為準云云。然 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禁止侵害請求權及銷燬請求權間 ,其等就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有關因素有異,難以持 著作權所得利益之方式,將相對人因抗告人禁止侵害或銷燬 侵權物之交易價額或所有利益,以著作財產權人可得利益, 作為認定著作權之禁止侵害請求權與銷燬請求權之基準。職 是,本件相對人禁止侵害請求權與銷毀請求權,屬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適用。 參諸原裁定法院受理本件起訴既已有相當時間,兩造所提出 之證據亦達相當程度,依卷內事證認定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情形,即為適法。
2.本案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 相對人所追加訴之聲明,係請求排除抗告人對其著作權之侵 害,並刪除、銷燬已重製、改作其上之遊戲軟體、電子檔案 、廣告、標示等物品。該等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就 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所有利益之價額為準。再者,追加之 訴之聲明係包含禁止侵害請求權與銷燬請求權兩部分,為同 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請求,為達成維護著作權人權利不受侵
害之不同手段,具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應不併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準此,因該等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本 件追加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司法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 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 準。
(三)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相對人之起訴暨追加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 1,800 萬元損害賠償、禁止抗告人侵害相對人著作權及抗告 人應銷燬侵害相對人著作之物。其中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800 萬元,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與行使銷燬請求 權部分,因屬不能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 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65 萬元(計算 式:1,800 萬元+165萬元),故相對人應徵原審裁判費為18 4,920 元。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65 萬元,並無 違誤。應徵第一審訴訟裁判費184,920 元,並命相對人補繳 裁判費,即為正當適法。職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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